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95號
抗 告 人即 證 人 楊承學上列抗告人因被告葉瀚翔涉嫌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拒絕證言,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4日科處證人罰鍰之裁定(100 年度訴字第119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前條第1 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茲因抗告人並非法律專業人士,又無專業法律人士可供諮詢,故具狀懇請承辦檢察官蒞監晤談,然經原審法官以理由空泛當庭駁回,孰不知懇請承辦檢察官蒞監晤談,有其必要性,且原審法官並未告知證人同法第186 條後段,證人有第181 條之情形者,應告以得拒絕證言,罔顧證人權益,又以借提1 次裁罰1 次,恐嚇證人,原審如此,於事無補,且有曲解法令之嫌;至同法第183 條證人拒絕證言者,應將拒絕之原因釋明。然證人在尚未與承辦檢察官晤談前,清楚明白自身立場及權利,將如何當庭釋明原因及陳述證言?原審卻依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第193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2 項準用第178 條第2 項,裁罰證人新台幣
2 萬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案件,有為證人之義務,刑事訴訟法第176 條之1 定有明文。又按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者,得處以3 萬元以下之罰鍰;檢察官傳喚證人,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檢察官得聲請法院裁定對證人科以罰鍰之規定,於證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或證言之情形準用之,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第2項所明定。再按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第180 條第1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刑事訴訟法第181 條固定有明文。惟如詰問或訊問之事項與其應回答之內容,不會直接導致或增加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者,應不得拒絕證言。如證人之犯罪行為已經判決確定,且依該判決確認之事實,與其有前述關係之人並未涉及犯罪,該證人之陳述,是否仍有使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之危險,自非無疑。另證人有到場接受訊問,陳述自己所見所聞具體事實之義務。證人陳述是否因揭露犯行而自陷於罪,得以行使其拒絕證言權,亦須到場接受訊問後,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逐一分別為主張,不得以陳述可能致其自己或有前述關係之人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理由,而概括拒絕回答一切問題,以致妨害真實之發現(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證人針對個別問題主張行使拒絕證言權,其拒絕證言之許可或駁回,依同法第183 條第2 項規定,應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為決定,非證人所得自行恣意決定,亦非謂證人一主張不自證己罪,法院或檢察官即應准許之,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足參。
三、經查:㈠本件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審理100 年度訴字第1195號被告葉瀚
翔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1 年3 月14日審判期日時,提訊抗告人即證人楊承學作證行交互詰問,欲證明「被告葉瀚翔有無因許氏父子溺斃案而向其主動索賄?其有無交付金錢與被告?是何原因?電話監聽內之談論內容真正之意思為何?」抗告人於101 年2 月29日曾具狀聲明:「囚下迫於無奈出庭應訊,但拒絕具結或證言,懇請承辦檢察官蒞監晤談。」云云,有聲明狀1 份在原審卷可憑,而審判長於該審判期日諭知抗告人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命朗讀結文,但抗告人拒絕朗讀結文及具結簽名,審判長告知「你是擔心你出去之後會受到不法的對待嗎,你如果不說出原因,本院會依法處罰金?」,抗告人回答:「不用出去,我在裡面就有了。我想弄清楚整件事情的面貌及一些原因,我已經有具狀希望檢察官蒞監詢問。」受命法官諭知本件已經起訴,依法須在法庭訊問。經辯護人稱:「是否請被告先出庭,由檢察官及辯護人詰問即可,你不要有壓力。」但抗告人回答;「不用被告出庭,被告在庭我也不會有壓力,我跟被告也沒有冤仇,這件事情之前,我也有到被告家裡找過被告,但被告剛好都不在家。」等語(見原審卷第6 頁、第7 頁),因此,抗告人拒絕證言之理由究竟如何,並未釋明,且經原審審判長一再詢問是否要作證,及告知僅就記得之事實回答即可,惟抗告人仍沈默拒絕證言等情,有卷附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195號101 年3 月14日審判筆錄可稽。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葉瀚翔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收受及要求賄賂罪嫌,其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葉瀚翔原任職於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山分駐所巡佐兼副所長,係依法令服務於國家、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警務人員,竟基於收取殯葬業者賄賂之犯意,於96年8月12日處理許嘉賀、許青波父子溺死案件時,以電話通知殯葬業者楊承學前來協助處理屍體事宜,並在枋寮鄉境內某處向楊承學索取每具屍體新台幣(下同)1 萬元,計2 萬元之賄款。惟楊承學認雖一案二屍,惟亦僅單一報驗案件,故初不同意金額,雙方協商後約定賄款金額為1 萬2 千元。同年
8 月中下旬楊承學至該分駐所,基於行賄之犯意,將新台幣
5 仟元之紅包交由葉瀚翔收取,惟因楊承學生活因窘,遲不付尾款,葉瀚翔竟在同年10月1 日下午及10月5 日晚間,在電話中向楊承學追討尾款而索賄。」等,亦有卷附起訴書1份在卷足憑。而前開起訴犯罪事實內所敘及被告葉瀚翔就職務上之行為向抗告人收受及要求賄賂,而抗告人就被告所涉前開收受及要求賄賂罪嫌屬對向關係,故抗告人自有善盡法律所科予國民真實陳述之作證義務,而不得拒絕作證。縱抗告人主觀上有陷入自證已罪危險之考量,原審雖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2 項規定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義務,以確保抗告人之拒絕證言權,然抗告人僅於針對所訊問之個別具體問題,始可行使拒絕證言權,並應將拒絕證言之原因加以釋明,而由法院對其拒絕證言而為許可或駁回。惟原審尚未為就個別問題為具體訊問,抗告人於人別訊問後,則以其曾具狀聲明:「囚下迫於無奈出庭應訊,但拒絕具結或證言,懇請承辦檢察官蒞監晤談。」云云,然經原審審判長當庭駁回其拒絕具結及證言之聲請,並諭知其仍有具結及證言之義務後,抗告人猶以沈默拒絕回答之方式,無正當理由拒絕具結及證言,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93 條第1 項前段之要件相符,故原審裁處抗告人罰鍰新臺幣2 萬元,於法有據。
四、原審裁定已敘明其裁罰之理由及依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田平安法 官 黃壽燕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廖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