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20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泓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26 號中華民國101 年6 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0 年度易字第148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525 、526 、52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稱:㈠依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證據裁判主義)即無證據不能判決
被告罪刑,也即證據到那裡,才能偵辦到那裡。本案判決書第一條開宗明義即述明:陳泓(原名陳柏穎)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張,係其於民國96年底某日,自行簽發交付予鄭碧玉,並非遺失云云。後述鄭碧玉等5 人包括相對人乩童葉奉忠,當做證人指出5 張支票乃聲請人向葉奉忠購買埔里食品廠股權之用(附判決書一份)。證據如下:其一、鄭碧玉、梁億鈴(神壇會計)、吳心悟(神壇司機)、曾耀德(神壇管理人)、葉奉忠(神壇乩童作法之人),為同一掛之相對人,對交易地點說法不一致,鄭碧玉、梁億鈴兩位女會計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易字第1383號控訴乩童葉奉忠詐欺一案,係眾多控訴者與證人之一。但此5 人能當作本案之證人?其二、5 張支票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大筆交易,權狀證明、交易契約書全無,交易證據在那裡?其三、兩位女會計與一干被詐騙者反控乩童葉奉忠詐欺之意義,表示其上述之證詞偽證。其四、乩童在與林紋卉的和解書用埔里食品廠名義如數退款予彼等3 人,和解的條件是要彼等在97年7月10日前撤回對本被告訴人給付票款之誣告。這不是交易買賣的證明。其五、埔里食品廠(統編00000000)從民國88年
4 月16日,為邱大盛獨資個人名義登記,沒有葉奉忠名字,除兩次試水外,從無正式生產,也無繳稅紀錄。在與被詐騙者數百份股權契約書中,賣方無名稱,只寫葉奉忠,標的物寫籌備中,和解書又載明埔里食品廠退款名義,其中必有原因。但此契約書不合法,為詐術之騙財。而:
⒈聲請人無犯罪之事實:本案判決聲請人有罪,用5 位相對當
事人之作證證詞已屬荒謬,連交易地點都不一致之證詞,如何看到交易行為?這是偽證(判決文第5 頁9 至10行記載),而更荒謬者,從聲請人聆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83號審判程序過程,由葉奉忠的答辯,始知5 位證人其中鄭碧玉與梁億鈴為其會計,吳心悟為其司機,曾耀德為神壇管理人,再加上葉奉忠本人。用相對人不相同說法之交易地點,當作積極證據,已屬荒謬,若是真交易應有交易之憑證之標的物所有權影本及交易雙方之簽訂合約書,此兩件文件才是真正積極證據,一如其行騙十數年、詐得數億元之詐術合約書(證物一)。而本案交易額達1000萬元交易,兩件基本文件全無,如何認定是真交易?無此兩件積極證據,而此5 張支票卻在李紋卉等5 人手中,而此5 人在97年2 月
29 日 試圖用合約書向本上訴人換回股款,合理此5 張支票為葉奉忠所偷竊使用極為明確。葉奉忠拗稱被告向其無股權之埔里品泉食品廠購買股權1000萬元而開出之支票。如此龐大交易會沒有合約書?一路來的詐騙數百人受騙,尚會簽訂詐術合約,那會1000萬元的交易而不訂合約書,何況本上訴人認識伊,僅有6 次見面而已。所以此一案件已趨極簡單化。沒有對價關係,如何開具支票?如何使用無關?應證明本被告上訴人有積極證據向其購買無股權之股份,既無權狀又無合約、用其職工不一致稱本被告上訴人向伊購買股權的地點,此種證詞何等重要,不一致證詞表示與事實有出入,必有蹊蹺?所以本聲請再議有三點聲請要項:第一點:交出積極證據,交易兩要件權狀與合約書。第二點:5 位證人出庭與聲請人當庭對質。第三點:兩造6 人共同接受測謊。此一聲請符刑事訴訟法第3 條第2 項及第154 條第2 項的規定。
