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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4號抗 告 人即受刑人 吳瑞豐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1 年2 月14日裁定(101 年度聲字第499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瑞豐(下稱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上訴字第801 號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及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8 萬元確定,受刑人因無資力繳納罰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14日以99年執峰字第10608 號執行指揮書就併科罰金部分准予易服勞役。其後,受刑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後,高雄地檢署以民國100年11月8 日雄檢瑞嵋100 執從4859字第74020 號函就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除以扣案之現金2 萬1 千600 元抵繳外,不足之8 千400 元部分則就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每月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3 分之1 執行沒收。惟檢察官前既認受刑人無資力繳納罰金,在未撤銷前易服勞役指揮書之情形下,復執行罰金刑,有同一罰金二次執行之違法及回溯突襲之程序違法。又保管金非如勞作金,不具薪資或繼續性給付之性質,不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之規定,檢察官就保管金之執行亦於法未合。再保管金之酌留下限應為

1 千500 元,否則一概沒收受刑人之每月保管金3 分之1 ,將可能造成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無足夠金錢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用品,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即屬不當。從而,原裁定未審酌及此,駁回受刑人之聲明異議,尚有未當。

二、按刑法第42條第1 項前段規定:「罰金應於裁判確定後二個月內完納。期滿而不完納者,強制執行。其無力完納者,易服勞役。」;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70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項命令與民事執行名義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

99年度訴字第1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確定,經移送高雄地檢署執行後,高雄地檢署於100 年11月8 日以雄檢瑞嵋100 執從4859字第7402

0 號函就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部分除以扣案之現金2萬1千600 元抵繳外,不足之8 千400 元部分就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每月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3 分之1 執行沒收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0號刑事判決、高雄地檢署100 年11月8 日雄檢瑞嵋100 執從4859字第74020 號函附卷可稽,自堪以認定。

㈡受刑人抗告意旨固以其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2年及併科罰金新台幣8 萬元確定,受刑人因無資力繳納罰金,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2 月14日以99年執峰字第10608號執行指揮書就併科罰金部分准予易服勞役,檢察官前既認受刑人無資力繳納罰金,在未撤銷前易服勞役指揮書之情形下,復執行罰金刑,有同一罰金二次執行之違法及回溯突襲之程序違法等語。然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100 年2月14日99年執峰字第10608 號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01 號確定判決,而高雄地檢署100 年11月8日雄檢瑞嵋100 執從4859字第74020 號函係執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0號確定判決,乃屬不同案件之執行,是受刑人是否有無力完納罰金情形,本應依個案分別審酌,且受刑人有無資力完納罰金,亦因時空變化而無法一時論定,故高雄地檢署檢察官雖就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801 號確定判決罰金部分執行易服勞役,亦不因此拘束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90號確定判決罰金部分執行之方法。受刑人此部分之抗告意旨即於法無據。

㈢受刑人抗告意旨固又以保管金非如勞作金,不具薪資或繼

續性給付之性質,不得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之規定,檢察官就保管金之執行於法未合等語。按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 項、第2 項、第115 條之1 第1 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且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又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而所謂「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指以特定之法律關係為基礎,將來確實繼續發生之債權。此種繼續性給付之債權,雖不必為一定之金額、日期,但必須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始足當之。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追繳命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檢察官自得就受刑人對於第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返還保管金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受刑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向受刑人清償,且得命第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向地檢署支付轉給債權人即國庫。是高雄地檢署於

100 年11月8 日以雄檢瑞嵋100 執從4859字第74020 號函就併科罰金新台幣3 萬元部分除以扣案之現金2 萬1 千

600 元抵繳外,不足之8 千400 元部分就受刑人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每月之保管金及勞作金各3 分之1 執行沒收,於法尚無不合。再保管金因非具有某程度之週期性與規則性,非屬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是檢察官雖命令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每月應將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3 分之1之匯送高雄地檢署,依法尚無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之1 第

1 項所定執行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之適用,但仍無礙扣押效力及命第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將其收受命令時為受刑人保管之保管金3 分之1 予支付予地檢署轉給債權人即國庫之效力。至於第三人即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其後每月倘仍有為受刑人保管保管金,其如何執行應屬另一問題。故抗告人此部分之抗告亦無理由。

㈣抗告意旨復以保管金之酌留下限應為1 千500 元,否則一

概沒收受刑人之保管金3 分之1 ,將可能造成受刑人在監服刑期間無足夠金錢購買日常生活所需用品,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亦屬不當等語。惟原審審酌受刑人現正在監執行,一切日常食宿,既均由監獄提供,所需僅生活日常用品等,需求金額不多,而檢察官僅就受刑人之保管金3 分之1執行,亦已酌留生活所必需之費用,因而裁定駁回受刑人之異議,亦核無不當。

綜上所述,受刑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徐美麗法 官 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