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更(一)字第1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張嘉仁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59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17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425號),聲請再審,裁定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張嘉仁(原名張信進,下稱聲請人)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聲請人之妻在過年間打掃書房時發現1 張尾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付清之付款證明,依仲介慣例,尾款通常係價金1 成,可知當時價金應該是270 萬元;因廖存祥拿出廖美芳的財產清單要把廖美芳名下所有土地全部售出,包含共用私用土地全部共計11筆,而當時10筆土地都是用第二次91年9 月18日廖存祥申請的印鑑證明跟戶籍謄本過戶完成;而申請廖美芳之印鑑證明需要其身分證,廖美芳身分證在廖存祥處,聲請人當時是經過廖存祥同意,與廖存祥一起到戶政事務所申請廖美芳之印鑑證明,並沒有偽造文書,聲請人只聽從曾景煌之指示辦理;該筆買賣原在91年底就能完成,但因曾景煌購買365-4 號土地為了逃漏稅,至92年才辦理過戶,雖印鑑證明是92年度,但戶籍謄本是91年度,聲請人確無詐欺行為,如今害聲請人夫妻還背負200 多萬稅金,那有買賣雙方沒有人繳稅,而是仲介人負責繳的道理;曾景煌是幕後主使者,其刑期竟比聲請人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
8 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確實新證據」,係27萬元付款證明、土地買買契約書第1 頁(其上列有土地11筆)及廖美芳所有土地清單各1 張。惟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定:「張嘉仁(即聲請人)係大享房地產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員工。廖美芬之父廖存祥於91年10月1 日書立委託書,委託張嘉仁辦理廖美芬所有屏東縣○○鎮○○段○○○○○○號土地買賣事宜,言明委託期限至91年12月31日前截止。張嘉仁明知其授權期間已經屆滿,已無權代為處理該土地買賣事務,惟因委託書未書明委託期限,認有機可乘,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92年3 月6 日盜用廖美芬之印鑑偽造廖美芬之委託書後,持該偽造委託書向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代理申請廖美芬之印鑑證明,使承辦之公務員誤將廖美芬之印鑑證明10張交給張嘉仁。嗣因廖美芬之母謝媛接獲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委託登記通知,得知張嘉仁擅自申請印鑑證明,乃要求張嘉仁返還廖美芬印鑑,張嘉仁接獲謝媛通知後,乃承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盜用上開廖美芬之印鑑於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文書上,而偽造各該文書,延至10餘日後始將上開印鑑返還予廖存祥。其後,張嘉仁再隱瞞其已無權代理之事實,佯以上開未載明授權期間之委託書自任受託人,通知不知上情之買主曾景煌收購,雙方於92年7 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明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惟需與另筆公告現值較高且免徵土地增值稅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虛偽創設共有關係後再辦理共有物分割,達成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目的,以逃漏出賣人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180 餘萬元,致曾景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上開200 萬元。