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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96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蔡侑錡原名蔡順發.上列聲請人因誣告案件,對於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中華民國81年12月10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1年度自字第2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㈠聲請人蔡侑錡(原名蔡順發)自訴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決後,上訴鈞院,經鈞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判處誣告罪有期徒刑8 月確定。第二審法院對於足生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即予以判決,為判決人之利益,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聲請再審。㈡聲請人蔡侑錡並未誣告,所告之黃棟、蔡正茂確有詐欺、背信及偽造債權罪,而林淑貞、沈榮生、吳慶斌確有偽證行為,黃棟、蔡正茂在法庭上之陳述都是編造之謊言,原確定判決違背法定程序而為判決,尚有未合,請還聲請人蔡侑錡清白。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已經判處聲請人即被告蔡侑錡(原名蔡順發)無罪,且其中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編號1 部分,黃棟、沈榮生、蔡正茂確實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刑法第

335 條侵占罪、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2 部分,黃棟、沈榮生、蔡正茂確實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附表編號3 部分,黃棟、沈榮生、蔡正茂、林淑貞、吳慶斌、黃世宗確實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刑法第

168 條偽證罪、刑法第302 條妨害自由罪、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附表編號4 部分,黃棟、沈榮生、蔡正茂、林淑貞、吳慶斌、施錦芳等人刑法第169 條誣告罪、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刑法第339 條詐欺、刑法第335 條侵占、刑法第210條偽造文書、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4 項之罪,以上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㈣聲請人發現98年度聲再字第34號卷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自字第

261 號聲請人自訴李雲霞誣告,此部分係屬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其餘詳「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以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由,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一及第

421 條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而同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謂發見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判決前已經存在,法院及當事人所不知、不及調查,判決後始行發見者而言。又此新證據必須從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者所認罪名者,即具有「顯然性」為限。

三、經查:㈠聲請人所涉誣告案件,非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且聲

請人亦曾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82年5 月19日以8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案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憑(見被告前案紀錄表),則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聲請本件再審,自屬無據。更何況依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規定,聲請再審,「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本件本院既於81年12月10日判決,聲請人遲至10

1 年5 月9 日始聲請本件再審,已逾期甚久。㈡本件聲請人蔡侑錡所舉前開聲請再審之理由,其中所稱「所

告之黃棟、蔡正茂確有詐欺、背信及偽造債權罪,而林淑貞、沈榮生、吳慶斌確有偽證行為」等語,只是重覆表示其主張,而前開證人並未經判決偽證罪,是聲請人所指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421 條所定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再審之條件;又其中所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定程序做證据之審酌」,係程序或採證是否合法之問題,亦非再審之理由。

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雖判處聲請人

即被告蔡侑錡(原名蔡順發)無罪,但其理由僅係以:「經查:①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91年7 月8 日,對沈榮生、蔡正茂及告訴人黃棟等人,提出如附表編號1 所示申告事實之告訴,認其3 人於74年6 月、7 月間涉犯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而上開3 罪之追訴權時效均為10年,又無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是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自74年7 月間起算10年,至84年7 月間屆滿。②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93年9 月23日,對沈榮生、蔡正茂及告訴人黃棟等人,提出如附表編號2所示申告事實之告訴,認其3 人於81年8 月10日前,在上開自訴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為虛偽,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

而偽證罪之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無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是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至遲自81年8 月10日起算10年,至91年8 月9 日屆滿。③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96年8 月9 日,對沈榮生、蔡正茂、林淑貞、吳慶斌、黃世宗(起訴書漏載)及告訴人黃棟等人,提出如附表編號3 所示申告事實之告訴,認其6 人於74年7 月間、80年間、81年間,涉犯刑法詐欺、侵占、偽造文書、背信、偽證、妨害自由(起訴書漏載)、恐嚇(起訴書漏載),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4 項(係刑法第131 條公務員圖利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起訴書誤載為圖利罪)等罪嫌。而所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等罪,追訴權時效業於84年7 月間屆滿;偽證罪之追訴權時效,亦於91年8 月9 日屆滿,已如前述。而所涉背信罪、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行為時間,亦係於74年7月間,上開2 罪之追訴權時效各為10年、20年,又無追訴權時效停止之事由,是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自74年7 月間起算10年、20年,至84年7 月間、94年7 月間分別屆滿。所涉妨害自由罪、恐嚇罪之行為時間,係於80年間,上開2 罪之追訴權時效各為10年、5 年,又無追訴權時效停止,是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自80年間起算10年、5 年,至90年間、85年間分別屆滿。④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97年8 月8日至98年12月10日止,陸續對沈榮生、蔡正茂、林淑貞、吳慶斌、施錦芳(起訴書漏載)及告訴人黃棟等人,提出如附表編號4 所示申告事實之告訴,認其6 人於74年6 月、7 月間涉犯刑法詐欺罪、背信罪、偽造文書罪,貪污治罪條例第

