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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5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52號抗 告 人即 受刑人 吳文斌上列抗告人因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聲字第462 號,中華民國101 年2 月4 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執聲字第2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吳文斌(下稱受刑人)因竊盜等16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編號1 至15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 年5 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先判決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期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審核各案卷無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下稱同法)、竊盜罪、妨害自由、脫逃罪等共有16項之案件,因先後起訴之故,審判過程並無統一由同一事實審法官審理,剝奪受刑人合併審判受數罪併罰之利益,且裁判在前之數罪,經定應執行刑為7 年,與其他案件相較,顯屬過高,有違公平原則。且刑法廢除連續犯,應回歸數罪併罰原則,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曾就販毒者共犯19次,刑期核計共132 年8 月,但僅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 年,相比之下,本件所定罪責刑罰實有過於嚴苛,其裁量違背比例原則云云。

三、經查:

(一)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經各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而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係在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 年,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8 年7 月(10月+10月+4 月+3 月+7 月+4 月+5 月+4 月+1 年+5 月+9 月+5 月+9 月+4 月+4 月+8 月=8 年7 月),合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此有各該判決及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原審爰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 年,係如附表所示各罪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合於法律所定之外部界限,復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經核並無不合;又分別繫屬之案件間,如存有刑事訴訟法第7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其規範效果在於可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規定定其管轄,此相牽連案件係指為法院案件審理期間決定該等案件管轄權之依據,衡與案件確定後,如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應依刑法第50條併合處罰之情形不同,本件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16罪定應執行刑,原審法院本即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無抗告意旨所稱剝奪受數罪併罰利益之情事;抗告人以其所犯各罪於審判過程並無統一由同一事實審法官審理,以致剝奪受刑人併合審判受數罪併罰之利益而爭執合併處罰時之刑期,並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平原則云云,不足採信。

(二)另刑法修正刪除連續犯規定後,法律亦未特別就販賣毒品、施用毒品、竊盜或其他類型犯罪案件之定應執行刑,為特別規定,且抗告人犯罪情況與抗告人所指出之其他類型案件定應執行刑之情形不同。無法比援附引,原裁定就上開附表共16罪,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7 年,亦未違反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之公平原則。本件原審裁定定應執行刑,尚未逾越上揭說明所指其自由裁量之內部及外部界限,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莊松泉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黎 珍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