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319號抗 告 人即受判決人 蔡侑錡上列抗告人因誣告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0月30日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238 號等確定判決,明知抗告人與黃棟就坐落鳳山市○○段○○○○段000 地號及其上建物所設定新台幣800 萬元之抵押權是假的文件,及黃棟並無陪同抗告人辦理合法移轉之證據文件,並未予以調查,該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另原法院99年度訴字1397號亦判決抗告人無罪,足認抗告人並未成立誣告罪,應還抗告人清白。再者,「誣告」之成立,須以被誣告人因虛偽之申告,而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為其要件,故以不能構成犯罪或受懲戒處分之事實誣告人者,雖意在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亦不成立犯罪,故抗告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參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308 號、93年度臺抗字第576 號判決意旨)。
三、原裁定以:本件聲請再審之刑事判決,係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8 月10日81年度自字第238 號確定判決,該案抗告人蔡順發〈已改名蔡育錡〉犯連續意圖為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8 月。而該案據以裁判之犯罪事實係以抗告人「意圖使黃棟及蔡正茂受刑事處分,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80年11月6 日具狀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提出蔡正茂涉嫌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該署於80年11月27日以80年度偵字第19042 號不起訴處分,並經確定在案,其仍不罷休,復連續於81年4 月15日具狀向該署提出黃棟及蔡正茂涉嫌詐欺、背信、偽造債權之告訴,於偵查中,竟於81年5 月13日以同一案件向本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提起自訴,該署檢察官將該案件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本案審理中蔡正茂、黃棟對蔡順發(即聲請人)一再之提出告訴及自訴,亦心生不滿,而對之提起誣告之反訴。」,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238 號刑事判決在卷足稽。而聲請人本件據以聲請再審之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以聲請人於99年11月5 日被訴誣告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無罪之刑事判決,亦有該刑事判決在卷足稽。依據前開說明,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並不符合該81年度自字第23
8 號誣告案於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
四、原法院因而認本件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於法不合,駁回抗告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至前揭抗告意旨有關抵押權之文件是否真假,及黃棟有無陪同抗告人辦理合法移轉之文件等證據,是否予以調查,及是否構成誣告罪之要件等,依據前揭說明,亦非確實之新證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吳進寶法 官 王憲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