6 條第4 項(起訴書誤載為圖利罪)之罪,81年間涉犯偽證罪等罪嫌。而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至84年7 月間、91年8月10日、94年7 月間分別屆滿等情,均已如上述。而所涉妨害偽造公印文罪之行為時間,係於74年6 、7 月間,該罪之追訴權時效為10年,又無追訴權時效停止,是該罪之追訴權時效自74年6 、7 月間起算10年,至84年6 、7 月間屆滿。

是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為如附表所示之犯罪事實申告,均因追訴權時效期間屆滿,而對如附表所示之對象,無受刑事追訴處罰之危險,應堪認定。綜上所述,被告雖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高雄地檢署申告告訴人等涉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然上開各罪之追訴權時效,於被告申告時均已完成,在法律上國家已無從行使其審判權。」為由,而為被告蔡侑錡無罪之諭知,簡言之,係以被告被訴上開之犯罪,已因逾追訴權時效期間而判決無罪,並非認定被告所指訴之事實係屬真實。更何況上開判決,係針對被告所申告附表編號一,高雄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9752號;附表編號二,高雄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7197號;附表編號三,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732 號第733 號;附表編號四,高雄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26744 號、第29301 號、第30894 號、第32395 號、第34072 號、第37307 號、99年度偵字第2892號部分為無罪之判決;與本院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係認定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9042 號案件誣告互不相關;尚無從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判處聲請人即被告蔡侑錡(原名蔡順發)無罪,即認聲請人蔡侑錡(原名蔡順發)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9042 號案件並未誣告,而得據為聲請再審之理由。㈣聲請人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再字第34號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自字第261 號聲請人自訴李雲霞誣告判決各1 份,僅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李雲霞無罪判決,以及聲請人就上開自訴案件為受判決人李雲霞之不利益聲請再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駁回聲請之裁定,與本件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係認定被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80年度偵字第19042 號案件誣告互不相關,當事人亦不同;並無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可言。

㈤再審聲請意旨其餘部分,查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

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 或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除上開已經說明外,其餘部分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自無再審理由。

㈥綜上所述,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再審,其程序違背規定(

依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再審聲請意旨㈠部分),或聲請為無理由(再審聲請意旨㈡、㈢、㈣、㈤部分),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鍾宗霖法 官 任森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呂素珍99年度訴字第1397號判決附表:

