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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5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56號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葉穎傑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1578號中華民國100 年12月30日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01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以聲請人明知有同意陳雯鎂以其名義,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之業務員黃英綢購買保險,卻仍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故意虛偽申告陳雯鎂、黃英綢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因認聲請人觸犯誣告罪。惟聲請人僅係同意陳雯鎂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並未同意以陳雯鎂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聲請人雖有支付保費給國泰人壽公司,但聲請人根本不知要保人並非聲請人,且陳雯鎂、黃英綢未經聲請人同意即擅自在要保書上記載陳雯鎂為受益人( 有國泰人壽公司要保書可參) ,足生損害於聲請人,確實涉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聲請人於民國97年11月7 日簽署聲明書時,以為系爭保險契約已因未經聲請人簽名同意而無效,國泰人壽公司並因而退還聲請人所繳之保費( 有聲明書可參) ,不料國泰人壽公司之回函竟稱系爭保險契約係投保至97年11月14日才由陳雯鎂以經濟困難為由向國泰人壽公司辦理終止契約( 有國泰人壽公司回函可參),並藉此向國泰人壽公司詐取解約金新臺幣( 下同)4萬餘元,則聲請人對陳雯鎂、黃英綢提出偽造文書、詐欺取財告訴,仍屬有據。上開事證於原審審理時即已存在,惟原審卻未調查審酌,核屬具有嶄新性及顯著性,而為聲請人日後所發見之新證據,且足可使聲請人受無罪之判決,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

308 號、78年度台抗字第145 號裁定及77年度台上字第55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聲請人出具之聲明書、國泰人壽公司回函為新證據而聲請再審。經查:

㈠聲請人所提出系爭保險契約要保書2 份,已經原確定判決採

為認定聲請人犯行之證據,有原確定判決在卷可憑( 見判決理由貳、一、㈠所示) 。故該要保書係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法院所知悉並已調查之證據,並非法院所不知而於事後方行發見者,不具備「嶄新性」。且單憑該2 份要保書內容所示,尚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未同意陳雯鎂為要保人及受益人而確有偽造文書犯行,並進而得推論聲請人並無誣告犯行。故該要保書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不具備「顯然性」。

㈡聲請人提出之聲明書係聲請人於97年11月7 日所簽立,國泰

人壽公司回函2 份則係國泰人壽公司分別於99年4 月6 日、99年6 月7 日發函予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均係原審判決( 即100 年12月30日) 前已存在之證據。而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中自陳告訴人( 指陳雯鎂、黃英綢) 於99年

5 月17日所提出之告訴狀有引用上開聲明書及國泰人壽公司回函,準此,上開聲明書及國泰人壽公司回函,均係聲請人及法院於事實審判決前即已知悉之證據,尚非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者,不具備「嶄新性」。且上開聲請人出具之聲明書已明確載明「茲收到國泰人壽下列2 件總繳保費款項,本人授權投保並同意撤銷申訴」等字義,聲請人既已授權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則系爭保險契約自屬有效,故聲請人主張其簽署聲明書時,以為系爭保險契約已因未經聲請人簽名同意而無效,國泰人壽公司並因而退還聲請人所繳之保費云云,即無可採。又上開國泰人壽公司回函2 份係分別載明「尊夫人( 指陳雯鎂) 於

97 年11 月14日辦理終止前揭保險契約,本公司並於97年11月17 日 給付解約金在案」、「辦理解約原因為經濟困難」等文義,不足以證明系爭保險契約係陳雯鎂、黃英綢未經聲請人授權投保而屬自始無效,尚非顯然可以證明陳雯鎂、黃英綢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並進而得推論聲請人並無誣告犯行。故該聲明書及國泰人壽公司回函並非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不具備「顯然性」。

㈢另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僅同意購買系爭保險,未同意陳雯鎂

在系爭保險契約上簽名,因而懷疑陳雯鎂、黃英綢涉犯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罪嫌,據此向檢察官提起刑事告訴,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核無誣告犯意,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之辯駁置之不理,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顯然未就誣告罪之主觀犯意審究;原確定判決未查明是否有具體事證可以證明聲請人係明知陳雯鎂、黃英綢無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之事實,仍堅持提出告訴,即認定聲請人成立誣告罪,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等情,核屬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為實體上之爭論,尚非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證據,不具「嶄新性」及「顯然性」,不符合「新證據」之要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符,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黃壽燕法 官 范惠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