張嘉仁復與其女友黃怡彗、曾景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張嘉仁提供前開365-41土地所有權狀、廖美芬印鑑證明及戶口名簿以及已盜用廖美芬印文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及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共有物分割)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文書予曾景煌,而黃怡彗則提供印鑑、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等一併交予張嘉仁,再先後使地政人員經形式上審查,分別於92年10月28日、92年11月12日及13日、92年11月19日、92年12月11日及10日,將高雄縣鳳山市○○○段○○○○○○○號道路用地及前開365-41號土地為不實之土地所有權分割登記及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先後使黃怡彗取得230-55土地所有權、廖美芬及黃怡彗成為上開2 筆土地之共有人、廖美芬取得上開230-55土地所有權全部、曾景煌取得上開365-41土地所有權全部、並將上開230-55土地由廖美芬出售予不知情之楊隆發及梁世傑」等情,係依憑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景煌、黃怡彗及謝媛、廖存祥等人之證詞,並有聲請人名片、委託書、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土地買賣契約書、戶籍謄本、土地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等證據資料,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證明確,並就聲請人所辯內容不可採信之理由逐一詳加指駁,而量處有期徒刑2年,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敘,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量刑亦屬允當。
㈡、至聲請人提出之上揭付款證明,其上雖記載「91年9 月28日尾款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正。付清。」等語,並有「廖存祥」名義在「收款人簽章欄」欄簽名及蓋章(見本院聲再卷第5頁),惟查:
⒈聲請人係大享房地產土地開發有限公司員工,於91年間受告
訴人廖美芬之父母廖存祥及謝媛委託,出售廖美芬登記名下之365-41土地,嗣廖存祥與聲請人於91年10月1 日簽立委託書,將365-41土地委託聲請人辦理土地買賣事宜,聲請人於92年3 月6 日持廖美芬之印鑑章,自行前往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廖美芬之印鑑證明10份;嗣聲請人代理廖美芬於92年7 月28日將365-41土地以200 萬元售予同案被告曾景煌,並簽立土地買賣契約,聲請人並將365-41土地所有權狀、廖美芬及同案被告黃怡彗之印鑑證明、戶籍資料交予曾景煌用以辦理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且曾景煌已將200 萬元買賣土地價金交付予被告張嘉仁之事實,業據聲請人及曾景煌於審理中供明在卷,並經證人謝媛於檢察事務官調查、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見發查卷第85-86 頁、偵卷第20頁,謝媛於該次檢察官訊問時稱聲請人於92年間受託,惟與卷內委託書日期係91年10月1 日未合,當係誤記),並有大享房地產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之聲請人名片(見發查卷第8 頁)、91年10月1 日委託書影本(見發查卷第223 頁)、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93年7 月22日屏潮戶字第0930001128號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113 、118、119 、218-222 頁),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⒉又上揭91年10月1 日委託書僅記載:「本人廖美芬代理人廖
