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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抗字第 6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62號抗 告 人 陳玉玲上列抗告人因裁定科證人罰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2日、同年5 月12日裁定(99年度訴字第127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 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 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陳玉玲因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74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審理時傳喚為證人,因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而經原審法院於100 年4 月12日、同年月5 月12日,分別裁定科證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 萬5 千元及3萬元,經原審法院分別於100 年4 月15日、同年5 月23日將裁定正本分別送達至澎湖縣馬公市○○路○○○ 號4 樓戶籍所在地,均由其同居人即抗告人之姐陳玉梅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 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分別計至同年5 月17日、同年6 月13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

三、抗告人雖主張其未居住在上開戶籍地,也未與家人聯繫,而未到庭作證,後來家人寄至澎湖監獄給我,我於100 年12月15日始收到裁定,因而於同年月19日提起抗告等語。惟查,被告於100 年4 月15日及同年5 月23日時,其尚未受羈押或執行,且其戶籍所在地確在上址無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入出監資料及戶籍資料等附卷可憑,則上開裁定分別送達上址,並由其姐陳玉梅代為收受,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補充送達之規定,上開裁定送達於抗告人之姐陳玉梅收受,仍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抗告人延至100 年12月19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裁定科證人罰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