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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4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47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施添發上列聲請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對於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482、1495號中華民國100 年4 月1 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48 號、第572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3317 號、第13318 號,98年度偵字第1011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詳細內容如聲請再審狀):

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983號告訴人周夢家案中,再審聲請人施添發(下簡稱聲請人)並無擔任告訴代理人之事實,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7 部分,認聲請人擔任告訴代理人代理周夢家提出詐欺告訴,係顯然認事用法錯誤,具有嶄新性、確實性、顯著性,原確定判決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 條:「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事項應注意」之原則。又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35 號不起訴處分書,洪敏芳實無告訴人資格,即無被害人之身分,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何能提出告訴,應係告發,惟告發並無告發代理人之稱謂。上開二項公文書,證據價值強大,說明聲請人確有冤屈,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情形。

㈡、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洪敏芳非告訴人,其在偵查中之證詞,與原確定判決即其子陳麒元於原審證述:「被告幫我寫狀紙事,沒有跟我收錢…」,洪敏芳與陳麒元係母子關係,聲請人既為宣揚法治,免費替其母子撰狀,其子偵查庭、第一審證詞反覆,其母洪敏芳更遭檢察官多次傳喚,始對聲請人顛倒是非不利之敵性證詞,顯與上揭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35 號不起訴處分書之內容不符,該款項係人證四(依再審聲請狀記載係陳根基)還給人證一(依再審聲請狀記載係洪茂峰)的25萬元,聲請人一分錢未拿到,何來意圖營利…。係因其夫陳泰任與聲請人素有交情,既對其夫、其子未意圖營利,焉會對人證二(依再審聲請狀記載係洪敏芳)意圖營利?況人證一與聲請人從未見面,何來告訴代理權?足見此新證據,原確定判決未加審酌甚明,且「告訴權專屬被害人一身」,漏未參照。按最高法院58年台上2676號判例意旨:「告發對於不起訴不得聲請再議。」經查,證物六(依聲請狀記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35 號不起訴處分書),係將人證二(依聲請狀記載係洪敏芳)誤載為告訴人甚明,一、二審判決已有刑事訴訟法第

379 條第14款判決違背法令、判決理由矛盾、第379 條第10款應調查而未調查,顯違背刑事訴訟法職權主義、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發現真實。因當時鈞院99上更一字第256 號聲請人被訴誣告一案,法院幾乎在同一時段進行審理中,以致未發現此新事實、新證據。

㈢、物證六(依聲請狀記載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35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現人證二洪敏芳根本無告訴人資格;申言之,聲請人自無為其告訴代理人資格,其法律行為為委任,委任法律效果應為無效,已足生影響判決至為明顯。且物證六,係有證據力價值又係判決前早已存在之公文書,復根本沒發覺有人證一、四此等重要證人,人證四亦同,又人證二、三母子關係,證詞相反,扞格不入,尤其物證六重要物證、人證,皆為聲請人不知,一、二審事實審未經發現,不及調查甚明。足見嶄新性,法院不知而行斟酌之重要證據,人證一、四及該案洪敏芳不具告訴人資格,聲請人如何為告訴代理人。上述證據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並且適合達到改判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再審目的。

㈣、證物二至證物七,可證聲請人為人處世之事實,如聲請人為禁治產人洪玉婷之監護人、宣揚法律法治精神,證物五之2之侵權行為訴訟救助,物證七可證周夢家於偵查中之陳述,違背直接審理主義,無證據能力,其證詞顯不可信,致本案告發人吳銘鴻僱用3 位不夠品格之某些律師興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439號、鈞院98年上訴字第298 號、99上更一256 號,始獲無罪判決,聲請人無意圖營利。

㈤、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以已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事由,聲請再審。並提出:物證一即本院99年上訴字第1482號、1485號確定判決、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精神書、物證三即司法院公函、證物四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決定書、物證五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拾得物收據影本、物證六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調偵字第435 號不起訴處分書、物證七即本院99年度上訴1482、1495號相關筆錄,人證一即洪茂峰、人證二即洪敏芳、人證三即陳麒元、人證四陳根基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最高法院85 年 度台抗字第

308 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按律師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 萬元以上15萬元以下罰金。」是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即成立該項罪名。依原確定判決附表編號2 證據欄記載:「1 、刑事委任狀1 份(見偵卷1 ,第153 頁),

2 、刑事呈報事實理由狀(見偵卷1 ,第154 至155 頁,…」、附表編號7 證據欄記載:「1 、刑事告訴狀1 份(見屏東地檢署95他字第1520號卷,下稱影卷7 ,第1 頁至第3頁),2 、委任狀1 份(見影7 卷第7 頁)…」。是聲請人有接受委任辦理上開訴訟案件無訛,至於各該案件,委任人是否得為告訴人或僅屬告發人,委任人委任聲請人提起告訴是否合法告訴,及該案件是否經檢察官起訴,不影響聲請人成立上開罪名,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聲請人所舉此等部分事由難認符合上開再審規定,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434 條第2 項規定: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除上開㈠部分外,聲請人所舉其他聲請事由,如認洪敏芳之證詞不實,又提出之證物二至證物七,以證明聲請人有愛心、致力宣揚法治、周夢家於偵查中之陳述違背直接審理主義,無證據能力…等情,聲請人不可能有「意圖營利」而違反律師法第

48 條 第1 項之規定云云。惟查,此等部分聲請再審事由,前經本院100 年聲再字第59號、第172 號以無再審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書可憑,聲請人再執為聲請再審之事由,即屬違背再審程序之規定,應依上開433 條之規定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盧雅婷

裁判案由:違反律師法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