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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毒抗字第 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4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張家羚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6 月19日裁定(101 年度毒聲字第530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因感冒都沒改善,在101 年2 月18日至朝陽耳鼻喉科診所就診,再於101 年2 月27日至蘇育村內兒科診所就診,101 年3 月19日到翁俊六聯合診所就診,101年4 月17日到徐誌忠內科診所就診,也因為腳膝蓋疼痛到中正骨科醫院檢查,照光,也有吃藥保養,再於101 年4 月27日到吉田耳鼻喉科診所就醫,復於101 年5 月1 日到中正骨科醫院回診,拿1 個月的藥,被告是因為感冒與腳膝蓋的疼痛而服藥,並非施用毒品,請重新再驗尿云云。

二、原審以:㈠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經行政院衛生署許可登記之感冒製劑,均不含海洛因成分,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民國92年7 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覆參照。㈢經查,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11時2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02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852ng/ml,有該公司101 年5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

0 號)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被告雖辯以未施用毒品或曾服用感冒藥云云,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上開濃度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濃度非低,足認被告此處所辯,顯不合乎常理,不足憑信。而由上開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至明。是聲請意旨所載上情與事實相符,而被告曾於92年間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92年7 月8 日執行完畢,5 年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開意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被告張家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等情。

三、本院查:被告於101 年5 月2 日11時20分許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通知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可待因檢出濃度為302ng/ml、嗎啡檢出濃度為852ng/ml,有該公司101 年5 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憑。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 LUE (或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 - LUE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免疫學分析法、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 /MS(氣體層析質譜儀分析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優於TOXI-LAB,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 月14日函覆台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5 月9 日高仁刑公股字第9680號函可資參照。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retension time),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因此,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之間的污染)不與列計者,氣象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復有行政院退輔會榮民總醫院83年3 月3 日函覆澎湖地方法院(83)北總內字第185 號函堪以佐證。查本件被告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被告尿液確含有嗎啡陽性反應,有前開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在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可能之情形下,足資認定被告確曾於前開時、地施用毒品甚明,不因被告感冒與腳膝蓋的疼痛而服藥而有導致偽陽性之誤判可能,其仍執前詞,否認施用毒品,要無足取。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孫強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呂素珍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