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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毒抗字第 5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5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謝耿昌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1日裁定(101 年度毒聲字第78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謝耿昌於民國101 年4 月

7 日13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確實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因本件於警局採尿時,有多人同時進行送驗,是否有遭故意調換,或不慎將他人之尿液誤認為被告,尚非無疑,本件實難令被告折服。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審裁定云云。

二、原審裁定係以:被告於101 年4 月7 日13時1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據酵素免疫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MDMA陽性反應,其MDMA檢出濃度為562ng/ml,有該公司101 年4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恆警分第00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憑。由前開函覆可知,本件已可排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被告雖僅坦承施用毒品愷他命云云,惟其尿液中既已檢出上開濃度MDMA類陽性反應,且濃度非低,足認被告此處所辯,顯不合乎常理,不足憑信。而由上開不利被告之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犯行至明等語,而裁定應觀察、勒戒。

三、按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件處理及各檢體驗單位所訂定之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毒品之檢驗方法分述如下: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閾值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閾值,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等方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優於氣體色層分析法優於毒物層析法。再者,所謂「氣相層析質譜儀」包括「氣相層析儀」及「質譜儀」二部分,在「氣相層析儀」部分,其方法為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測定後,表現出不同的滯留時間,利用滯留時間來判定是何種物質;而「質譜儀」部分為檢測器,能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若指紋鑑定,理論上如果扣除人為因素(例如檢體間之污染),氣相層析質譜儀之精確度接近百分之百,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亦即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應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此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

四、經查,警方係於101 年4 月7 日9 時許,在屏東縣○○鎮○里路○○○○號(悠活飯店)3322室內,查獲包括被告在內之11名男女,並在該室內扣得俗稱搖頭丸之MDMA及俗稱K 他命之愷他命等物,嗣將包括被告在內之11人帶回警局,經被告同意而採集尿液送驗,送驗前警方即在被告面前以「愷他命/搖頭丸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為初步檢驗,被告尿液即呈搖頭丸、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影本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初步檢驗照片及檢驗結果等在卷可稽,嗣再將被告尿液送高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EIA )為初步篩檢之檢驗方法,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GC/MS )為確認鑑定之檢驗方法檢驗結果(MD

A 濃度為25ng/ml 、MDMA濃度為562ng/ml,另愷他命亦呈陽性反應),而依據「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因檢驗結果MDMA大於500ng/ml,而判定呈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之代謝物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1 年4 月30日報告編號KH/2012/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附卷可稽。

故該尿液檢驗報告結果,依上開說明,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結果,而無誤判之虞。另被告上開尿液係警方提供乾淨尿瓶,並為被告親自排放,亦經被告於警詢時所陳明,且該尿液封存後由被告簽名捺印而編號,該尿液代號亦與上開高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相符,故亦可排除並非被告尿液之可能。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上開情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謝宏宗法 官 邱明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