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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7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77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吳姿縈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21日之101 年度聲字第3712號刑事裁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度執聲字第2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姿縈(下稱抗告人)對於原裁定附表編號4 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字第130 號確定判決,認有再審事由,業經聲請再審(抗告狀所載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因與抗告意旨無涉,故未贅載),惟原裁定附表編號4 仍將該已聲請再審之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顯有未合,為此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妨害自由等4 罪,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等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罪,固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701 號刑事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確定,惟參照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

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編號1 至編號4 所示之4罪應定執行刑,則前3 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自可更定該4 罪之應執行刑。故考量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6 款但書之拘束。準此,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載之4 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定其應執行刑為拘役11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至抗告人所犯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妨害自由案件所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0日,雖經執行完畢,然依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於影響權益。

三、按聲請再審,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但管轄法院之檢察官於再審之裁定前,得命停止,刑事訴訟法第430 條定有明文。亦即提起再審之案件,原則上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俾免藉由聲請再審,而故意拖延刑罰之執行。例外情形係賦予檢察官斟酌案情之實際需要,例如刑罰不停止執行致可能有無法回復,或該案件有更為審判之可能性等,得命停止執行,以免一概不停止執行,致違反聲請再審之目的。故檢察官未命停止執行以前,如原確定判決已在執行中者,自應繼續執行,尚未經執行者,亦應開始執行,不能因提起再審而停止刑罰之執行。原裁定附表編號4 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確定判決,縱經抗告人聲請再審,惟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停止刑罰執行之效力。從而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對如附表所示之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拘役110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 日,於法要無不合,並無違誤之處。抗告意旨以附表編號4 即台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簡上字第130 號確定判決業經聲請再審為由,主張原裁定不應將該確定判決列入定應執行刑之範圍云云,與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