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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3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33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淑雯上列再審聲請人因常業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100 年5 月31日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3973 、20306 、21595 、21596號,及移送併辦:同署95年度偵字第9059號、5380、42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原確定判決係認高盛公司並非薩摩亞KAOSHENG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薩摩亞高盛公司)之股東,對KAO SHENG INTERNATIONAL CO LTD(下稱台灣高盛公司)並無任何股權存在,是以,聲請人等人以台灣高盛公司持有貝里斯高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或持有薩摩亞高盛公司股份勸誘被害人投資,實際上均屬虛偽,故認定聲請人等所犯構成常業詐欺罪。惟查,依鍾政勳於94年4 月29日與台灣高盛公司所簽立之股份買賣同意書可知,鍾政勳與吳翊華所持有之薩摩亞高盛公司股份,已出讓予台灣高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上開股份買賣同意書於事實審判決前即已存在,因上開股份買賣同意書之當事人並非聲請人,且聲請人並非公司之股東,僅係受雇於公司之職員,故聲請人並不知,而係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方行發見,顯已符合新證據所需之「嶄新性」要件。又因鍾政勳誤以為上開股權移轉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故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未完成股權轉讓,致使原審未審酌上開股權讓與之情事,而誤認台灣高盛公司並非薩摩亞高盛公司之股東,然依薩摩亞高盛公司股份證明書所載薩摩亞高盛公司股東為Chung Cheng-Hsun(鍾政勳)及WU

Yik Wa(吳翊華),即可證明鍾政勳與吳翊華確有股份可為移轉,是其簽立上開股份買賣同意書並非無據,且原確定判決亦認鍾政勳所提之薩摩亞高盛公司股份證明書及中文翻譯之薩摩亞公司註冊證書,該證書文件所蓋印之章戳及簽字,均確係由薩摩亞官方單位簽發無誤,有外交部100 年2 月8日外條二字第10004058540 號函在卷可稽,足認鍾政勳、吳翊華確有薩摩亞高盛公司股份,佐以上開股份買賣同意書,可知鍾政勳與吳翊華所持有之薩摩亞高盛公司股份,已於94年4 月29日出讓予台灣高盛股份有限公司,高盛公司並非無任何股權存在,核與原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高盛公司無任何股權存在之事實不符,則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證據顯然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認符合可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㈡另台灣高盛公司於經營期間確有配股予聲請人等員工之事實,有配股合約書可證,按配股合約書於原審判決確定前即已存在,惟因係由主管李秀萍保管,李秀萍迄至判決確定後才提出交給聲請人,顯然為聲請人、法院所不知之新證據,顯已符合新證據所需之「嶄新性」要件。且依該配股合約書之內容記載「高盛公司贈予員工之配股為無償贈股獎勵、受贈人所獲贈之股票均由高盛公司集中保管及代受贈人於符合第四項情況下善價沾出」等語,足認上開配股雖係聲請人所有,然仍受公司所保管,而非聲請人所自行保管,倘欲出售仍須符合一定條件始得出售,是以,聲請人顯然無法於確定前提出上開配股同意書,再則,因聲請人所取得之股份係無償取得,自無需再投資金錢予高盛公司,足認原確定判決所認之聲請人不願意出錢投資高盛公司等情,顯與上開配股合約書所證明之事實不符,故上開配股合約書即屬可動搖原確定判決,可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㈢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後發現香港森林公司於94年7 月間寄給股東之「股東通知書」,上開通知書並未經任何被告提出於法院,為當事人及法院所不知,而係聲請人於本案確定後方行發見,顯已符合新證據所需之「嶄新性」要件。且依該通知書內容觀之,其上載有森林公司之登記地址、郵政地址、電話、網址等公司資料,其通知之內容記載「1.本公司將按照新列名公司向百慕達群島或其他管轄區作重組,那些未列名目的是香港股票交易所所承認的。2.目前本公司合格之股東在新公司內將獲得同數額之股份。3.以後,本公司將向法院申請減資。4.最後,本公司將向法院申請其最後之結束」。可知,森林公司雖打算解散公司,但係欲以新公司名義辦理減資,且不影響原有股東之權益,則高盛公司持有森林公司股份係在上開通知書之前,當時森林公司尚未辦理解散,縱使辦理解散,亦係以其他公司名稱辦理變更,而非完全解散,難認森林公司係已消滅或無實際經營之紙上公司。是以,由上開股東通知書內容即可推翻原判決以森林公司電話停用、信件無人收受、寄存無人領取、無租用電話線之紀錄等為由,認定森林公司乃消滅或未實際經營之公司之事實,則上開股東同意書即可認定符合可為聲請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要件。而為此認本件具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再審制度旨在調和法安定性與真實發現之衝突,求取兩者之平衡,始能獲致真實之安定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規定之確實新證據,在解釋上須具備新穎性、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等要件始足當之。所謂「新穎性」係指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即已存在,然因當事人及法院未經發現,致未及提出調查審酌,而於判決後始行發現;所謂「確實性」係指該項證據依其形式上之觀察係真實存在;所謂「影響性」係指該項證據如經提出或審酌,在客觀上顯可動搖原確定判決而使受判決人獲較有利之判決而言。又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茍在事實審法院判決前「不能提出」主張有利之證據,而於第二審判決後第三審上訴前或上訴中發見者,仍得於判決確定後,以發現確實新證據之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11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院98年度矚上重訴字第1 號(下稱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相關證據,認定同案被告鍾政勳、許國樑、張志偉(另行偵查)及「李業勤」之成年男子均知高盛公司未在馬來西亞、貝里斯、薩摩亞等國實際設有分公司或辦事處營業,新加坡森林公司、香港森林公司均為空殼公司,香港森林公司並無股票上市計畫,竟共同基於常業詐欺之犯意聯絡,以貝里斯或薩摩亞之高盛公司持有新加坡森林公司旗下之香港森林公司未上市股票一億股,如認購,待94年5 月31日香港森林公司股票上市後再行賣出,可獲二倍以上利潤等之不實資訊,詐騙他人財物,同案被告李秀萍、林彥伯明知此情,仍於93年7 月28日入股,並參與高盛公司實際經營,聲請人及同案被告鍾政勳、李秀萍、許國樑、黃泰誌、朱誠俊、洪珮瑜、石阡右、林彥伯、莊宗偉、黃泓霖、歐威志、李佳香、李品瑢、林姿彣、鄭淑華、吳欣僑與郭美莉、許裴欐、郭柏宏等人及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其他業務員等,均基於共同犯意聯絡,由年輕貌美之女性業務員以網路交友、在街頭或車站填寫問卷、職業軍人提供軍中同仁通訊錄等方式,與原確定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115 人進行會面交往、遊說,使彼等陷於錯誤與之簽訂隱名合夥契約而交付財物,歐威志對沒錢之被害人佯稱自己也買了很多香港森林公司股票,獲利是投資金額的1 至2 倍等語,配合高盛公司為被害人辦理高額銀行貸款,與高盛公司從貸款金額中分取一定比例之金錢,各層級業務員皆從中分取高額獎金,彼等皆恃此收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等事實,業就案內有關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為事實上之判斷,均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持辯解不可採之理由,亦均詳予指駁,其證據之取捨及判斷並不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四、經查:㈠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股份買賣同意書」、「配股合約書」

