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蔣宗宸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84號中華民國101 年7 月24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
708 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90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緣聲請人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判處詐欺取財罪確定。惟經查監理單位查詢200-ETE 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車籍資料,該系爭機車已於98年5 月26日向監理單位完成登記,領取牌照,登記聯邦行使用,而於98年7 月31日未有登記、領牌照資料。足堪認定周崇安、黃韻樺、陳鴻飛等三人於審理所陳述證詞不實,虛構捏造不實故意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詐取契約及本票,取得債權。次以,聯邦行業務員黃韻樺證述:「車款是匯給機車行」、「買車輛時,光陽機車公司不會給予發票。」,佳展機車行負責人陳鴻飛證述:「車款是匯給公司(光陽機車公司)」,雙方陳述不一,然依聲請人向光陽機車公司之函詢所示,購買車輛會附發票,購車人始可持發票向監理單位申請領牌完成車輛登記手續,是以,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證據,逕以該系爭機車登記為聯邦行為由,得其心證而為判斷有付款購得之實,做為財產損失之依據,其判決之基礎,顯有違背法令;另,聯邦行未有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對本案之待證事實極具重要性,足以影響相關證據之價值判斷。
(二)聲請人於審理中,曾就本案涉及分期付款程序專業問題,聲請調查證據,未受採用。證人周崇安、黃韻樺就「公司規定辦理分期付款後,交車給客戶是由機車行負責」之相關證詞,已經光陽機車公司聲明駁斥;佳展機車行陳鴻飛證述:「交車只要車主電話中同意其友人領走,即可將車輛交付。」依據社會常理及交易買賣習慣,已顯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
(三)再就連帶保證人資格認定及一般銀行或民間機車分期付款公司簽訂機車貸款契約之承辦方式而言,連帶保證人無須開立本票,聲請人係因證人周崇安、黃韻樺冒用機車貸款公司名義,假借分期付款業務,利用聲請人對此程序不熟悉,要求於黃韻樺指定之合約書上簽名,並開立本票交付伊,謊稱將聲請人合約資料帶回公司審核及徵信,囑咐聲請人等候結果,即可知其非正當承辦方式,顯故意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而原判決謂聲請人未與被害人和解,行為誠屬可議,聲請人於偵查時曾同意給付3 萬5 千元與周崇安、黃韻樺,而於100 年4 月19日至高雄市○○○路85度C交付予黃韻樺,然其遲未開立收據,或因其事實尚無公司行號而無法開立收據。
(四)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而聲請再審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亦定有明文。本案係因江玉鳳身分證遭人冒用報案,始為揭露,證人周崇安、黃韻樺、陳鴻飛為規避不法犯行,而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是以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之證據以資審認,聲請人所述合於法、理、情,爰請准予裁定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若判決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發見之新證據,不得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8 號判例、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同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或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倘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業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以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聲請再審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於形式上觀察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否則,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
(一)本件案外人何永發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計畫利用人頭購買機車,同意以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元及2000元之報酬分別給予許家菱及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蔣宗宸(下稱受判決人蔣宗宸),何永發並同意蔣宗宸延期清償債務之利益;而許家菱自始即無購買機車並依約給付對價或分期付款之意思;蔣宗宸亦知悉作為人頭,並無負擔連帶保證責任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1 日推由許家菱出面擔任買受人、蔣宗宸擔任連帶保證人,在高雄市○○區○○○路○○號,向不知情之負責人陳鴻飛所經營佳展機車行佯為購買車號000-00 0之普通重型機車,並向聯邦行之業務人員黃韻樺簽立機車租賃(購)契約書,約定以將系爭機車登記為聯邦行所有名義,並由聯邦行扣取頭期款後,將餘款分期付款之方式,致使聯邦行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佳展機車行將系爭機車交付之。許家菱為遂行上開詐欺取財之犯行,明知未經江玉鳳本人之同意或授權,接續基於偽造私文書並加以行使,以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在蔣宗宸不知情之下,持上開國民身分證,偽簽「江玉鳳」之署押,並按捺指印於上開機車租賃(購)契約書,用以表示「江玉鳳」為上揭普通重型機車之買受人外,同時為擔保購買系爭機車之對價,復共同簽立發票日為98年7 月31日,票面金額為67595 元之本票,許家菱在該本票上,偽簽「江玉鳳」之署押,蔣宗宸亦在該本票上簽名,均按捺指印,並將上開機車租賃(購)契約書及本票交付予黃韻樺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聯邦行負責人周崇安債權之確保,並使江玉鳳有遭求償之風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6日以98年度司票字第7806號裁定,以江玉鳳及蔣宗宸為本票債務人核發本票裁定後,江玉鳳始悉遭冒用之情。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受判決人蔣宗宸上揭犯行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8條之共同詐欺取財罪,據以判處受判決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得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
