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13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鄭永順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減刑案件,不服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
1 年7 月17日裁定(101 年度聲減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永順於原審裁定諭知無管轄權後,遂於民國101 年7 月26日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但迄未收到裁定,遂對原審裁定提出抗告。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就聲請減刑部分: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經通緝
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後,旋遭通緝,至於民國99年間始遭緝獲,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通緝書稿可證,依前引規定,不得依該條例減刑。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㈡就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
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聲請定應執行刑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此觀卷附各該判決書甚明,依前引規定,應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本院無權受理,應予駁回。
三、經核原審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迄今無結果,自應具狀向該署詢問,其抗告意旨所指之事項,尚非原審及本院審理範圍。從而,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