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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1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2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星佑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

729 號中華民國100 年8 月11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00 年度訴字第126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360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稱:㈠再審聲請人陳星佑雖有犯寫多張本票,但係陳淑芬教唆再審

聲請人代簽父母兄嫂名義,再審聲請人並無惡意詐騙陳淑芬債權,達成借款不還之目的,有再審聲請人重新整理與陳淑芬之錄音記錄可憑。

㈡再審聲請人因不明程序及刑責下,誤認以自首方式能讓債權

人與再審聲請人誠信協議達成和解,莫再牽扯本票內所載他人。債權人本應早將偽造本票返還再審聲請人,卻未返還,而持之脅取高利,致再審聲請人無力負擔,家人多次遭恐嚇催討。

㈢債權人於民國100 年9 月9 日在高雄銀行建國分行收受再審

聲請人清償之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給予任何收據,再審聲請人乃向凱旋派出所報案並寄出存證信函;債權人並向法院訴訟請求支付欠款,並於法院調解成立在案,卻又再度至臺中向家人索償並具狀述明欲於查知有可供執行之房地時,將強制執行拍賣。

㈣債權人曾刻意不配合協議內容,想致使再審聲請人違約,達

到得以一次巨額求償之目的;又以本張本票查封拍賣再審聲請人房地,於敗訴後,又再提上訴及追加提出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強制執行,非讓再審聲請人一無所有,絕不善罷干休。至此再審聲請人始覺悟其討債手段之狡猾與兇狠,並於101年7 月24日對債權人提出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

㈤綜合上述發生經過,再審聲請人確實克盡債務人之義務。再

審聲請人之前因未發現上開事證,致未主張該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 號判例、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本院100 年度上訴字第729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星佑為順利向陳淑芬取得借款,而分別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97年12月26日,在高雄市○○區○○路中興四巷13號,冒用陳星男、王麗芬名義,及冒用陳四村、蔡淑閨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各1 張及委託書各1 紙,並於

97 年12 月27日以郵寄之方式一併交與陳淑芬收受而行使之,作為借款之擔保;另於98年10月21日,在上開中興四巷13號處,又冒用陳四村、蔡淑閨之名義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本票2 張、委託書2 紙,並於98年10月22日以郵寄之方式一併交與陳淑芬收受而行使之,作為借款之擔保等事實,業就卷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復對於再審聲請人辯稱「陳淑芬是高利貸,係依陳淑芬要求、教唆才簽發親人或友人名字為共同發票人」等語,說明不可採之理由,並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陳星佑(下稱聲請人)固提出上開聲請再審理由。惟查:

㈠就聲請再審理由一㈠所謂「係陳淑芬教唆聲請人代簽父母兄

嫂名義,聲請人並無惡意詐騙陳淑芬」云云。惟依聲請人所提其與陳淑芬之對話錄音譯文,電腦轉檔時間為2010年6 月15日(即99年6 月15日),顯為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前親身經歷之事,自非為其所不知事項;且依該譯文內容:「陳星佑:寫我哥,反正也偽造文書。

陳淑芬:你要寫你哥是不是?陳星佑:對啊,我要寫我哥,可是我不知道他的那個陳淑芬:那你寫你知道的啊。

陳星佑:我寫我哥嫂,你說寫我哥嫂會怎樣?陳淑芬:沒怎樣啊,怎了,你錢還人家,怎會怎樣。」(均見本院卷4 、11頁)顯係聲請人提出建議詢問陳淑芬意見;又原確定判決並未認定被告另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業已載明於原確定判決理由欄貳二㈡(原判決書第7 頁)。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自非「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之新證據。

㈡就聲請再審理由一㈡所謂「聲請人誤認以自首方式能讓債權

人與聲請人誠信協議達成和解,莫再牽扯本票內所載他人」云云。惟聲請人未經其父陳四村、母蔡淑閨、兄陳星男、嫂王麗芬之同意,偽造如原確定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委託書並行使,即已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私造私文書罪,並不因聲請人自首之目的為何,而有所不同。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㈢就上開聲請再審理由一㈢、㈣所謂「債權人再度至臺中向家

人索償並具狀述明將強制執行拍賣,以本張本票查封拍賣聲請人房地、提出債權憑證再度聲請強制執行,非讓聲請人一無所有」云云。惟此均為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民事爭執,自與聲請人是否應受無罪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無涉。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再審理由,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6 款「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要件不符。

㈣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再審理由,均非為「新證據」,亦無

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應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上開聲請再審事由,應屬對於原確定判決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之爭執,及聲請人與債權人間之民事糾葛,難認為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之正當事由。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