(二)觀諸原確定判決理由欄所載內容,受判決人蔣宗宸就其確有於上揭時、地,並無負擔連帶保證人之意,卻以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與共同被告許家菱共同向聯邦行業務黃韻樺簽立機車租賃(購)契約書,並在「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捺指印,約定向聯邦行辦理以分期付款方式,而向佳展機車行購買系爭機車,致使聯邦行陷於錯誤,而同意將系爭機車以分期付款方式出租予共同被告許家菱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江玉鳳、聯邦行負責人周崇安、聯邦行業務黃韻樺、何永發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人即佳展機車行老闆陳鴻飛於原審中結證之證詞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被害人江玉鳳案件登記表、系爭本票、機車租賃(購)契約書、高雄市前鎮區戶政事務所99年2 月25日高市鎮戶字第0990000989號函附江玉鳳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 月14日刑紋字第0990044783號鑑定書、查詢車號000-000 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此外,揆諸社會常情,擔任貸款連帶保證人,事屬重大,受判決人蔣宗宸亦於原判決偵訊時供承:伊知道作保的意思就是要負責對方的一半等語。若其於簽定上開契約前,對此事係出名以人頭方式購買系爭機車等情無一定知悉,豈會在不知悉共同被告許家菱真實身分、亦與許家菱不認識之情況下,貿然擔任許家菱購買系爭機車分期付款之連帶保證人?再綽號「阿德」之人至蔣宗宸家談論本案以許家菱出名擔任人頭購買機車乙事,許家菱、蔣宗宸均在現場聽聞,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菱於原審證述在卷,且受判決人蔣宗宸於偵訊、原審時亦坦承:何永發及「阿德」叫伊去擔任保證人,說伊可以拿到2000元紅包,伊有欠何永發錢,若不擔任保證人,他要伊馬上還錢等語明確,亦核與證人何永發證述大致相符,足堪佐證。是蔣宗宸係為收取擔任人頭可得之報酬2000元及避免何永發追討債務等情,而同意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其實際上知悉許家菱並無購買系爭機車之意思等情,堪以認定。從而,受判決人蔣宗宸於本件確有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無誤。而受判決人蔣宗宸雖辯稱其有於事後請教證人駱榮貴有關分期付款購車及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證人駱榮貴亦有幫忙打電話給機車行老闆,但並未打通云云,然證人駱榮貴上開證詞縱屬實情,亦僅能證明蔣宗宸事後之一些作為,並無法免其之前詐欺犯行之罪責;受判決人蔣宗宸雖又主張許家菱購買系爭機車並非出於真意,買賣契約並未成立,連帶保證責任不存在云云。然詐欺取財罪,只要主觀上具備意圖不法所有、詐欺之故意,客觀上行為人施以詐術,並使他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財物,則詐欺犯行即足以成立,與民事上之契約成立需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並不相同,蔣宗宸確實知悉許家菱並無購買系爭機車、按分期繳納款項之意思,仍願出名簽約擔任租購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致使聯邦行陷於錯誤,而與蔣宗宸、許家菱簽約貸予款項,並同意佳展機車行交付系爭機車,受判決人蔣宗宸確有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原確定判決已就受判決人蔣宗宸辯解不足採信之理由詳為論證,難謂有所謂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至聲請再審意旨爭執本件聯邦行一直無法提出購買機車之發票、收據或機車損失之證明資料,且聯邦行亦查無公司登記之事實,如何能從事機車貸款業務云云;然蔣宗宸有在機車交付使用同意書上簽連帶保證人,而機車租賃(購)契約書及機車使用同意書是同時簽立的等事實,已據證人即共同被告許家菱於偵查、原審時證述明確,受判決人蔣宗宸亦承認本件機車租賃(購)契約書書上署名,為其本人當場親簽之事實,則受判決人蔣宗宸既已同意在本件機車租賃(購)契約書上簽名,則聯邦行係獨資或具有公司法人人格,以及聯邦行有無提出購買機車之發票、收據或機車損失之證明等等,與受判決人蔣宗宸於簽約當時應負擔之民事連帶保證責任,並無必要之關連。本件受判決人蔣宗宸犯共同詐欺取財罪之關鍵事實在於其明知許家菱並無購買系爭機車之意思等情,為收取擔任人頭可得之報酬2000元及避免何永發追討債務等情,而同意出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足生損害於聯邦行即周崇安債權之確保,並使被許家菱冒名之人江玉鳳有遭求償之風險。原確定判決就此部分事實之認定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受判決人所謂「分期付款事涉專業知識經驗,請求就有特別經驗知識之人加以鑑定」之證據調查主張,自形式上觀察,無從動搖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基礎。受判決人蔣宗宸以此爭執原確定判決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事由,亦屬無據。綜上所析,受判決人所為主張,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白論斷事項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顯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揆諸首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受判決人本件聲請再審,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再審事由。
(三)又受判決人蔣宗宸所提出之保証人審查證明書暨簡易申購書格式、監理單位車輛查詢資料、空白分期付款申請書等,均非在本院上開有罪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然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並不具備「嶄新性」之要件。至其所提出之2012年4 月26日光陽機車客服中心電子郵件、受判決人帳戶資金入出資料明細等文書,雖係在本院上開有罪確定判決前即已存在,惟非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迨判決後始行發現之證據,亦無「嶄新性」可言。況受判決人蔣宗宸所提出之上開資料,亦僅足以證明其有向光陽機車客服中心詢問機車買賣過戶事宜以及仍有資力賠償部分車款等事實,不足以影響本院上開有罪確定判決中審酌各項證據資料後,認受判決人蔣宗宸犯有共同詐欺取財罪之判決結果。總此,自難認受判決人蔣宗宸聲請本件再審所提之上開證據資料,具備可認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而為有利於再審聲請人判決之「確實性」,此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不符。
四、從而,再審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核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蔡國卿法 官 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黎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