⒉葉奉忠對持有本上訴人支票之3 人已如數退款,並要彼等對
本人之誣告撤告:在葉奉忠於97年7 月8 日與林紋卉等3人簽訂的和解書明言載明全額原價退款200 萬元,並特別註明受退款者必須在97年7 月10日前撤銷告訴(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雄簡字第3244號給付票款案),此一和解書足以證明葉奉忠用偷竊本上訴人支票之事實(證物二),所以如數退款予上述3 人換回本上訴人之支票。以免司法審判對其不利。也避免本上訴人對其控訴,本被告上訴人已對其提出控訴詐欺、偷竊之刑事訴訟,現已在偵查中。上訴人於5 月23日及6 月19日單獨出席聆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83號、瑰股,因另案被起訴之本案偷竊者被告葉奉忠(有乩童證),公訴檢察官又恰巧是本案偵查庭起訴本上訴人之林英奇檢察官。由此出席聆聽對彼等案情、才進一步瞭解,因本上訴人對彼等審訊所提超過百人無一認識、也因為本人為一虔誠基督徒與其一幫道教互不相同領域,無端涉入被害、3 家數十年全無退票紀錄之績優公司累及全倒、又被烏龍被判6 個月徒刑能不憤慨?又6.19之該案審訊卷宗超過
17 0公分高,整個下午全程審訊此一案件,全是當事人葉奉忠行騙之卷宗,因其弟子等良心發現,包括上述5 位證人之鄭碧玉與梁億鈴兩位貼身會計,及受騙眾人所控訴其詐欺者,及因金錢分配不均與不明者,人數達上百人、行騙金額達上億元。因有此瞭解,才能理出此一怪力亂神的詐騙,益增本案被烏龍判決的佐證。
⒊本案從偵查庭被起訴到地院再到高院,一路抄襲偵查庭的起
訴書,不是支票蓋章與金額多少問題?也不是被告上訴人使用支票習慣問題。而是一路被檢察官、法官烏龍認定為是真正交易買賣行為。其烏龍枉判在官官相護之下,很難獲得平反,聲請人聲請再審只是向監察院提出控訴前,盡人事的努力的作法而已。若有再審的機會,包括聲請人與上述5 位證人一律作測謊求證真假,若所費龐大,聲請人願負責費用。
㈡具體事實部分:
⒈原審、高分院錯誤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系爭5 張支票並非
遺失遭竊,而是自行簽發交付鄭碧玉之交易買賣行為,此種認定是草率、粗糙、不調查之認定:⒈構成交易行為必須具備兩項條件;其一、交易標的物所有權證明;其二、交易雙方簽訂契約證明。上述5 張支票,共達1000萬元之交易,豈無所有權證明,及兩造共同簽訂合約,才能收受價金之權利。此為交易證明全無之烏龍認定。
⒉上述原審、上訴審指出五位證人即鄭碧玉、梁億鈴(為葉奉
忠之會計)、吳心悟(為葉奉忠之司機)、曾耀德(為神壇管理人)及葉奉忠本人共5 人。此5 人為聲請人之相對人,如何能當證人?荒謬到極點!兩位原審之證人鄭碧玉與梁億鈴(葉奉忠騙財的會計)即為上述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383號,反而良心不安控訴舉發葉奉忠詐欺之告訴人與證人之一,此一內鬨益加佐證本案被烏龍認定是交易買賣之付款行為。並證明上述兩位證人在本案5 位證人之證明為偽證。
⒊本上訴人被竊之5 張支票分別由林紋卉、李芳嬌、方瓊美等
5 人持有,葉奉忠如數退款作為上述3 人撤銷對本人給付票款的告訴,如上述之證物二此一和解書證明彼等3 人持本人支票並非本上訴人與葉奉忠有真正交易行為。
⒋此一訴訟從偵查庭到起訴審判程序再到高院,從來未傳喚上
述五位證人與本上訴人對質,而對本上訴人要求之證人黃國書、黃淑萍出庭作證卻不允所請傳喚,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款:被告得請求前項公務員,為有利於己之必要處分。反而烏龍到只傳喚當事人做證人之荒謬!不但烏龍、離譜、枉判、草率、保護壞人、踐踏好人!司法之狂亂已到令人髮指地步!此一再審仍然不抱希望,只寄望在監察院之控訴調查。
⒌依葉奉忠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83號出庭辯
稱所有交易都須其在(假)合約書上簽字才承認,那本案既無所有權證明,也無交易合約,如何稱之為上訴人為真交易付票行為?如此判決不僅是烏龍更是枉判!又詐欺契約書中,賣方甲方空白,葉奉忠為發起人,如此就能買賣,集詐欺之大全!㈢客觀事實部分⒈葉奉忠擬就籌備中公司作詐術合約是一種詐騙虛擬合約,其
