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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2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20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李鴻原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01 號中華民國101 年11月27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1 年度審易字第1788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1 年度偵字第12492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鴻原(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0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有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

㈠聲請人於本案中所持用之線剪、壓縮器、開孔器、電動線剪

各1 支,均係一般社會從事水電工作者使用之工作器具,並非兇器,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不會構成威脅,原確定判決誤認為兇器,而以攜帶兇器竊盜罪論處,尚有違誤。

㈡聲請人坦承本案竊盜犯行,在庭外業與被害人臺灣電力公司

達成和解,並賠償該公司新臺幣(下同)115,665 元(該筆款項係聲請人向友人林文偉借用),原確定判決未予減輕處罰,亦有未當。

㈢綜上,原確定判決有漏未審酌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第42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係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收受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901 號判決書,而於101 年12月10日聲請本件再審,並未逾20日之期間,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謂「 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則不包括之。易言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

四、經查:㈠本院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聲請人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於101 年4 月28日上午9 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資認定為兇器使用之線剪、開孔器、電動線剪(含電池1 顆)各1 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向日通小貨車出租商行承租),前往高雄市○○區○○○路與家和七街口,先持開孔器打開電纜線地下管道之人孔蓋,再以電動線剪剪斷電纜線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臺灣電力公司所有之地下管道交連PE電纜線17綑【型號600V250MCM,總重355 公斤,價值約115,103 元】後,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載運該電線離去。

嗣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為巡邏員警發覺有異而查獲,並扣得聲請人所有供竊取上開電纜線所用之開孔器、電動線剪(含電池1 顆)各1 支,預備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線剪、壓縮器各1 支,因而查悉上情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包括聲請人之自白、證人即日通小貨車出租商行負責人邱朝祥、臺灣電力公司鳳山區營業處技術員曾瑞源之證述,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估價單、失竊現場照片、貨車出租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攜至行竊現場之開孔器、線剪、電動線剪,俱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有扣案物照片附卷可憑,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參照上開說明,自屬兇器無訛,聲請意旨認上開物品並非兇器,尚有誤會。又聲請人竊取之電纜線,為臺灣電力公司所有,倘遭竊剪,將使接於該段線路之用戶電壓驟升,造成用電器具燒損,甚而危及住家安全,另接於該導線之公用路燈亦將無法於夜間正常照明,堪認屬供電設備。原確定判決因而認聲請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應依電業法第105 條規定從重處斷;復認聲請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 年交簡字第1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0 年12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洵無違誤之處。

㈢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敘明,聲請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已與臺灣電力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115,665 元,此有和解書、賠償費分期付款切結書、臺灣電力公司營業收據在卷可參,第一審未及審酌上開和解事實,因而量處聲請人有期徒刑

9 月,量刑過重,容有未恰。聲請人以其業與臺灣電力公司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聲請人正值青壯,竟以攜帶兇器之方式,竊取屬供電設備之電纜線,不僅影響臺灣電力公司輸送電力功能,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臺灣電力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損失,犯後態度良好,暨參酌其為高職畢業,現擔任臺灣電力公司外包商,及竊取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因而量處有期徒刑7 月,以資懲儆。復說明扣案電動線剪(含電池1 顆)、開孔器、線剪、壓縮器各1 支,或為聲請人所有供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或為預備犯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審酌聲請人與臺灣電力公司和解之事實,並已依聲請人之犯罪情節及責任基礎,復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量刑評價,並未逾越法律之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此均屬原確定判決關於量刑事項所依職權之適法行使,既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五、綜據上述,本件聲請人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均非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規定之要件有間,因認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石家禎法 官 孫啟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