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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2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21號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判人 徐秋琴

楊春華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297號確定裁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撤緩字第198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一)再審聲請人徐秋琴、楊春華(下稱聲請人)共同扛下彭聯松所欠之債務,現聲請人因經濟困窘,一時無法履行和解條件,並非惡意不履行,違反緩刑條件並非情節重大。

(二)聲請人於和解時,已開立超過給付金額之200 萬元本票與告訴人,告訴人若認聲請人每期減少給付,自得持本票聲請強制執行,撤銷聲請人之緩刑宣告,就其方法(入監服刑)與欲達成之目的(清償債務)顯不相當。

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定有明文。故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又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倘不具實體之確定力,即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必於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確定判決,係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受理之法院方得進而為其他程序及實體上審查(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36號、第385 號,及71年度台抗字第13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程序之聲請再審,唯得對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為之,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421 條及第422 條各本文規定自明。對於裁定,法律無許得提起再審之規定,聲請人對於裁定聲請再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係對於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裁定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此觀之刑事訴訟法再審篇就確定裁定並無亦得聲請再審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41 號、第88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徐秋琴、楊春華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13日以100 年度抗字第297 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且因該裁定不得再抗告而確定。茲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本院確定「裁定」,並非實體確定「判決」,聲請人以之為對象聲請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本件再審聲請人徐秋琴、楊春華前亦曾就本院100 年度抗字第297 號確定裁定2 次聲請再審,經本院各以101 年度聲再字第65號裁定、101 年度聲再字第80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有該案裁定在卷可憑,併此說明)。

四、聲請人雖舉台灣高等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之見解,認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如具有再審之原因,自應許其聲請再審救濟之。然此一見解與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及最高法院上述裁定之見解並不相同,爰為本院所不採。退而言之,縱認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可聲請再審,然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再審原因之法條所定無一相符,同應認為無再審理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孫啟強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