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87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傅進川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6日裁定(101 年度聲減字第4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傅進川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三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減刑,另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原審裁定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並非執行刑,縱令各案中一部分犯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依法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然後再依所裁定之執行刑,換發指揮書併合執行,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案之宣告刑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 號、95年度台非字第32
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267 號裁定參照)。再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院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可資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經查,檢察官就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部分,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中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宣告刑,縱已經執行完畢,但該罪既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應合併定執行刑,依前揭說明,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列之3 罪,前未曾經法院定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部分,其聲請為正當,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11條之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後之刑與如附表編號
2 、3 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年1 月等。上揭原審裁定,本院經核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則以: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而附附表編號2 、3 業已合併定執行刑9 年,今將已執行完畢之罪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則應執行刑合併執行結果將超過有期徒刑9 年,實屬對受刑人不利裁定,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本院查:
(一)依我國刑事審判,案件須經起訴、請求或聲請,而繫屬於法院,對法院發生訴訟關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法院對於未經起訴或請求、聲請之訴訟案件,除認為與已起訴或請求、聲請部分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外,不得加以審判;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者,就應減刑之罪,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4條、第6 條至第8 條及第10條規定減刑後,與不應減刑之罪之宣告刑,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應以分別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苟檢察官漏未一併聲請與其餘各罪減得之刑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乃屬未受請求之事項,法院未將之與其餘減刑、業經減刑而毋庸再行減刑及不得減刑之各罪所減得之刑或宣告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
504 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非字第229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以受刑人違反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3 罪,犯罪時間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其中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聲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
1 項、第3 項裁定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原審法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依法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依刑法第51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 年1 月,要屬適法。又本件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3743號判決定其執行刑9 年,但依前開判決意旨,該罪如再與其他裁判之刑定其執行刑,則前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裁判所減得之刑或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自無違誤。附表1 所示之刑,因本件定應執行刑後,已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亦因該易科罰金所執畢之刑期,可扣抵本件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對抗告人而言仍屬有利,是本件抗告人主張檢察官應先就其他未執行完畢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較有利於抗告人,即屬無據。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第10條第1 項及第12條已明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依本條例應減刑之數罪,經二以上法院裁判確定者,得由一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 條、第4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前二條(第10條、第11條)關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準用第8 條第3 項規定。」稽其立法理由,係因依減刑條例應減刑之數罪併罰或不合數罪併罰案件,依現行規定,須由檢察官分別向各該法院聲請裁定減刑及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勢將影響減刑及釋放作業之順利進行,爰特別規定得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合併向其中一裁判法院聲請裁定減刑,而該裁判法院裁定減刑後,亦得適用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爭取時效。是前開有關減刑及定執行刑管轄法院之規定,顯係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減刑條例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760 號裁定、97年度台非字第109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聲請減刑,於法並無不合,已如前述,而原裁定法院固非被告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之最後事實審法院,然如附表編號1 之罪其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既為原裁定法院,則檢察官據以就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罪部分合併向原裁定法聲請裁定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無不合,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得為│備 註 ││號│ │ │ │年度案號├─────┬────┼─────┬────┤易科罰金│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 │ │├─┼──┼───┼────┼────┼─────┼────┼─────┼────┼────┼────┤│ │過失│有期徒│91年8 月│高雄地檢│高雄地院92│92年11月│ 同左 │93年2 月│是 │高雄地檢││一│傷害│刑4月 │21日22時│92年度調│年度交簡字│14日 │ │26日 │ │93度執字││ │ │ │10分許 │偵字第17│第1432號 │ │ │ │ │第3790號││ │ │ │ │7號 │ │ │ │ │ │(已執畢││ │ │ │ │ │ │ │ │ │ │) │├─┼──┼───┼────┼────┼─────┼────┼─────┼────┼────┼────┤│ │偽造│有期徒│90年1 月│板橋地檢│臺灣高等法│93年12月│最高法院96│96年7 月│否 │板橋地檢││二│有價│刑5 年│間至同年│90年度偵│院91年度上│31日 │年度台上字│26日 │ │96年度執││ │證券│ │9 月間 │字第1407│訴字第3743│ │第4030號 │ │ │字第8354│├─┼──┼───┼────┤5 、1435│號 │ │ │ ├────┤號,編號││ │偽造│有期徒│90年1 月│7 號 │ │ │ │ │否 │二、三曾││三│貨幣│刑4 年│間至同年│ │ │ │ │ │ │定應執行││ │ │6 月 │9月間 │ │ │ │ │ │ │有期徒刑││ │ │ │ │ │ │ │ │ │ │9年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