在埔里品泉食品廠全無股份,在合約中無公司名而寫籌備中,就開始賣股權,在退款予李紋卉等3 人中又載明其無股權之埔里品泉食品廠,而其籌備中之詐術合約一用十數年,到了97年仍在使用此一詐術合約,居然一家公司要籌備十餘年?到了97年仍然使用此一合約書詐賣,而法官居然看不出這份契約書是詐騙手法?從上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83號審判程序開庭情況,被告葉奉忠被數十人所控訴之詐欺行為,本上訴人特別出席聆聽,其詐欺行為與本案雷同,均是葉奉忠編造詐騙合約書,用怪力亂神之吹噓其奉仙佛指示出世弘法,其為劉備轉世,其水為仙佛加持之水之靈,有治百病效果,世人無知每為其得逞,購買籌備中的虛擬股份,從民國86年開始即開始使用此一詐術合約,週而復始行騙十數年,金額高達上億元,若非電視、新聞報紙大肆報導,不知還會有多少人上當?此一埔里食品廠即指水廠,從民國86年籌組以來,除了兩次試水後,從未正式生產。埔里食品廠為邱大盛所有,葉奉忠竟然詐騙合約中載明籌備中,每當被發現詐騙而若有強勢被害人逼其退款時,就用行騙新人還舊人方法,如此週而復始行騙,糾紛始終不斷。此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易字第1383號之起訴審判程序,即為上當受騙者揭發出來而被起訴。
⒉本被告上訴人之售屋人也出錢代本人購買此詐騙合約書,本
人發現此合約書不合法而退還葉奉忠,但其稱暫時無錢可退款。此一合約書在卷宗中已附件,本上訴人在台北大安區房產工地售屋先生黃國書、小姐黃淑萍(住嘉義市○○○街○○○ 號6 樓)本上訴人受金融海嘯影響,房子整年無法賣出一戶,彼看到本上訴人身受金融海嘯肆虐之苦,也以本人名義購買此一詐術之合約一份,金額200 萬元,由黃淑萍張羅該款匯予葉奉忠之子葉長權(原名葉勝裕)及會計梁億鈴帳戶。後又在農曆過年前,葉奉忠邀本上訴人至其會計鄭碧玉家中吃飯,因酒醉而遭偷竊的由來。此處之所以提出被告上訴人也被詐騙購買此一假合約,其意在表達最起碼也要有兩造簽訂之合約書。但本案被判是交易付票行為,連此合約書均無,又如何會認定是1000萬元之交易買賣?以上所述本人在歷次出庭中均述及,但不獲採信,台灣司法之枉與亂,非筆墨能形容,本人在阮成章為調查局長時為鵬祥計畫的犯罪心理學的授課者,對臺灣司法之瞭解不只是深知,本案一路被枉判,上述已證明5 張支票不是交易而是被神棍所偷,但司法之黑暗不光是不清者,更廣泛的是不明的輕率、粗糙、不用心、自我膨脹權力濫用,本上訴人自認一生追求完美,從不越矩。仍遭判三個月偽造文書罪,肇因本人遭竹聯幫綁架勒索6000萬元,一張被迫開了1200萬元支票而衍生問題,本人因在僑居地陪太太作癌症開刀復健費時兩年,因未接到傳票出庭而遭輕判。當回國聲請再審認為無理由而遭駁回。此次聲請再審仍不抱希望,但寄望在監察院要對檢察官、法官提起控訴調查。我本身無所懼!鍥而不捨!本案聲請再審,要求三件再審理由,是法律予被告之保護;即刑事訴訟法第
2 條第2 項及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必須允許被告所請求及用積極證據以證明5 張支票是交易行為之支付;這種法律定有明文予被告的保障,鈞院應有義務釐清不應拒絕。其
一、令相對人提出交易積極證據之權狀與合約書,以證明有1000萬元之票是交易行為的交付。其二、上述5 位證人必須出庭與本上訴人對質,以求證詞之真。其三、包括本上訴人共6 人一起接受測謊,費用由本人負擔。
㈣補充理由狀:
⒈本案判決書所有提到的名字可分成兩批,均無證據力:
第一批神壇集團:葉奉忠(乩童)鄭碧玉、梁億鈴(會計)吳心悟(司機)曾耀德(神壇管理人);但上述之兩位會計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易字第1383與數十人指控葉奉忠詐欺之原告與證人一,已被起訴進入審判程序。第二批發現買假契約書要求退款者,與葉奉忠達成和解並獲得如數全額退款者:林紋卉、李芳嬌、方瓊美等3 人;和解條件是必須於民國97年7月10日前撤回對本人之誣告。如證物二。
⒉股份買賣合約書如證物一是一件詐術合約書,受害者上百人
,金額數億元,細看合約書賣方無人,只寫籌備中,葉奉忠為發起人,如此詐騙之契約書就可在市面上販售股權?⒊判決書內數十次指出葉奉忠賣予被告上訴人股份,股權從何
