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毒抗字第8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鍾郁豐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 年1 月2 日裁定(100 年度毒聲字第554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鍾郁豐(下稱被告)業已戒除毒癮,尿液經醫院檢驗結果亦屬正常,自無再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00 年11月5 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267 之1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0 年11月8 日9 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
三、經查:㈠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於100 年11月5 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
路267 之1 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坦承不諱。其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尿液編號屏警刑民B00000000 號),經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初步檢驗,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之結果,亦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0 年11月24日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在卷可稽。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被告上開尿液,初步檢驗係採EIA方法(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此有上開該尿液檢驗報告記載可稽。又尿液檢驗結果之正確性受到諸多因素之影響,如檢體簽收、處理、分析、文書處理及各檢驗單位所訂定之CUTOFFVALUE (閾值)不同等,均會影響到最後結果之判讀,目前尿液中煙毒之檢驗方法:一般實驗室接到尿液煙毒檢驗申請時,第一步驟為利用免疫分析法做初步篩檢,如篩檢濃度小於CUTOFFVALU
E 即判讀為陰性反應;如篩檢濃度大於CUTOFFVALUE ,則必須進一步做確認試驗,確認試驗方法之原理須異於篩檢方法之原理,確認試驗方法目前國內常用的方法計有TOXI-LAB(毒物層析法)、GC(氣體色層分析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依各實驗單位設備不同,選用方法而有不同,其精密度依次為GC-MS 優於GC,而GC則優於TOXI-LAB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83年6 月14日函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3年5 月9 日高仁刑公股字第9680號函之說明可資參酌。被告之尿液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初步檢驗係採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確認檢驗係採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已採用最精密檢驗方法GC-MS (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而該檢驗方法臨床上已足以排除偽陽性之反應。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於100 年11月5 日23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267 之1 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洵堪認定。
㈢抗告意旨雖謂:被告業已戒除毒癮,尿液經醫院檢驗結果亦
屬正常,自無再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然查,此僅係被告之犯後態度,尚與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涉;且被告是否確已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尚需由勒戒處所綜合各項因素評估認定,並非僅憑被告所提出之醫院檢驗報告即為已足。職是,被告上開所述,尚非適法之抗告理由,亦不能以此作為卸免觀察、勒戒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規定,裁定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經核並無不合,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