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0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科帆上列聲請人因竊盜等案件,對於本院90年度上訴字第242 號中華民國90年7 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45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86年度偵字第2257、377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於83年10月間某日起,至86年2 月28日止,有竊取被害人林信榮等12人之財物,業據被害人林信榮等12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贓物領據可資佐證,而認定聲請人有犯上開竊盜,惟原確定判決對於上開被害人有無於上述時間向警方報案,對於報案紀錄漏未審酌,此可認為係未經注意之新證據。又被告於上述時間,有在台北市保成補習班及大東海補習班註冊、繳費。依當時補習教育法規,補習班應具備有「學生點名冊」,以供查考,該「學生點名冊」足以證明聲請人於被害人等於失竊財物之日期,而至補習班去聽課,並未去竊盜,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顯然有錯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聲請再審云云。
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故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9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被害人等所失竊之贓物,係警方在聲請人住處後方之倉庫查獲,並經警方循線查出被害人等,並通知其等到警局辨認贓物,並製作筆錄及填寫贓物領據附卷,作為認定聲請人竊盜犯罪之證據。至於被害人等係案發前或案發後報案,對於聲請人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原確定判決係依據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及贓物認領收據,來認定聲請人之犯罪,雖判決書未提及被害人等之報案紀錄,然由被害人等之警詢筆錄內容觀之,已足以證明被害人等失竊其財物之過程,無庸再引用報案紀錄。聲請意旨,指稱:原確定判決未審酌被害人等有無報案紀錄,係屬法院於判決因未注意發見之新證據云云,尚屬無據。另查被告雖曾在台北市保成補習班及大東海補習註冊繳費,但該二補習班均係不採點名制,不能證明被告有到班聽課,有保成補習班九十(保)字第900507號及大東海補習班函件在卷可考,此部分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定在案。上開二補習班既不採點名制,自無「學生點名冊」可言,聲請意旨執此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聲請再審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依前開裁判之意旨,難認係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之確實新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法定事由不符,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方百正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彭筱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