而來?交易憑證是什麼?交易契約書在那裡?和解書與判決書寫埔里品泉食品廠,統編00000000、為邱大盛獨資、登記時間:88.4.16 日,迄今從未正式營業生產。葉奉忠用沒有賣方名字(寫籌備中使用十數年),詐騙十數年,騙得數億元,判決書引用葉奉忠無股權,卻出售埔里品泉食品廠股份,誆稱上述退股3 人股份,轉售予被告上訴之被害人。
㈤為此,聲請再審,並提出股份契約書、和解書各影本1 份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244號一案通知書為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第1 項)、「前項第1 款至第
3 款及第5 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第2項)。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
421 條亦有明文規定。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雖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依同條第二項:上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聲請(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417 號判決意旨);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固得聲請再審,但該款所謂已證明其係被誣告,須其證明已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觀同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84年台抗字第301 號判決意旨);另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85年台抗字第308 號判決意旨)。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426 號確定判決,認陳泓(原名陳柏穎)明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5 張,係其於民國96年底某日,自行簽發而交付予鄭碧玉,並非遺失,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97年2 月25日至臺灣土地銀行左營分行辦理掛失,並在上開5 張支票之掛失止付通知書上填載上開
5 張支票係於97年2 月13日在高雄市左營區蓮池潭附近遺失,並同時填具遺失票據申報書,報請該管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以此未指定犯人之方式,誣告不特定之人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之事實,係以:「附表所示之系爭5 張支票,係被告於96年底某日,因股份買賣事宜所簽發而交付予證人鄭碧玉等情,業據證人葉奉忠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被告向埔里品泉食品廠股東購買股份,股東有方瓊美、方瓊美的母親、林紋卉、李芳嬌等4 人,股份加起來總共1 千萬元,是我介紹方瓊美等4 人,被告簽支票時我也在場,他簽好後我就在支票後面背書,然後被告當場把支票交給鄭碧玉,支票是在被告左營區的家簽的等語(見偵八卷第26頁至第2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因證人林紋卉、李芳嬌、方瓊美、陳錦貴等人有埔里品泉食品廠的股份,但表示要退出,我就找到被告,被告要購買股份,但被告拿不出現金,所以就決定先開5 張200 萬元的支票,被告之後就和我約定於96年12月底左右,當時約有10幾人到被告家裡,被告當時就把支票交給鄭碧玉,我也有背書,之後我請鄭碧玉處理相關事宜,鄭碧玉就把系爭5 張支票分給證人林紋卉、李芳嬌、方瓊美、陳錦貴等人等語(見原審二卷第70頁反面至第73頁);證人鄭碧玉於偵查中具結證述:因為被告要買葉奉忠活力水之靈產品的股份,所以他在農曆過年前將系爭5 