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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4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善濠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950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81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陳善濠被訴偽造文書案件,告訴人陳天宏本陳稱不對聲請人提出告訴,惟嗣於聲請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其又變更說法,並成功導引法庭為不利聲請人之心證,其後恰巧因文書之往返,聲請人所持之「96年4 月1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遺失致無法提出為鑑定,乃致原確定判決為聲請人有罪之認定。聲請人於民國99年10月27日提出於檢察官之刑事答辯狀即已提及:「且依據訴外人陳慶鐘、陳慶星、陳慶堡等人將本案租賃土地賣予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天贊,並預告登記載明該土地應於103 年3 月31日辦理過戶等情,其預告辦理過戶日期為本案土地租賃契約之屆期日,說明陳慶鐘等人自明本案租質契約之真正,亦可證明本案土地租賃契約書之真正無疑。」等語,惟因承辦本案(99年度偵續字第49號)之檢察官未注意及此,致未調查此證據,而將聲請人提起公訴,並致聲請人受有罪判決之宣告。茲聲請人於101 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民事事件中,發見該案被告陳慶鐘等人與蔡天贊於99年3 月29日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內容第2 條第2 款載明:「餘款新臺幣壹億壹仟伍佰零柒萬肆仟壹佰伍拾元正,雙方同意『於民國103 年3 月31日原地主陳天宏先生租與陳善濠先生之租期屆滿後再由雙方議定支付餘款付款日期,如甲方能於約定期間前收回該土地』,甲方應書面通知…」等語。而若該「96年4 月1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不存在,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實無記載上揭約定之必要,由之可證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推論,並不符合實情,且必定係陳天宏執有前開「96年4 月1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並向陳慶鐘、蔡天贊、林樹根律師等人告知與聲請人簽定有租賃契約,該租賃期限並至103 年3 月31日等情,陳慶鐘等人與蔡天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始會特別約定如上。再者,參以聲請人如被判決偽造文書有罪確定,對陳天宏而言,並無任何訴訟利益乙節以觀,足認陳慶鐘以陳天宏名義對聲請人誣陷犯有偽造文書罪行,不過係欲藉此否認租賃關係存在,進而行拆屋還地之實。另陳慶鐘等人與蔡天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末載之見證人林樹根律師,據聞其曾任職法官,果真如此,則其法律知識非同一般;林樹根律師又係當時陳天宏委任狀告聲請人偽造文書罪之代理律師,若無明確之真實性,豈會於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特別載明上情,凡此等等,均足見陳天宏與聲請人間確實定有「96年4 月1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綜上,可認由「陳慶鐘等人與蔡天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內容,可資證明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聲請人因當時未發現前開證據,致無法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聲請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又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見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倘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並經發現,聲請人「非不能提出」供事實審法院審酌調查,然聲請人卻不予提出,嗣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後始行提出,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第1 項第6 款(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就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度臺抗字第2 號判例意旨著有明文。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

1 項第6 款所謂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判決人得受有利之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為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含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24 號、81年度臺抗字第28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人固執前開情詞,主張其於原確定判決後,發見前開案外人陳慶鐘等人與蔡天贊於99年3 月29日所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即再證四),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經查:

㈠前開案外人陳慶鐘等人與蔡天贊於99年3 月29日所定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並未經原確定判決執為認定聲請人有無偽造「96年4 月15日土地租賃契約書」之證據,固經本院調閱10

0 年度上訴字第950 號歷審卷宗核閱無訛,並有該100 年度上訴字第950 號確定判決存卷可稽。惟聲請人既於99年10月27日即已書具刑事答辯狀,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承辦該99年度偵續字第49號案件之檢察官主張有陳慶鐘、陳慶星、陳慶堡等人將本案系爭之坐落高雄縣鳳山市(現改制為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出賣予京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天贊,且預告登記載明該土地應於103 年3月31日辦理過戶之事(此亦經本院調取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續字第49號卷核閱無訛,並有聲請人提出之該刑事答辯狀〔即再證三〕在卷),則聲請人謂其就陳慶鐘等人與蔡天贊曾簽定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毫不知悉,自屬有疑,尚難遽認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因聲請人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確定判決後始行發現。再者,該陳慶鐘等人與蔡天贊簽定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重訴字第142 號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民事事件乙案之參加人代理人所提出之情,業經聲請人於本件刑事聲請再審狀中載敘甚明,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法官之批示可證,則該契約書既係由有利害關係且參加訴訟之第三人提出於法院,其真實性在客觀上容有未臻明瞭之處,若非經相當之調查,實難予以認定。從而,依諸上開說明,核難謂該證據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確實之新證據」。

㈡又聲請人刑事聲請再審狀所附具之證據,其中再證一、二、

六、七係原確定判決案件之不起訴書及第一、二、三審刑事判決;再證五係聲請人與案外人陳慶星等人間有關系爭土地拆屋還地之民事第一審判決,均難認與聲請人前開主張之事實有關,亦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新證據」。

四、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事由,既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要件不相符合,自應認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而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