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66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莊順寶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9 月26日裁定(101 年度毒聲字第876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莊順寶(下稱抗告人)家中有年邁之母親需要抗告人照顧,抗告人若執行觀察、勒戒,家中母親即無人照顧。是原裁定顯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1 年6 月2 日12許,在其高雄市旗津區渡船巷48之8 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 次,嗣於101 年6 月5 日17時10分許,警警調查販毒案件,通知抗告人至警局說明,經抗告人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足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㈡抗告人於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呈現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之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 年6 月21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15頁)。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被告上開尿液,初步檢驗係採EIA 方法(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此有上開檢驗報告記載可稽。又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書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而GC則優於TOXI-LAB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 月14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5 月9 日高仁刑公股字第9680號函之說明可資參酌。被告之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而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綜上,足認抗告人確有於101 年6 月2 日12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抗告人雖辯稱:抗告人家中有年邁之母親需要抗告人照顧,
抗告人若執行觀察、勒戒,家中母親即無人照顧云云,核與抗告人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涉,不能以此作為卸免觀察、勒戒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