張支票拿到我家交給我,被告有跟我講明他是要收購方瓊美讓渡的股份,要我轉交給方瓊美,且將股權書拿回來給他,後來我也有把方瓊美讓渡的契約書交給被告等語(見偵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證人吳心悟於偵查中具結證述:被告開系爭5 張支票時我有在場,被告投資食品廠,所以要向股東收買股份,才開這5 張支票,當天是到被○○○區○○路的家,被告當天就是要處理收買股份的事情,我當天沒有看到簽支票的情形,但被告開支票收買股份的事情之前在場的人都知道,之後才知道支票由鄭碧玉轉交給要出賣股份的人等語(見偵八卷第27、28頁);證人曾耀德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被告開系爭5 張支票時在場,被告要投資水廠,就是食品廠,被告邀約我們到○○○區○○路的家,我沒有看到被告簽支票,但我有看到被告拿著支票說支票開好了,拿給葉奉忠在支票後面簽名,之後才知道支票由鄭碧玉轉交給要出賣股份的人等語(見偵八卷第27頁至第28 頁 );證人梁億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6年底在被告住處,有聽到被告在跟葉奉忠等人在談論籌備水公司,購買股權的事情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上開證人葉奉忠、鄭碧玉、吳心悟、曾耀德、梁億鈴之證述內容,雖就被告交付系爭5張 支票之地點究係在被告住處抑或證人鄭碧玉家中,有所不一,然就被告有於96年底某日,因股份買賣事宜而簽發並交付系爭5 張支票予證人鄭碧玉之證述仍大致相符。又證人林紋卉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先前有投資葉奉忠的水廠,金額200 萬元,但之後要退股,退股股金200 萬元原來是收到葉奉忠簽的本票,後來葉奉忠就向我們稱被告要頂替我們的股份,所以葉奉忠就派鄭碧玉拿被告的支票換回原來之前的本票等語(見偵八卷第40頁,原審二卷第74頁),證人李芳嬌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有投資葉奉忠水廠50股,每股4 萬元,我給葉奉忠的股款有200 萬元,於96年底跟葉奉忠說要退股,葉奉忠先開200 萬元的本票給我,之後鄭碧玉聯絡我哥哥,我哥哥再聯絡我,因被告表示要投資水廠,要把我們這幾人的股份全部買下,所以才換成被告的支票等語(見偵八卷第51頁,原審二卷第76頁),證人方瓊美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有投資葉奉忠的水廠150 股,實際交易金額是
1 股4 萬元,我共交付股金600 萬元,後來有跟葉奉忠說要退股,退股後股金是由葉奉忠先開各200 萬元的本票3 張,之後鄭碧玉跟我們聯絡稱已有買主要買我們的股份,97年1月14日葉奉忠就透過鄭碧玉交給我被告開的3 張支票等語(見偵八卷第50頁,原審二卷第78頁反面),與上開證人葉奉忠、鄭碧玉、吳心悟、曾耀德、梁億鈴就股份買賣事宜部分之證述互核一致,且亦有股份契約書在卷可查(見偵一卷第
39、40頁)。復參酌被告自承:系爭5 張支票上的金額係我寫的,印章也是我蓋的等語(見原審二卷第29頁),而系爭
5 張支票上之金額又與前揭證人所述股份買賣之金額均相符合,上開證人證詞益屬可信。是本件系爭5 張支票係被告因股份買賣事宜而簽發並交付予證人鄭碧玉之事實」為論據之一,並就被告所辯各節予以指駁。
四、聲請人固以前開事由聲請再審,並提出股份契約書、和解書各影本1 份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簡字第3244號通知書為證,主張證人葉奉忠、鄭碧玉、吳心悟、曾耀德、梁億鈴之證述內容不實,係屬偽證云云,惟其並未並未提出上開證人有經判決偽證罪、或聲請人係遭誣告之確定判決。此外,其聲請事由亦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其他各款及421 條聲請再審之規定。本件受判決人之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水城法 官 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