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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21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17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許莉卿被 告 蔡宏圖上列抗告人因保全證據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 年6 月27日裁定(101 年度聲全字第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被告蔡宏圖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4407號案件中之檢舉人,為規避抗告人即聲請人許莉卿(下稱抗告人)之子林雍昇及媳婦唐玉薰之保險給付,竟共同基於誣告之犯意,向屏東地檢署檢察官誣指自訴人涉嫌殺害其子、媳並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嚴重損及抗告人之名譽。被告等誣指抗告人涉嫌殺人等罪嫌,已經由抗告人提起自訴,然為確保本件誣告之自訴能順利進行並證明被告等涉嫌誣告之犯行,乃有保全被保險人林雍昇、唐玉薰經檢察官偕同法醫師相驗並解剖屍體時所採取之全部檢體(含解剖時之血液、指甲、頭髮、尿液、胃內容物、現場殘留碳化物、瓶裝燒熔物、吸附瓶裝精油棉手套)及屏東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320 號、97年度偵字第4407號案件相關卷宗、錄音帶或光碟等證據之必要,且解剖迄今已將近5 年,如不予儘速保全恐將被銷毀,是有保全證據之急迫性,爰聲請調取上開證據留存於鈞院保管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 抗告人因被告涉嫌誣告案件,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自訴(101 年度自字第6 號),今抗告人即自訴人以上開理由聲請保全證據,惟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函詢屏東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320 號(含96年度保管字第818 號扣押物)死者林雍昇、唐玉薰解剖檢體現況,經該所函覆上開檢體均已於鑑定後在99年8 月間銷燬,有該所101 年5 月11日法醫理字第10100023730 號、101 年6 月26日法醫毒字第1010002664 0號函文各1 紙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所欲保全之96年度相字第320 號相關檢體已於聲請時業經銷毀,無從保全。另屏東地檢署96年度相字第320 號、97年度偵字第4407號案件相關卷證及光碟,於屏東地檢署檔案室之保存期限為100 年1 月9 日起至120 年1 月9 日止,有屏東地檢署10

1 年5 月4 日屏檢榮檔字第1012000033號函文1 紙在卷可憑,是在期限屆滿前,並無遭銷毀之急迫性。且上開2 案卷宗,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自訴案件中向屏東地檢署調取,並由抗告人之代理人至院閱卷並轉錄卷內光碟,有閱卷聲請書及資料收取費用收據附卷可按,是抗告人已取得該2 案卷證資料,即無將卷宗予以保全之必要。綜上所述,上開證據或無從保全,或欠缺保全之急迫及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即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三、抗告意旨略稱:

(一)原裁定以法醫研究所回函認定死者林雍昇、唐玉薰之檢體已於99年8 月間銷燬,惟檢體之範圍究何所指,並未敘明。況不起訴處分書固於97年8 月間作成,惟自訴人先後於97年11月28日、98年10月26日分別對各保險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有隨時向法醫研究所聲請調查證據(檢體)之必要,迄至99年5 月25日自訴人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聲請調查證據,即請求法院函詢法醫研究所,依林雍昇、唐玉薰檢體事後所檢驗出之酒精濃度與安眠鎮靜藥Diazepam之成份對本件案發當時即96年4 月29日凌晨2 時許行為能力之影響,法醫研究所於99年10月10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332號回函,依上開說明可知,迨至99年10月10日止,合理推論法醫研究所尚留存林雍昇、唐玉薰之檢體。理論上,於民事(含刑事)案件確定前,司法機關應無銷燬證據之必要性或正當性存在。是原裁定所提及法醫研究所回函稱林雍昇、唐玉薰之檢體已於99年8 月間銷燬云云,恐與事實不符。

(二)依101 年5 月2 日刑事自訴暨證據保全聲請補充理由狀第

5 頁至第6 頁所載,自訴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包括案發現場殘留碳化物、瓶裝燒熔物、吸附瓶裝精油棉手套、碳化物等。均未見鈞院裁定是否准予證據保全,不無疏略,亦有違法。

(三)行政院檔案管理局94年4 月1 日檔徵字心0000000000號頒之檢察類檔案保存限基準:「編號000000-0處分不起訴,最高法定主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案卷,保存年限為20年」、「說明一、檢察刑事之保存年限起算標準㈥無須執行者,自確定或終結之日」、「說明四、因偵查、審判或執行所產生之相關案卷應併入原刑案保存,諸如…..鑑定、相驗、解剖…或贓證物…等案」。依上開檔案管理局函文內容,本件偵查相關扣案證物之保存年限應自系爭不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20年。

(四)法醫研究所因鑑定必要所留存之林雍昇、唐玉薰之檢體(即96保管字第818 號扣押物之死者頭髮及指甲),或於98年4 月、99年8 月間分別銷燬,但不表示留存於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林雍昇、唐玉薰之其餘檢體亦遭銷燬,況屏地檢101 年5 月14日函文僅表示:「本署96年度保字第81

8 號扣押物品,於96年5 月25日由本署昃股調借函送法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後未歸還贓物」等語,而屏東地檢96年度保字第818 號扣押物品清單,僅列舉林雍昇及唐玉薰等

2 人之指甲及頭髮,並未表示其餘林雍昇、唐玉薰檢體(如臟器、尿液、胃內容物、血液等)有調借函送法醫研究所之情事,依檔案管理局上開函文及刑事偵查實務作業流程應可合理推知林雍昇、唐玉薰之臟器、尿液、胃內容物、血液等檢體尚留存於鈞院檢察署內,而有加以保全之必要。

(五)屏東地檢96年5 月25日屏檢光昃96他946 、相320 字第15

252 號函說明二提及:「送鑑檢體等物委鑑驗完後請貴所檢還本署」等語,益徵林雍昇、唐玉薰相驗時及解剖時之血液檢體均留存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中。

(六)原裁定所引用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於101 年5 月11日、6月26日函文固提及林雍昇、唐玉薰之送驗檢體已遭銷燬,惟其銷燬之時間究係99年8 月間或98年4 月29日未臻一致,非無疑義。

綜上,原裁定駁回自訴人聲請保林雍昇、唐玉薰檢體之理由,尚有諸多缺失存在,懇請撤銷原審法院裁定,另為適法裁判,以免造成自訴人難以回復之損害。

四、按「案件於第一審法院審判中,被告或辯護人認為證據有保全之必要者,得在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聲請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保全證據處分。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之」、「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起訴後,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者,亦同」,刑事訴訟法第21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五、經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字第1303號扣押物,即殘留碳化物(東側沙發下方)、瓶裝燒熔物(臥室三)、殘留碳化物(西側沙發下方)、吸附瓶裝精油棉手套(臥室三,比對樣品)、碳化物(西側房間床單),目前尚未銷燬,有該署101 年8 月31日屏檢榮贓字第1012100187號函可稽,原審就抗告人此部分之聲請漏未審酌,即有可議,抗告人就此部分之抗告,難認為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為抗告人審級利益計,由原審就抗告人所述之抗告事由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