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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74號聲請人即被 告 黃明芳選任辯護人 王正宏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98 號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0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148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原判決就聲請人即被告黃明芳(下稱被告)有利之證人黃明順、曾金鎮、劉敏雄之證詞漏未審酌,以致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屬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違背法令;另證人羅世亨、沈久乃、吳正財、林靈文、方勝弘、莊嘉慧均足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撿拾漂流木,被告並無竊盜犯行,且此部分證據為事後方發現之新證據,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具重要性云云,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定罪名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定有明文。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且就形式上觀察,能認原確定判決錯誤者而言。如已經提出之證據於判決時漏未審酌,則除對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合於同法第421 條規定再審條件得依該法條聲請再審外,非此所稱之發現新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383 號裁定要旨可佐);又就上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足參)。本件被告對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98 號刑事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係以「原審並未傳喚證人羅世亨、沈久乃、吳正財、林靈文、方勝弘、莊嘉慧等證人,致未為無罪判決」,據以主張有「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之再審理由,惟查證人羅世亨、沈久乃、吳正財、林靈文、方勝弘、莊嘉慧等人,既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且為被告所知,被告於判決確定後,始請求傳喚,並非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證據,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此部分主張之再審事由,顯不符合「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嶄新性」再審理由要件。準據上述,被告此部分聲請再審之事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規定不符。

三、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如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28年度抗字第8 號、41年度臺抗字第1 號、49年臺抗字第72號、35年特抗字第2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被告竊盜之事實,及據以認定該事實之證據,已於判決理由中詳予審酌、論斷(見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498 號刑事確定判決第2-4 頁),並認定本案失竊之「紅檜5 棵、香樟

1 棵係李振輝、謝振城2 人私自購買,不屬合夥財產」。被告聲請再審主張其所拿取之紅檜5 棵、香樟1 棵為合夥財產,並舉證人黃明順、曾金鎮、劉敏雄之證詞為證云云;惟證人黃明順證稱:「我僅參與旗尾地區之撿拾標流木之合夥,他們之間有無其他合夥工作我不知道」、「被偷的紅檜5 棵、香樟1 棵從哪裡撿的我不曉得」等語(見警卷第18-22 頁、原審地院卷第29頁),顯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證人劉敏雄證稱:「(問:你有無親耳聽到石頭(即告訴人)說木材是他和黃明芳合夥?)不曾聽過,但石頭當面跟我說這批木材就要交給被告處理,叫我直接跟黃明芳接洽,不用每次都叫一大堆人出來」,是其另稱: 「我知道被告和石頭有合夥,因為在現場有聽到他們在討論」(見原審地院卷第27頁)等語,顯係其臆測之詞,尚難為有利被告之證據,且證人劉敏雄所稱之「授權被告處理之這批木材」,是否即為本案之紅檜及香樟,證人劉敏雄亦無法確認,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至於證人曾金鎮固證稱:「當時謝振城跟黃明芳都在一起。他們是講他們合夥」等語(見原審地院卷第23頁),然該證人所稱,與實際參與合夥之其他合夥人游財印、游勝荏、楊子儀、張志明之証述均不相同,尚難遽信。再倘上開紅檜5 棵、香樟1 棵被告確有參與合夥而取得,其欲將之載走,理應通知其他合夥人,方屬正途。然其所稱參與合夥撿拾漂流木之證人謝振城、黃明順2 人於本院均證稱: 不知被告將該紅檜5 棵、香樟1 棵載走之事,自以證人李振輝、游財印、游勝荏、楊子儀、張志明等人證述,被告並未參與撿拾漂流木之合夥,且上開紅檜5 棵、香樟1 棵係李振輝、謝振城2 人私自購買,不屬合夥之物等語,為信實可採;原判決就此一爭點既已論述,自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況,被告執此為再審理由,尚屬無據。

四、再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而法院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原確定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加斟酌判斷,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並已說明其取捨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且其證據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違法。被告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任意予以指摘,自有未合,其所執上開各節均非聲請再審之適法理由,是被告聲請本件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