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5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李毓能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2 月2 日裁定(101 年度毒聲字第8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李毓能(下稱抗告人)被緝獲時,非現行犯,係遭岡山前峰派出所羅姓警員強行帶回派出所採尿,且被告係連續10多天在密閉空間吸入二手煙,故尿液呈陽性反應,請求重新驗尿云云。
二、經查:
(一)抗告人並不否認其尿液採驗同意書係親自簽名,而該同意書上告知事項欄內載有「同意人確實瞭解上述告知內容並出於自願同意」等語,苟抗告人不同意,自得拒絕在該同意書上簽名,況抗告人復於警詢時供稱:「我為毒品素行人口,所以配合警方採集尿液並製作筆錄」、「(問:是否願意提供尿液供警方送驗? )願意…,警方有給我簽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問:警方提供乾淨空瓶所裝尿液,是否由你親自清洗後,排放並盛裝,當你面封緘?何時、何地採集尿液?)是我自己清洗後,親自排放盛裝,警方並當我面封緘,於100 年10月21日16時45分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前峰派出所內」等語,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以:「(問:採尿過程有無意見?)沒有」等語,分別有抗告人警、偵訊筆錄、尿液採驗同意書(見毒偵卷第3 、4 、7 、24頁)可證,是抗告人既簽署上開尿液採驗同意書,並親自採集尿液提供警方送驗,該採證即難認係不法。
(二)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毒品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閾值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閾值,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優於氣體色層分析法優於毒物層析法。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2 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間之污染),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三)經查抗告人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 )為初步篩檢之檢驗方法,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為確認鑑定之檢驗方法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濃度為3680ng/ml 、嗎啡濃度為21360ng/ml,而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因檢驗結果可待因大於300ng/ml,且嗎啡大於300ng/ml,而判定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0 年11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1/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5 頁)。故該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依上開說明,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結果,而無誤判之虞。
(四)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能檢出毒品反應,但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稽。而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可待因濃度為3680ng/ml 、嗎啡濃度為21360 ng/ml ,已如上述,其中可待因濃度高於陽性反應判定標準10倍以上,嗎啡濃度高於陽性反應判定標準70倍以上,濃度極高,應可認定被告確係於採尿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排除吸入二手毒煙之可能。
三、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