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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5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5號抗 告 人即受 刑 人 蔡富雄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抗告人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13日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檢察官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富雄前因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聲請書誤載為犯漁業法案件),經原審以95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伍萬元,於民國96年2 月12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96年2 月10日至97年2 月20日更犯懲治走私條例等罪,經原審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1617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緩刑2 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0萬元,而於100年12月15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 款(聲請書誤載為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2 款)及第2 項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 月19日修正公

布,並於98年9 月1 日施行。而就修正施行後之法律適用,刑法施行法第6 條之1 第2 項特此明定:「於中華民國98年

5 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 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查本件受刑人蔡富雄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04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於96年2 月12日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受刑人既係於上開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修正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99年2 月11日屆滿),則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 月19日修正施行後即現行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及第76條規定,合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第

2 項定有明文。㈡受刑人蔡富雄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

本院核閱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且聲請人已於判決確定後6 月內之100 年12月29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嗣於

101 年1 月3 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1 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1 月3 日雄檢瑞岷100 執聲4466字第00270號函其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自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經查抗告人所犯前案係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 月,緩刑3 年,並於96年2 月12日確定在案,則其緩刑期間至99年2 月11日屆滿,已如前述。而抗告人後案之犯罪時間自96年2 月10日起至97年2 月20日止,雖在前案緩刑期間內為之,然後案判決日期係100 年8 月24日,並於同年12月1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由上觀之,抗告人後案判決時,前案緩刑期間早已屆滿,其所受刑之宣告亦已失其效力,不復存在甚明,亦即抗告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再犯後案,然並未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受逾

6 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亦即抗告人之行為,尚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1 款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不符,自不得據以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原審未予詳查,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判決所宣告之緩刑,自有未合。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