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19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陳建榮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9 日裁定(101 年度毒聲字第213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陳建榮於100 年12月6 日3 時30分遭警方採集尿液後驗
出毒品反應,依法移送勒戒案,被告與家屬均無異議並應表示感謝,唯因毒品反應已嚴重到影響其人格、行為、精神異常,甚至出現暴力攻擊,家屬無不惶恐度日。
㈡101 年1 月29日、30日、31日更因毒性反應一暴怒、攻擊等
精神異常症狀三度赴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因該院為非精神科專科醫院,醫囑建議轉精神科就診,是故,1 月31日下午再因暴怒、暴力攻擊而前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急診(我們曾要求住院戒治,惟當時診治醫師並未建議住院戒治);
2 月1 日下午4 時許再度出現暴怒、暴力攻擊,再次前往屏東基督教醫院急診治療。101 年2 月3 日又因出現精神錯亂,出現嚴重暴力攻擊行為,家屬不得已請求屏東縣緊急精神醫療網暨萬丹鄉新鐘派出所員警協助,強制送醫,經醫療網安排轉送屏東縣內埔鄉佑青醫院(屬精神醫療專科醫院)緊急處置,隨即於該院急性中心(病房)戒治40天,經醫囑完治,於101 年3 月13日出院(如附件二佑青醫院診斷證明書)。
㈢毒品造成的危害讓家屬身心俱疲,惶惶不可終日,因行政程
序無法救急,我們只好積極自救,如今被告陳建榮已完成戒治,並繼續接受佑青醫院門診追蹤、心理輔導與人格教育,貴院裁定強制勒戒書屬遲來的救助.為免造成社會資源浪費,孩子二次傷害,祈盼貴院准予撤銷裁定,或改以其他勞役處分(他曾獲屏東縣小提琴比賽亞軍,頗有些音樂才華),或罰鍰等語。
二、按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一律先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此為強制規定,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之規定即明。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陳建榮於100 年12月6 日3 時3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1,1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7,180ng/ml,有該公司100 年12月1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煙毒、麻藥案件嫌犯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林偵0490號)各1 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自上開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市某處,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事實甚明,原審依上開法文規定,認檢察官聲請對被告裁定觀察勒戒為有理由,而裁定將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以「其因施用毒品之反應,已嚴重影響其人格、行為、精神異常,甚至出現暴力攻擊,使家屬惶恐度日,而先後多次將其送醫治療及戒治,經醫院戒治40天,經醫囑完治,於101 年3 月13日出院,並繼續接受醫院門診追蹤、心理輔導與人格教育,原審裁定強制勒戒書屬遲來的救助.為免造成社會資源浪費,及對伊係二次傷害」等為由,請准予撤銷原裁定改以其他勞役處分或罰鍰云云,既與上揭法文所定「應先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之強制規定內容不符,且法院是否應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對抗告人施以觀察勒戒處分,係以抗告人有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為斷,與抗告人是否「已經家屬多次送醫院治療、已由醫院戒治40天而完治、續接受門診追縱、心理輔導與人格教育中、浪費社會資源、對抗告人二度傷害」等,毫無關涉,本件抗告,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鍾宗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麗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