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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文順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瀞儀共 同選任辯護人 賴玉山律師

邱佩芳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36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

200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6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最高法院46年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蔡瀞儀於收受告訴人黃齡靚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款項時,均交付由被告陳文順簽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予黃齡靚供擔保,而支票係有價證券,等同現金,則被告2 人顯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惟被告陳文順上開支票帳戶從未拒絕往來,苟黃齡靚欲贖回基金未果,只要提示支票即可兌現,黃齡靚必不能受有損害;且黃齡靚於98年8 月24日提出告訴時,其所執有被告陳文順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除編號26支票外,均未提示,係咎由自取,焉能歸責被告2 人,原判決就此竟未審酌,詎認定「被害人是否行使票據權利,本取決於被告還款之態度」云云,顯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自可資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漏未審酌之「重要證據」。

㈡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告陳文順現金匯款予黃齡靚之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存入憑證81紙,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3 項規定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於審理期間,亦未依同法第165 條規定提示上開存入憑證經當事人及辯護人進行辯論;且基金之投資必有盈虧,黃齡靚於近1 年期間,被告僅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支票供擔保,均未提出投資基金之憑證換回支票,早已違背當初投資之承諾,黃齡靚卻未生疑,仍陸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一之投資款、附表五之非投資款,有違常情;又被告2 人除陸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252 萬1,631 元予黃齡靚外,尚有支票付款

288 萬100 元、提款卡轉帳匯款371 萬6,556 元,其日期甚為密集、同一日有多筆匯款、日期與金額均不固定。綜上所觀,如附表一之匯款,並非委由被告代為操作投資新加坡基金之款項,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亦非紅利,原審法院如就附表二所示匯款憑證詳予勾稽審酌,必能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疑此項證據,自足資為被告聲請再審之「重要證據」。

㈢被告2 人一再辯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549 萬6,000 元為「借

款」、「賭債」,原確定判決雖認「其中於本案被害人黃齡靚96年3 月28日投資以前部分,顯與本案無關;關於交付現金部分,亦無佐證;關於支票付款部分,所提出之支票影本更未能證明係黃齡靚提示兌領,並不足取」云云。惟關於支票付款部分共計288 萬100 元,票款係由黃齡靚、其弟黃啟明或夫楊中成提領,原審未盡調查能事;另尚有提款卡轉帳匯款部分⑴被告陳文順以高雄二信三多分社提款卡轉帳匯款

202 萬9,228 元、⑵被告陳文順臺北富邦銀行苓雅分行提款卡轉帳匯款74萬8,898 元、⑶被告陳文順合作金庫銀行前金分行提款卡轉帳匯款34萬1,345 元、⑷被告陳文順之女陳宜鈞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提款卡轉帳匯款59萬7,085 元,合計為9,11萬8,287 元,已超過原判決所認定受有損害之金額

549 萬6,000 元,及告訴狀所載858 萬3,000 元。則此項證據如經審酌,必能為被告2 人無罪之判決,從而支票明細、支票影本、轉帳明細及存摺影本,自足資為被告聲請再審之「重要證據」。

㈣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

據」,係指該項證據,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因未經發見,不及調查審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385 號裁定可資參照。

⑴被告蔡瀞儀於偵查中陳稱:「黃齡靚經營六合彩,陳文順有

簽賭,會開支票給黃齡靚,黃齡靚表示其先生曾經經營六合彩被查獲,所以要求伊在支票背面記載日期及購買單位,1單位就是1 組,包1 組10萬元,如果支票被查扣,黃齡靚比較好講話」等語,被告陳文順於偵查、原審中陳稱:「所謂『單位』係指簽賭六合彩之『組數」,所謂『除權單位』係指所獲『彩金』,所謂『分』係指『彩金分紅』,所謂『黃啟明購』係指『向黃啟明借款』,所謂『呂先生購』則係指『幫呂先生下注』」、「因支付六合彩賭金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支票」等語,並提出楊中成傳真予被告之對帳單為佐證,原審法院就被告所辯「簽賭六合」乙節,均未為任何調查,徒憑臆測,認附表一所示支票係購買新加坡基金之擔保云云,顯屬違誤。

⑵香港六合彩係以「單位unit」作為計算方式,有原審法院審

理時即存在之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圖檔1 紙可稽,此項證據如經審酌,被告2 人必能獲無罪之判決,自足資為被告聲請再審之「重要證據」。

⑶訴外人林育安、林明輝自訴「自96年4 月間起至97年5 月間

止,委託被告陳文順操作投資新加坡基金,各交付280 萬8,000 元、50萬元,嗣於97年5 月委請被告陳文順全數贖回基金,惟被告陳文順將上開金錢侵占入己」一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自字第3 號判決無罪確定。原審法院審理時該案已判決確定,如經審酌,被告2 人必能獲無罪之判決,自足資為被告聲請再審之「新證據」。

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6 款、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並依同法第435條第2項裁定准予停止刑罰之執行。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 號判例、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文順、蔡瀞儀(下稱再審聲請人)固提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惟查:

㈠就聲請再審理由一㈠部分,所謂「原審認被告2 人有不法所

有意圖,有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被害人黃齡靚於近

1 年期間,被告2 人未提出投資基金之憑證換回支票,卻未生疑,有違常情,屬『重要證據』」云云。惟此部分屬原審判決就再審聲請人是否犯詐欺取財罪,所為事實認定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事項,自與聲請再審理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符。

㈡就聲請再審理由一㈡部分,所謂「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81紙前,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第

