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97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陳宗源選任辯護人 徐仲志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54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13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證人康秀雲於他案已具結證稱: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宗源(下稱聲請人)自始確信告訴人楊騏榕於系爭繼承事件中並無代位繼承權,故聲請人是否該當刑法第214 條「明知」之構成要件要素,尚有疑義,原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未於理由中說明,故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告訴人楊騏榕之證詞於本案審理過程前後不一、相互齟齬。原審復未調閱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楊騏榕指訴是否為真,亦未再傳訊聲請人之妻康秀雲以究明。
(三)康秀雲曾持系爭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要告訴人楊騏榕簽名並以新台幣10萬元作為告訴人楊騏榕拋棄繼承之代價,係康秀雲獨斷下之個人行為,與聲請人無關,然原審確定判決對上開重要事證,未予置喙,亦該當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之再審事由。
(四)原審判決無非以告訴人即證人楊騏榕證稱,被告之妻康秀雲民國98年1 月間曾持系爭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要告訴人楊騏榕簽名並以新台幣10萬元為代價作為拋棄繼承之代價為由,認定聲請人於98年5 月6 日、同年月8 日申辦繼承登記時明知楊騏榕為繼承權人卻蓄意漏列之。然證人楊杏林於他案已具結證稱上揭情事係發生於00年暑假(即
7 、8 月間),觀上可知前開情節發生時點洵屬原審判決之論斷基礎,亦即系爭行為發生時點究竟為98年1 、2 月間,抑或98年7 、8 月間,攸關聲請人申辦繼承登記時,是否明知告訴人楊麒榕有代位繼承權,而有故意為不實申報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惟本案證人對此眾說紛紜,何者為真,尚欠明瞭,惟原審確定判決卻就前諸證人相歧之處未予置喙。且依證人楊杏林所證,上情實際上係發生於00年7 、8 月間,而聲請人在此之前(即98年5 月
6 日、同年月8 日)早已辦妥繼承登記,若聲請人製作分割協議書或命其妻康秀雲偽造被告之繼承系統表,抑或被告之妻欲支付10萬元給告訴人,要求告訴人拋棄繼承等情,均發生於本案行為後,是據此無從推衍聲請人於申辦繼承登記時存有上開犯意,足見上開證人楊杏林之證詞核屬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惟原確定判決皆漏未審酌,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事由,尚無不符。
(五)倘若康秀雲如原審判決所言係受聲請人之指示而為上揭行為,衡諸常情,聲請人應於該表內親自簽名用印,再請其妻康秀雲說服楊騏榕同意拋棄繼承一事;而非以一空白或殘缺之繼承系統表,由其妻代為填載後,再令其妻康秀雲進而持此表命楊騏榕拋棄繼承;退言之,該系統表縱由康秀雲所填具,惟該表上半部內容與下半部申請人項之「陳宗源」等字跡相差甚遠,若康秀雲有心偽造該系統表,何不以同一字跡書寫,卻故意以不同之字體簽名於上,稽之常理,與聲請人並無來往之人,無從得知聲請人之字跡樣貌,故其妻康秀雲無須刻意訛騙取信於他人,何勞煞費苦心模仿聲請人之筆跡簽署於上,是上開部分雖非陳宗源所簽署,亦非康秀雲所簽署,原確定判決就此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亦未於理由中說明。
綜此,以上疑點及有利聲請人之重要證據,原確定判決並未整體觀察細心勾稽予以釐清,並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就此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故得為聲請再審之理由。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以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而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自係指就該證據之形式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已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而言;又所謂「漏未審酌」,自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存在,且已顯現於卷宗內為法院所知悉之證據而言,否則當無漏未審酌之可言。苟事實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經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既對卷附證據資料為價值判斷,而對被告不利之證據採酌據為論罪之依據,至其餘與前開論罪證據不相容之供述,縱屬對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又必該漏未審酌之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雖有漏未審酌之證據,然該證據縱經審酌,亦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之罪名,仍不能准許再審。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參酌本案相關書證,依據經驗、論理法則,認定系爭證人即告訴人楊騏榕之證詞為真實可信,已於原確定判決及其事實及理由中詳為認定及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之答辯部分,為摒棄不採之理由,已依職權為證據之取捨、認定,而於判決理由欄中詳為論述,核其證據之斟酌取捨,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再聲請人所指對其有利之證人康秀雲,為聲請人之配偶,當有迴護聲請人之可能,其證詞之可信度自較告訴人楊騏榕為低,尚難認係真實;另證人楊杏林所稱之本案偽造及行使繼承系統表之行為日(98年暑假)若為真實,則聲請人如何能於本案行為日(98年5 月7 日、11日)持尚未存在之偽造繼承系統表向國稅局、地政機關為聲請繼承登記,而遭查獲? 顯見該證人之証述,並非真正。又聲請人為本案犯罪一旦成功之唯一受益人,其餘之人顯無可能有此一動機為本案犯行。而本案遭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彼此間字跡是否出於同一人,既未經鑑定,聲請人上開所指「該表上半部內容與下半部申請人項之「陳宗源」等字跡相差甚遠」,即屬其個人臆測之詞,尚非可取。
(三)證人康秀雲、楊杏林、本案繼承系統表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僅業已存在,且為知悉,並經一、二審法院調查斟酌,而不採為對聲請人有利之判斷,此部分證據與論罪證據既不相容,縱屬對聲請人(即被告)有利,仍無證據價值而不採,此係有意不採,並非疏而漏未審酌。
(四)退萬步言之,縱認原確定判決確實漏未審酌聲請人所述之證據,然此部分未審酌之證據並非確為真實(見上述㈡之論述),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是該些聲請人所指之證據顯非刑事訴訟法第
421 條所規定得據為再審之漏未審酌之證據。故聲請人以證人康秀雲、楊杏林之證詞,係對聲請人有利之證詞,以及本案繼承系統表字跡各不相同,未經原確定判決逐一敘明,並以此作為再審事由,即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聲請人所指事項及所述理由,僅執陳詞否認涉犯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就犯罪事實之有無再事爭執,或就原確定判決法院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自與上開法定再審之要件不合,其遽以提起本件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