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22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廖宏貴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3 月12日裁定(101 年度毒聲字第22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廖宏貴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但並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本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並無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原審裁定認所採集被告尿液除有海洛因陽性反應外,亦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可排除偽陽性可能,因而認定被告除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外,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認定被告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明顯違法。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係以:……被告固僅坦承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街○○巷○ 號住處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而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惟查,被告於100 年1 月5 日21時5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等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16450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113000ng/ml 、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2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3952ng/ml ,有該公司101 年1 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查獲毒品案件嫌疑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林偵0003號)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被告雖僅坦承施用海洛因,而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上開濃度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非低,足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於88年2 月5 日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88年8 月2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等語。
三、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毒品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閾值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閾值,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優於氣體色層分析法優於毒物層析法。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間之污染),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四、經查,警方係於100 年1 月5 日晚上9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 號前,查獲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包及注射針筒1 支等物,被告並坦承扣案物品為其所有,以及自承於同日下午5 時30分許,曾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後經被告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此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自承,並有扣案物品可證。而被告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 )為初步篩檢之檢驗方法,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為確認鑑定之檢驗方法檢驗結果,有如上濃度之毒品代謝物陽性反應,而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因檢驗結果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大於500ng/ml,且安非他命大於100ng/ml,而判定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上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則該被告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依上開說明,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結果,而無誤判之虞。
五、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
7 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稽;而本案被告尿液檢驗結果為:安非他命濃度為22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52ng/ml ,已如上述,應可認定被告確係於採尿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能排除其他可能。因此縱被告僅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未自白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查獲時亦未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施用工具,但上開檢驗結果既已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應仍可認定。被告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尚不能採。
六、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但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且縱被告確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但其既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仍應裁定令入勒戒處觀察、勒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明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