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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4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徐文光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甚明。此二十日之期間係不變期日,當事人於收受判決後,雖於二十日內聲請再審,惟因程序不合而被駁回,其第二次聲請再審,既已逾送達判決後之20日內為之,顯已逾期且無法補正,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予以駁回。又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97年度臺抗字第375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再審聲請依據之認定:

1、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文光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狀內具體載明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並參之聲請狀第2 頁業已載明「二、被告於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證據,足生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本院審視該聲請狀內所載,確係反覆爭執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證人陳春蘭、鍾菊蘭等人提供之名片影本及所提供之內容(即房東到禮品店親口說出帶樓上貓女去跳舞)、漏查警方退休人員鍾經邦曾確認有查証過屏東市○○路○○號該房屋;以及羅姓警員曾有前往尋芳體驗之實證等等,又二審法院漏查匿名大龍之人檢舉然何以警方留下線索卻不查?是否有包庇嫌疑?貓女已去但樓未空顯示是時機已失而非聲請人徐文光之檢舉不實,聲請人檢舉之動機實係為社會環境之安全著想,絕無誣告之動機等語,足見聲請人係以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

2、聲請人徐文光係犯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未指定犯人誣告罪,該罪法定刑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 條第1 款規定之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罪,故聲請人所犯該罪經本院宣示判決後,即告確定,聲請人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確定判決頁末亦載明「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本院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故上開判決書已揭示當事人如有不服,僅檢察官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明示排除聲請人得提起第三審上訴。本件聲請人所犯之刑法第171 條第1 項之罪,乃係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之罪,而聲請人知此,而具狀表明本院上開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亦足見聲請人前開聲請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

(二)觀諸系爭確定判決,既係認定聲請人犯刑法第171 條第1項之罪,核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而聲請人以系爭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事由而聲請再審,揆諸刑事訴訟法第42

4 條規定,本件聲請再審之期間,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內為之。當事人徐文光人於收受判決後,雖曾於20日內向本院聲請再審,由本院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89號以其再審並無實體上之理由而為再審之聲請駁回,有本院前述刑事裁定書附卷可按,聲請人於101 年8 月15日第二次向本院聲請再審,此亦有本院再審聲請狀之收文戳為憑,既已逾期且屬無法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同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陳銘珠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黎 珍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