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0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王健抗 告 人即 被 告 何莉蕙共 同 邱基峻律師選任辯護人 張宗琦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5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102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王健、何莉蕙前曾於民國99年7 月6 日到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接受詢問而為說明,該調查站遲至二個月後始又通知抗告人於99年9 月7 日到場,其後於99年10月1 日通知99年10月20日到場,抗告人當時適因商務洽定出國均未能到場,但已陳明預訂99年11月17日返回高雄,卻未見屏東調查站再次通知到場說明,詎屏東地檢署即逕於99年12月9 日函請內政部入出境及移民署將抗告人予以限制出境,復遲未通知抗告人偵訊時間,顯見有違比例原則之必要性原則。㈡再者,抗告人自前開日期起迄今已遭限制出境逾1 年7 個月,然抗告人已代國外受託投資方與告訴人積極協商和解,並未逃避責任,且抗告人所犯非屬重罪,每次開庭均親自到庭,態度堪稱良好,又家業均在台灣,並無滯留國外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加上抗告人之工作與國外往來密切,自限制出境以來有諸多投資商機無法親身爭取,已嚴重影響抗告人之生計與競爭力,實有暫准出境之需要。㈢另抗告人除偶至台北訪友外,皆住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並未收受屏東地檢署10
0 年1 月11日之傳票通知,同住親友亦均稱未見該傳票,且屏東調查站承辦人楊員有抗告人行動電話,何以檢、警均未通知抗告人到場,原審即以未具備證明之檢方函文及所述內容,逕認定已合法送達傳票,且指摘抗告人偵查時無故不到庭,又未給予抗告人對檢方函文內容陳述意見,殊非合理。是原審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即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以具保解除限制出境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羈押、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476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對於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
三、經查:㈠抗告人因共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第201 條
第1 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於檢察官偵查中之民國99年12月9 日,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屏檢榮宇99他1422字第37872 號及屏檢榮宇99他1625字第37873 號函,將抗告人限制出境,嗣經同署檢察官於100年8 月2 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3388號提起公訴,並於100 年
9 月28日繫屬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02號審理中,迄今尚未解除管制,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 年度偵字第3388號起訴書、臺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9 日屏檢榮宇99他1422字第37872 號函、99年12月9 日屏檢榮宇99他1625字第37873 號函、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限制出境查詢結果瀏覽在卷可查,且經本院核閱無誤,堪以認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審理中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限制出
境處分,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明不服,聲請解除限制住居(見刑事請求解除限制出境聲請狀),自屬刑事訴訟法第
416 條第1 項第1 款之準抗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對於法院就第416 條之聲請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已如前述。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抗告人上開聲請,認為無理由,而於101 年6 月15日以101 年度聲字第1025號裁定駁回聲請,該裁定即已確定,不得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至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上開裁定末雖記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洵屬誤載,並不影響該裁定業已確定之效力,本院前於101 年5 月29日業以100 年度抗字第155 號裁定指明在案。
㈢再抗告人原審併聲請以具保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乙節,仍屬解
除限制出境之聲請,並非通常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之聲請,其形式上雖係在原審請求具保,惟因原審業已駁回抗告人解除限制出境處分之聲請確定,而限制抗告人之出境,自無由再以具保方式解除其限制出境之處分,致違背該確定裁定之效力,抗告人就原審駁回此部分聲請,提起抗告,亦無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其聲請解除檢察官所為限制出境(限制住居)處分之裁定,提起抗告,即屬對不得抗告之裁定而為抗告,已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1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應予駁回;抗告人另就原審駁回其以具保解除限制出境之聲請,提起抗告,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第418 條第1 項前段、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