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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8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89號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 徐文光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958號中華民國101 年4 月1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1024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93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並已於理由內敘明其取捨之理由者,則不包括之。易言之,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免刑、免訴、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始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者,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經查,本件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徐文光明知邱昭光所有位於屏東縣屏東市○○路○○號房屋3 至5 樓,並無有人在內施用毒品之犯罪情事,竟基於未指定犯人誣告之犯意,於民國99年1 月4 日10時57分許,化名「大龍」,以其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下稱屏東分局)第二組員警檢舉邱昭光所有之前揭房屋內,有施用毒品情事,請派員取締,而誣告不特定之他人涉嫌施用毒品罪責,嗣經警派員前往查緝,而查無前開檢舉事項,聲請人前開誣告不特定人之犯罪事實,均已經原確定判決詳為審酌,並於理由論斷,此有該確定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按,且對聲請人所稱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予以指駁及說明甚詳(見原確定判決第2 至5 頁理由欄下第貳項)。聲請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就報案電話聲音鑑定聲紋,匿名檢舉不具法律效力,於警局製作筆錄時僅錄音未錄影,無誣告邱昭光之動機云云,核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規定之「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要件有間,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蔡廣昇法 官 謝宏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筱瑗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