存祥委託張信進辦理土地買賣事宜,土地標示坐落屏東縣○○鎮○○段叁陸伍之肆拾壹號面積肆佰伍拾捌平方公尺,全權交由委託人張信進先生處理,立此憑證」等語,而未加註委託期間(見發查卷第223 頁),惟被告聲請人上開受託辦理365-41土地買賣事宜,期限僅至91年12月31日等情,業經證人謝媛即告訴人廖美芬之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我在收到戶政事務所通知後就打電話給張信進要他還印鑑證明,他沒有說什麼,過了10多天就將印鑑拿來還我先生廖存祥,我想說他還了就算了,我沒有報警。」、「(為何會拿廖美芬的印鑑出來?)91年張信進說要向廖美芬購買一塊路地,價金9 萬多元,他有載我先生去申請印鑑證明,路地買賣完後於91年10月初張信進說要仲介買○○○鎮○○段○○○○○○○號土地並簽訂委託書,該委託書只有1 份,在張信進那邊,但那時我有跟他說合約只到91年12月31日為止,在這期間並沒有出售。」等語(見發查卷第85、86頁)。衡以,一般土地委託仲介人員出售,需有授權期間約定,不可能係無限期委託,倘聲請人於92年7 月28日係經告訴人父廖存祥授權,有權代理告訴人以200 萬元之價格出賣365-41土地予曾景煌,則聲請人僅係仲介,自應將曾景煌所付之買賣該筆土地價金交予廖存祥;惟觀諸卷內曾景煌提出之交款備忘錄及支票影本,可知曾景煌係於「92年7 月28日」、「92年9 月30日」、「92年11月15日」簽發建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面額50萬元、25萬元及100 萬元等支票交予聲請人供支付價金(見發查卷第222 、224 頁),聲請人則將上開支票向黃怡彗設於建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內提示等情,亦據聲請人供承在卷(見本院上更㈠卷一第151 頁),並有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95年2 月10日(95)建華銀鳳山字第0001號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34頁),曾景煌既係以支票方式交付土地買賣價款,聲請人於收受支票後,自當逕將上開支票轉交予委託人廖存祥或謝媛即可,何以將支票於自已女友帳戶內提示兌領,顯悖於常情。雖聲請人於審理中辯稱:「其係提示支票後再領出現金,扣除服務費交予告訴人之母即謝媛100 餘萬元」云云(見第一審卷第39頁),然此為證人謝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否認(見發查卷第210 頁),且聲請人提出之交款備忘錄上所載「全部結清尾款」,僅係聲請人自行簽名「張信進」(見發查卷第222 頁),用以證明其收受曾景煌買賣款項而已,並非謝媛或廖存祥之簽收證明,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關於謝媛簽收土地買賣價金之證據,以上開價款金額非低,聲請人既係從事土地仲介買賣之專業人員,倘其確曾轉交買賣土地價金予出賣人或委託人,豈有未讓收款人(即出賣人或委託人)點收以明責任之理,足見聲請人上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聲請人嗣後既未曾將土地買賣價款交予委託人廖存祥,足佐證人謝媛所指「聲請人受託辦理本件365-41土地買賣事宜,期限僅至91年12月31日」等情,應與事實相合,聲請人於「92年間」將365-41土地出賣,應係未得廖存祥之同意,始有未能將買賣土地價金交予出賣人或委託人。
⒊再者,告訴人廖美芬共申請印鑑證明三次,第一次90年10月
26日受託人為廖存祥,第二次91年9 月18日受託人為廖存祥,第三次92年3 月6 日受託人為張信進等情,有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93年7 月22日屏潮戶字第0930001128號函附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申請印鑑證明委任書影本在卷可查(見發查卷第113-122 頁),可見廖存祥為告訴人廖美芬申請印鑑證明時,均親赴戶政事務所申請,何以於第三次竟同意由聲請人單獨申請,顯有可疑。聲請人雖辯稱:「其大概於簽立委託書前後,第一次申請8 張印鑑證明,第二次是92年初申請10張印鑑證明,二次都是帶廖存祥去申請印鑑證明」云云(見第一審卷第38頁背面);惟查,若92年3 月6 日廖存祥確曾與聲請人同往申請印鑑證明,當自任受託人,何以其申請之受託人卻為聲請人,足見聲請人此部分辯解,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反足佐證上開謝媛所指本件365-41土地委託期限僅至91年底之證述屬實。從而,聲請人利用上開91年10月1 日委託書未書明委託期限,認有機可乘,違背委託人之意思,從中盜賣土地之事實,亦可認定。
⒋聲請人雖主張:「其妻在過年間打掃書房時發現1 張尾款27
萬元付清之付款證明,依仲介慣例,尾款通常係價金1成 ,可知當時價金應該是270 萬元」云云。然查,被告自告訴人於93年2 月間對聲請人及同案被告曾景煌等人提出本件刑事告訴後(見發查卷第1-6 頁之刑事告訴狀),迄至本院99年度上更㈠字第259 號案件於100 年5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暨最高法院於100 年8 月4 日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4217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為止,前後歷經七年多,聲請人於此期間並無在監押等人身自由受拘束之情形,已有充裕時間蒐集與本件土地買賣相關之證據,惟聲請人未於偵、審期間提出任何客觀之匯款證明文件,反而於100 年9 月28日入監執行本件刑期後(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101 年4 月2 日聲請再審時才提出上揭付款證明「影本」,是否果真有該份付款證明(正本)存在,已有疑義。