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54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顏泳豪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15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36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即受刑人顏泳豪因妨害風化案件,經具保人張韶容提出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 萬元後,並經檢察官裁定許可釋放在案,茲因被告未到案執行,現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121 條第1 項規定,將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顏泳豪於出庭時留有林園住家住址,並未收到執行通知書,又抗告人顏泳豪因口腔癌於10
1 年3 月5 日在長庚醫院住院開刀,至今仍在治療中,現無法正常飲食,需由鼻胃管灌食,且言語無法清楚表達,因未接到執行通知,突接獲沒入保証金之裁定,自感不服,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顏泳豪因犯妨害風化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70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檢察官向抗告人原居住之高雄市○○區○○○路○○○ 號傳拘,因抗告人已未居住於該址而未獲,嗣檢察官函請彰化地檢署代執行,由該署檢察官向被告設籍之彰化縣○○鎮○○路○○號傳拘亦未住該址而未獲,有拘票報告書可証,又抗告人顏泳豪雖稱前於出庭時留有林園家之住址云云,惟經核閱抗告人之警訊、偵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均未記載其林園之地址,此有本件警訊、偵查、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可稽,因傳拘無著,檢察官乃於101 年7 月12日以雄檢瑞峰101 執字第4015號函辦理追保,通知具保人張韶容轉通知受刑人應於101 年8 月1 日下午
2 時到案執行,該追保通知書於101 年7 月18日送抵高雄市○○區○○街○○巷34之3 號具保人張韶容住所時,具保人雖不在而未收受,惟送達通知有黏貼於門首,表示文書已寄存於民族路派出所,而當日即101 年7 月18日具保人張韶容已親自領取該追保通知書,此事實已經民族路派出所警員劉育良陳明屬實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佐,因具保人張韶容已於101 年7 月18日前往民族路派出所親自領取該追保通知書,而抗告人仍未於檢察官指定之101 年8 月1 日下午2時到案執行,則原審依据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保証金5 萬元,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雖以前述理由提起抗告,惟其既經多次拘提未獲,經追保仍未到案,是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張盛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齊椿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