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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3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0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巫再壽選任辯護人 吳麗珠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解除禁見,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1日裁定(101 年度訴字第88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巫再壽就起訴書所認定之犯行均坦承不諱,為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可能翻異前詞,並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必要,檢察官雖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劉勇志、陳進成,被告現已遭收押於高雄看守所,不可能湮滅物證、書證,並無滅證或勾串證人、共犯之虞,顯無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必要。為此,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准予解除被告之禁見處分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1.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2.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3.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法院認被告為前項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05 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經原審訊問後認被告否認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訴犯行有證人劉勇志證述,並有監聽紀錄及扣案相關證物可佐,其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自民國101 年9 月26日起予以羈押,並因有勾串證人之虞,予以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卷附原審訊問筆錄、押票回證可憑。又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 之101 年7 月28日至30日間某日21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進成及附表編號3 之101 年8 月1 日下午某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劉勇志部分否認犯行,且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據檢察官聲請傳喚證人劉勇志、陳進成到庭交互詰問,並已排定為應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之事項,至抗告人為本件聲請時,上開證人等均尚未經原審進行交互詰問等情,亦有卷附原審101 年10月16日、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按,是上開禁止接見通信之原因自仍屬存在。若被告未予禁止接見通信,則被告與證人劉勇志、陳進成間難認無透過通信接見實施勾串之虞,自有施以禁見通信之必要甚明。原審因而認被告尚有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駁回抗告人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聲請,經核其裁定理由尚無不當。抗告人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顯屬自我說詞,其漫事指摘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裁判案由:聲請解除禁見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