又上揭「付款證明」雖有以「廖存祥」名義在「收款人簽章欄」欄簽名及蓋章(見本院聲再卷第5 頁),然廖存祥已於97年5 月25日死亡,此有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等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第一審卷第215 頁、本院聲再更㈠卷第16頁),已無法傳喚廖存祥作證及辨識該文件之真偽;且該紙「付款證明」並未載明該份文件之「名稱」(註:「付款證明」一詞係便於論述本件裁定之用詞)、「兩造當事人」等攸關私法權利義務之具體內容,「形式上」並無法看出該紙文件(影本)與本件爭點暨待證事實有何關聯性。再參以聲請人代理廖美芬於「92年7 月28日」以200 萬元之價格將365-41土地售予曾景煌,曾景煌並分別簽發「92年7 月28日」、「92年9 月30日」、「92年11月15日」建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面額50萬元、25萬元及100 萬元等支票交予聲請人,聲請人再將上開支票向黃怡彗設於建華商業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內提示,暨聲請人所辯:「其係提示支票後再領出現金,扣除服務費交予告訴人之母即謝媛100 餘萬元」等詞並無可採等情,均已詳如前述;基此,縱認聲請人於「91年9月28日」交付尾款「27萬元」予告訴人廖美芬之父親廖存祥,然聲請人於「交付尾款日期(91年9 月28日)」之時,既尚未代理廖美芬將上揭365-41土地售予曾景煌(土地買賣日期92年7 月28日),且曾景煌亦尚未交付買賣價金予聲請人,則聲請人於交易價格尚未議定且買受人尚未支付價金之前,豈會無端將上揭365-41土地之「買賣價金」交付廖存祥,顯悖於常理,且時間順序上亦有矛盾。況曾景煌係以「200萬元」購買本件365-41土地,此筆交易金額與「交付尾款27萬元」間,二者難認有何關聯;換言之,一般民間買賣不動產習慣,雖有「於訂約時支付部分頭期款,交付所有權狀及用印時約付三成價金,完稅(繳納土地增值稅等)時約付三成價金,點交時付尾款約一成(合計270 萬元)」之情形;然聲請人提出之「付款證明」,記載「廖存祥於91年9 月28日收受『尾款27萬元』」,其所載收款時間「91年9 月28日」與聲請人代理廖美芬出售365-41土地予曾景煌(92年7 月28日)暨曾景煌交付買賣價金(詳上述所引卷證)之時間,以及其等買賣土地之成交價格(200 萬元)等節互參剖析,姑不論該證據究竟是否確實,就證據本身之形式上觀察,已有瑕疵,且時序亦不相符,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前揭事實。
㈢、另稽之聲請人執以聲請再審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頁(其上列有土地11筆)及廖美芬所有土地清單各1 份;惟關於「土地買買契約書」第1 頁雖列有含本件潮州段365-41號土地在內之土地11筆,惟其上另記載「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人,買方:廖美芬代理人廖存祥,賣方:張信進(即聲請人)」等語,從該份契約書作形式上之觀察,顯示該買賣契約書係「聲請人出售本件365-41號等11筆土地予廖美芬」;惟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係「聲請人在廖存祥委託其出售廖美芳所有之本件365-41號土地期間屆滿後,於92年7 月28日不法出售該365-41號土地予曾景煌」,就此而言,已難認該份「土地買買契約書第1 頁」與「聲請人是否無權代理廖美芬而不法出售本件365-41土地予曾景煌」有何關聯性;再參以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頁並未記載買賣之「價金」及「時間」等具體內容,且原確定判決之爭點係「聲請人是否於廖存祥委託其出售廖美芬所有之365-41號土地期間屆滿後,於92年7月28日擅自出售該365-41號土地予曾景煌」,亦即聲請人係以「代理人」身分受託出售該筆土地,聲請人並非「買賣」該筆土地之契約當事人甚明,是縱認上揭契約書第1 項有誤載買、賣方位置之情形,均無礙該份契約書所表彰「買賣」土地之本旨,且聲請人係居於「契約當事人」一方之事實。