、「森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股東通知書」等,形式上各係同案被告鍾政勳代表薩摩亞高盛公司、台灣高盛公司,以及(香港)森林投資(集團)有限公司所出具之私文書影本,毫未經任何公信第三人之認證,其來源真偽不明,依其形式上之觀察,內容是否真實,要非無疑,顯未具確實性。

㈡再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之(七)係略以,薩摩亞高盛公司之股

份證明書及中文註冊證明書所載股東係鍾政勳及吳翊華,則台灣高盛公司既非薩摩亞高盛公司之股東,聲請人每日閱覽並以此資料勸誘被害人投資,焉有不知之理,認聲請人以虛偽股權勸誘投資,涉犯詐欺等語明確(見原判決第25頁)。

至聲請人所提出之鍾政勳代表薩摩亞高盛公司於94年4 月29日與台灣高盛公司所簽立之股份買賣同意書,所載:鍾政勳與吳翊華所持有之薩摩亞高盛公司股份,已出讓予台灣高盛股份有限公司之意旨,仍屬股東間私下轉讓股權之行為,何以未於前開股份證明書及註冊證明書變更登記?且該股份買賣同意書,又係同案主犯經判處罪刑之被告鍾政勳所具名,是否確實,或係原判決後為圖彌縫補作,顯堪質疑,且聲請人既表明事先並不知該股份買賣同意書之存在,顯見渠並未獲鍾政勳之告知,則其閱覽上開股份證明書及公司註冊證明書時豈能無疑,渠竟仍執意招募投資,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㈢又原確定判決理由二之(九)係略以,聲請人無法明確陳述

究竟配得多少股,與一般正常投資者應明確知悉其權利內容之情形不符。且渠既深信香港森林公司上市後可以獲利豐厚,理應另行出資或以貸款方式大舉購入香港森林公司股份,竟均捨此不為,反而積極勸說被害人貸款投資,渠等所為顯然違反經驗、論理法則。顯見聲請人明知高盛公司並未持有新加坡森林公司股份,所以不願出錢投資之事實,是渠旨揭辯詞,難認有據等語明確(見原判決第28-29 頁)。至聲請人所提出之「配股合約書」之內容關於高盛公司無償配股予聲請人之記載,縱認屬實,仍可見聲請人獲配高盛公司股權,亦係無償取得,並非自行出資或貸款購得,利害關係自然不同,且聲請人既係遲於原確定判決後始提出此項證據,仍可證明渠並不知其配股情形,均與原判決前開意旨相同,如何能動搖原判決,亦甚顯然。

㈣原判決理由二之(六)係以,香港森林公司(SIM LIM

INVESTMENT HOLDINGS LTD )雖有在香港登記,惟公司電話已停用,所寄信件無人收受,寄存亦無人領取,香港電訊公司亦稱該公司無租用電話線紀錄,認定香港森林公司為一虛設公司(見原判決第24頁);理由二之(十四)係以聲請人就香港森林公司是否真實存在,不僅未經通常認證方式查探虛實,且未親自實際查證,僅憑黃天佑前往非該公司所經營漁場察看;及藉由張志偉透過友人提供之香港森林公司資料,即認定其確實營業,與常理未符(見原判決第37-38 頁),已詳敘其理由,並未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至聲請人所提出香港森林公司股東通知書,其內容既表明香港森林公司即將重整清算之意旨,縱認屬實,亦可認香港森林公司係頻臨解散之公司,否則一正當具有獲利前景之公司,何致變動其公司組織?況且徒憑一紙「股東通知書」,又非確實交易文件,如何得證明香港森林公司確有營業事實,則聲請人竟憑空招募他人投資「即將於香港掛牌上市之新加坡森林公司股份」,更足證明其施詐之犯意,如何能再受有利之判決,亦甚灼然。

㈤至於聲請意旨所執聲請人嗣後已與被害人和解或取得諒解乙

節,更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要非聲請再審之理由,自不待言。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述之理由,及其所提出之證據,並不符合「確實性」及「影響性(或關連性)」之要件,即非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情形,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常業詐欺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