3 項規定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於審理時亦未依同法第165 條規定提示上開存入憑證經當事人及辯護人進行辯論」云云。惟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入憑證係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2556號案卷內,於第一審言言詞辯論時即已提示該案卷之相關供述證據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告知要旨(見100 易200 號卷㈡131 頁背面-133頁),顯見該案卷於第一審即已存在本件卷內;且原審於101年4 月10日審理時,亦已提示該案案卷及民事判決,並對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以要旨(見101 上易36號卷104 頁背面)。是再審聲請人此部分就原審審理程序所為爭執,不僅無據,亦與聲請再審事由「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或「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不符。

㈢就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一㈡、㈢、㈣⑴部分,所謂「549 萬

6,000 元為『借款』、『賭債』,及被告2 人除陸續匯款

252 萬1631元予黃齡靚外,尚有支票付款288 萬100 元,票款係由黃齡靚、其弟黃啟明或夫楊中成提領,提款卡轉帳匯款202 萬9,228 元、74萬8,898 元、34萬1,345 元、59萬7,085 元」云云。惟原判決:

⑴於理由欄貳一㈠已審酌「黃齡靚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高

雄分行000000000000號存摺影本、黃齡靚申設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黃齡靚之夫楊中成申設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三多分社0000000000

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被告陳文順申設之高雄二信帳戶交易資料、黃齡靚之弟黃啟明申設之高雄第二信用合作社營業部0000000000000 號帳戶存摺明細」等證據資料。

⑵於理由欄貳一㈡、㈢詳載認定本件非為借款、賭債之理由「

被告陳文順於告訴人黃齡靚請求支票票款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雄簡字第2556號民事事件(即如附表一附表一編號26票號AA0000000 號支票票款),辯稱簽發上開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被告蔡瀞儀於警詢時陳稱『伊在支票背面記載1 個單位,係向黃齡靚借一筆錢』等情,核與被告2 人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中具狀所陳因支付六合彩賭金而簽發該支票等語,明顯不符。另被告陳文順於原審(指第一審)民事庭98年度重訴字第304 號訴請黃齡靚夫婦返還票據等案件中,起訴主張簽發如附表二所示支票之原因關係為『借貸』;進而於99年5 月20日言詞辯論時,其訴訟代理人仍主張基於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請求返還支票;甚且於99年1 月

15 日 提出之書狀中載明各該支票背面之記載,係為明瞭借貸所得資金運作方法,該內容僅做為被告陳文順私人帳務之勾稽使用等語,核除與被告2 人於原審(指第一審)審理中上開具狀所陳因支付六合彩賭金而簽發支票等語不符外,亦與被告蔡瀞儀於偵查中陳稱『黃齡靚經營六合彩,陳文順有簽賭,會開支票給黃齡靚,黃齡靚表示其先生曾經經營六合彩被查獲,所以要求伊在支票背面記載日期及購買單位,1單位就是1 組,包1 組10萬元,如果支票被查扣,黃齡靚比較好講話』等語、陳文順於偵查中陳稱『支票背面記載『呂先生購』,是呂先生委託伊向黃齡靚的先生包牌,1 單位就是10萬元,因為包牌輸太多,才會開支票給黃齡靚』等語,均互有矛盾。況且其中所載『除權單位』,又與簽賭何關?」、「倘上開支票確因借款而簽發,被告蔡瀞儀只須如同附表五編號4 之支票(票號BA0000000 )背面記載『96年9 月19日借100,000 』之方式,在支票背面記載借貸日期及意旨即可,何須迂迴以與借貸毫不相關之『購2 單位』、『購3單位』等等方式為之?如前揭支票確因支付賭債而簽發,亦得以選擇記載為『借款』此一常見之法律關係之表象掩飾即可,何須記載『購2 單位』、『購3 單位』之文句,以啟人疑竇?再者,亦如告訴人林育安之情況,被告2 人與告訴人黃齡靚之間,尚有借貸之債權債務關係,此為被告2 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自承在卷。而借貸存在於借用人與貸與人之間,其法律關係較為單純,然投資行為涉及委託人與受託人以外之第三人,如係投資國外基金,法律關係則更行複雜,而告訴人黃齡靚意在被告2 人清償債務,如上開支票確係借貸而簽發,告訴人黃齡靚實無自找麻煩,編織投資新加坡基金之謊言,使其等之法律關係複雜化,而延宕求償之時程,甚而演變成求償無理之地步,是被告2 人辯稱未遊說告訴人黃齡靚投資新加坡基金,實難採信」。

⑶顯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

㈣就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一㈣⑵部分,所謂「香港六合彩以『單

位unit』作為計算方式」。惟依再審聲請人所提「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圖檔」係記載「每注Unit Bet」,與國內簽睹六合彩之習慣用語為「下注」、「每注」類似,而本件支票背面則係記載「購2 單位」、「購3 單位」,原審亦已依卷證資料,認「如本件支票如確因支付賭債而簽發,亦得以選擇記載為『借款』此一常見之法律關係之表象掩飾即可,何須記載『購2 單位』、『購3 單位』」之文句,以啟人疑竇?」。是由「香港馬會獎券有限公司圖檔」形式上觀察,非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審有罪確定判決,而得為再審聲請人無罪之判決。

㈤就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一㈣⑶部分,所謂「訴外人林育安、林

明輝自訴被告陳文順侵占一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自字第3 號判決無罪確定」云云。惟原審於101 年4 月10日審理時,已提示該案案卷及刑事判決予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並告以要旨(見101 上易36號卷104 頁);且各該案件犯罪事實不同、被害人不同,本不得比附援引。顯見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並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

㈥是再審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

重要證據」,均不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且該等聲請再審理由,亦無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再審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亦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再審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應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爭執,自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第421 條聲請再審之正當事由,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又本件再審之聲請既為無理由,自無依同法第435 條第2 項裁定准予停止刑罰執行之必要,併此說明。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