因此,就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 頁」作「形式上」觀察,亦無法看出該份文件與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爭點有何關聯性,更遑論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至聲請人提出之廖美芬所有土地清單1 張(見本院聲再卷第7頁),核其所載內容,祇是列載告訴人名下之土地地號及面積等,並未敘及聲請人有無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相關犯行,核與上引聲請再審之法條無一相符,其執以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㈣、聲請人係受託辦理本件365-41土地買賣事宜,而取得告訴人之印鑑、戶口名簿及365-41土地所有權狀,惟其受託辦理365-41土地之期限僅至91年12月31日止,如今其已於91年9 月18日帶同廖存祥申請廖美芬印鑑證明8 份,則其嗣後另於92年3 月6 日持廖美芬之印鑑蓋用於廖美芬之委託書,持向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代理申請廖美芬之印鑑證明10份及蓋用於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各項廖美芬名義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分割或移轉契約書等,自屬盜用而為無權偽造甚明。佐以證人謝媛已證稱:「其接受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證明之通知後,曾電詢被告張嘉仁索還印鑑證明,而聲請人待10餘日始返還印鑑」等語,亦如上述,觀諸告訴人所提出之屏東縣潮州鎮戶政事務所通知單影本所示(見發查卷第7 頁),該所於申請當日即92年3 月6 日即發出申請印鑑證明通知,以此推算謝媛接獲通知之時間,堪認聲請人至遲於92年
3 月底前,已返還廖美芬之印鑑予廖存祥、謝媛,而曾景煌用以辦理365-41土地移轉登記之各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分割或移轉契約書等文書,均係在92年11月、12月間,此有各該文書影本在卷可稽,惟聲請人於第一審審理中已供明:「我都是先蓋完印章之後,空白的申請書就讓曾景煌帶走,空白土地登記書在地政事務所或是網路上都可以下載。」等語在卷(見第一審卷第40頁),可見本件各項土地登記申請書及契約書等文件,其上有告訴人廖美芬之印鑑章,係聲請人於返還廖美芬印鑑前事先盜用於空白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分割或買賣移轉契約書後,再轉交予曾景煌用以辦理土地登記無疑。
㈤、本件聲請人因受告訴人廖美芬之父母(廖存祥、謝媛)委託出售名下土地,而知悉廖美芬另有本件365-41號土地頗有價值,乃遊說廖存祥可以代尋買主,經廖存祥、謝媛允諾後,將365-41土地所有權狀及廖美芬印鑑、戶口名簿等文件交予聲請人,廖存祥並於91年10月1 日書立委託書委請聲請人處理該筆土地買賣,惟言明委託期限至91年12月31日;茲因聲請人於授權期滿後,利用委託書未載明委託期限之機會,於
92 年3月6 日盜用廖美芬印鑑偽造廖美芬之委託書,向屏東縣潮州戶政事務所申請廖美芬之印鑑證明,並盜用廖美芬印鑑於空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文書上,偽造各該文書,再通知曾景煌收購,並於92年7 月28日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明買賣價金為200 萬元;復由聲請人提供365-41土地所有權狀、廖美芬印鑑證明、戶口名簿及盜用廖美芬印文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及共有土地所有權分割契約書等予曾景煌,為上揭土地所有權分割暨移轉登記等事證已臻明確,並經原確定判決認定無訛及判處聲請人罪刑在案;至於廖存祥究竟委託聲請人出售那幾筆土地(亦即委託出售八老爺段第255-18、255-32、255-13號等三筆,或八老爺段第255-18、255-32、255-13號及潮州段「365-41」、367-
129 、348-190 、348-193 、348-13、365-63、365-32、365-65號共11筆)、出售價金若干、如何計算與給付、土地增值稅約定由何人負責繳納等節,與聲請人是否於授權期滿仍違法出售365-41號土地而為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之事實認定,係屬不同之事,未有必然之因果關係。至於上揭證人之證詞可否採信,係屬法院本於確信而在不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下,所為證據證明力之自由判斷、取捨,此與判決前未經發見而不及調查斟酌之新證據有別,亦非屬確實之新證據,一併指明。此外,聲請人其餘所指內容,經核僅係其個人之辯解,將案情再重複為與審理時相同之爭辯,並非適法之再審理由,核與上引法條無一相符,其執以聲請再審,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