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04號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林煜靈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抗告人兼法定代理人 彭金信上列抗告人等因強盜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22日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林煜靈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委託鑑定人王瓊儀醫師鑑定意見認為有精神分裂症,最早發病於高中時期,目前仍存有上述病狀,而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抗告人彭金信並經裁定為林煜靈之輔助監護人,此有該院101 年度監宣字第21號民事裁定可證,足認抗告人有聲請再審之新證據存在。抗告人林煜靈行為時有上述精神狀況,依刑法第19條之規定得予以減輕其刑,此一證據如經審酌,自得為輕於原判決之處刑,惟原判決認抗告人林煜靈並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能力減低,而未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顯有未當,為此為被告林煜靈之利益提起本件再審之抗告等語。
二、按所謂發現之新證據,係指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參照)。又該「新證據」須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決之「顯然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已存在,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至其後始行發見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倘若未兼備上開學理上所謂「顯然性」與「嶄新性」之二種聲請再審新證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4年度臺抗字第406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得由受判決人之法定代理人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煜靈因「精神分裂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經原法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以101 年度監宣字第21號裁定受判決人林煜靈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彭金信為受判決人之輔助人,有上揭裁定1 份在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是彭金信既係受判決人之輔助人,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自得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合先敘明。
四、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即受判決人林煜靈前因強盜案件,經原法院於100 年12月15日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1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2 月確定,此有該案判決1 份附卷可稽,並經原法院調取該案卷宗查閱屬實。
㈡、本件抗告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為由,為其聲請再審之依據。惟受判決人林煜靈曾罹患精神分裂疾病乙情,業據受判決人林煜靈於原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11號強盜案件審理中已提出此項抗辯,並提出靜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身心障礙手冊1 份為其依據(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第33、34頁),且委由辯護人到庭代其為詳盡之陳述。嗣經原法院調閱受判決人靜和醫院病歷1 份(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第64至78頁),並送請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受判決人林煜靈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經該院依受判決人林煜靈之家庭、個人發展及社會分析、一般及精神疾病史,並進行、精神疾病史及犯罪史,並進行包括會晤面談及心理測驗等臨床心理衡鑑評估,鑑定結果認:「綜合門診鑑定與心理衡鑑結果,林員(即受判決人)坦承犯行,表示犯案當天心情不好,天氣熱又渴,想喝飲料,身上沒錢,家人又不在,故動了搶超商念頭,於是戴了安全帽(怕店員知道他),拿了家中的鋸子到超商向店員要兩仟元,…案發後林員感到丟臉和罪惡感,願接受法律制裁。認林員之所以搶超商是情境及衝動控制力較差所致,林員對犯案歷程說明清晰,其認知能力記憶立即現實感俱佳,雖有罹患精神疾病,但行為當時並非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非行為當時因前項原因,而致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致顯著降低」,有該院100 年11月10日一百附慈精字第1003187 號函並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參(見原審100 年度訴字第1011號卷第57至60頁),原判決並參酌受判決人林煜靈對犯案過程陳述明確,且自承:我當時是因為沒錢吃飯,找不到工作才犯案等語(見偵卷第41頁),另由受判決人林煜靈先取出家中之鋸刀欲作為犯案工具,為避免遭警查獲,尚知取用衛生紙將機車車牌部分覆蓋,並戴上安全帽進入超商行搶等情,可得悉受判決人林煜靈雖罹有精神疾病,但行為時對於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亦未因此欠缺或降低,而認定受判決人林煜靈此部分所辯不可採。是原法院於上開案審理時,就受判決人林煜靈罹患精神分裂疾病,是否會導致其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等情形,已為適當之調查,並於該案判決審酌該狀況,作為量刑之參考,且受判決人林煜靈是否欠缺辨識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以行為時為準,與其於行為前是否罹患精神分裂疾病,或行為後是否受輔助宣告,並無必然關係。
五、原裁定依據上開說明,認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具備「顯然性」及「嶄新性」之要件,並非原判決前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新證據」,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廖建瑜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