┌──┬──────┬────┬──────┬─────────────────────┐│編號│申告時間/ │申告對象│申告法條 │申告事實 ││ │偵查案號 │ │ │ │├──┼──────┼────┼──────┼─────────────────────┤│ 1 │91年7 月8 日│黃棟 │刑法第339 條│以言詞向高雄地檢署申告:被告沈榮生以律師為││ │/ │沈榮生 │詐欺罪 │業,被告蔡正茂是土地代書,告訴人蔡順發與被││ │高雄地檢署 │蔡正茂 │刑法第335 條│告黃棟於74年6 月間,就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買││ │92年度偵字 │ │侵占罪 │賣一事尚在商議中,詎被告3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 │第9752號 │ │刑法第210 條│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之犯意││ │ │ │偽造文書罪 │,明知訴外人吳慶斌查封系爭房地,藉以壓低交││ │ │ │ │易價格,要求告訴人將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 │ │ │ │狀及戶籍謄本等均放在被告蔡正茂處,使告訴人││ │ │ │ │信以為真,於74年6 月13日協同被告黃棟至被告││ │ │ │ │沈榮生律師事務所,協商系爭房地買賣事項,當││ │ │ │ │場言明所書寫者僅草約而已,以後尚須正式寫合││ │ │ │ │約,並至被告蔡正茂處討論塗銷抵押權及所有權││ │ │ │ │移轉事項,依草約之規定,被告黃棟須付285 萬││ │ │ │ │5,000 元給被告沈榮生律師轉告訴人交予抵押權││ │ │ │ │人後,告訴人始同意被告黃棟設定1,000 萬元之││ │ │ │ │抵押權,豈料被告黃棟未依約支付285 萬5,000 ││ │ │ │ │元,被告等未經告訴人同意,於74年6 月26日,││ │ │ │ │擅自蓋用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委託書、契約書,││ │ │ │ │於同年7 月2 日至鳳山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抵押││ │ │ │ │權800 萬元予被告黃棟,被告3 人並藉此侵占告││ │ │ │ │訴人因系爭房地以自用住宅優惠方式移轉過戶因││ │ │ │ │此減免之土地增值稅81萬5,873 元,因而認被告││ │ │ │ │3 人涉有刑法詐欺、侵占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等語││ │ │ │ │。 │├──┼──────┼────┼──────┼─────────────────────┤│ 2 │93年9 月23日│黃棟 │刑法第168 條│以刑事告訴狀向高雄地檢署申告:被告蔡正茂係││ │/ │沈榮生 │偽證罪 │土地代書,被告沈榮生係執業律師。緣被告黃棟││ │高雄地檢署 │蔡正茂 │ │於74年間,以1,000 萬元之代價,向告訴人蔡侑││ │94年度偵字 │ │ │錡商議購買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且交由被告蔡││ │第7197號 │ │ │正茂、沈榮生2 人處理相關手續事宜。嗣被告黃││ │ │ │ │棟與告訴人發生買賣糾紛,告訴人因此於81年間││ │ │ │ │,對被告黃棟、蔡正茂2 人,向本院提起詐欺、││ │ │ │ │侵占及偽造文書之刑事自訴,而被告黃棟、蔡正││ │ │ │ │茂2 人亦於該案審理中對告訴人提起誣告之反訴││ │ │ │ │。詎被告黃棟、蔡正茂2 人於本院審理該案期間││ │ │ │ │,串通教唆被告沈榮生,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 │ │ │ │為虛偽之陳述,致該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 │ │ │ │年度自字第238 號判決被告3 人無罪,及判處告││ │ │ │ │訴人有期徒刑8 月。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 │ │ │ │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告訴人並於83年││ │ │ │ │3 月27日執行完畢。因認被告3 人均涉有刑法第││ │ │ │ │168 條偽證罪嫌等語。 │├──┼──────┼────┼──────┼─────────────────────┤│ 3 │96年8月9日 │黃棟 │刑法第339 條│以刑事告訴狀向高雄地檢署申告:被告黃棟意圖││ │/ │沈榮生 │詐欺罪 │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74年月間,利用與告訴││ │高雄地檢署 │蔡正茂 │刑法第335 條│人蔡侑錡商議買賣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機會,││ │97年度偵字 │林淑貞 │侵占罪 │要求告訴人將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狀及戶籍││ │第732 號 │吳慶斌 │刑法第210 條│謄本等置於被告即代書蔡正茂處,使告訴人誤信││ │第733 號 │黃世宗(│偽造文書罪 │為真,並於同年6 月13日與被告蔡正茂至被告沈││ │ │起訴書漏│刑法第342 條│榮生所經營之律師事務所,協商系爭房地買賣事││ │ │載) │背信罪 │項,當場言明所書寫者僅草約,俟後尚須正式寫││ │ │ │刑法第168 條│合約,復至被告蔡正茂處討論塗銷抵押權及所有││ │ │ │偽證罪 │權移轉事項,依草約之規定,被告黃棟須支付28││ │ │ │刑法第302 條│5 萬5,000 元給被告沈榮生律師轉告訴人交予抵││ │ │ │妨害自由罪。│押權人後,告訴人始同意被告設定1,000 萬元之││ │ │ │刑法第305 條│抵押權,豈料被告黃棟未依約支付285 萬5,000 ││ │ │ │恐嚇罪 │元,且於同年月26日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蓋用││ │ │ │ │告訴人之印章,偽造委託書、契約書,於同年7 ││ │ │ │ │月2 日至鳳山地政事務所虛偽設定抵押權800 萬││ │ │ │ │元予被告黃棟,藉此侵占告訴人因系爭房地以自││ │ │ │ │用住宅優惠方式移轉過戶因此減免之土地增值稅││ │ │ │ │81萬5,873 元。74年7 月9 日被告黃棟、沈榮生││ │ │ │ │、蔡正茂、吳慶斌(即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職員││ │ │ │ │)、林淑貞等5 人虛設和解契約,依據和解契約││ │ │ │ │第2 條,被告黃棟以其太太林淑貞名義,將鳳山││ │ │ │ │市農會甲存帳戶面額40萬元之支票乙張交予承租││ │ │ │ │人陳吳玉梅,上開支票屆期遭退票後,被告等5 ││ │ │ │ │人涉犯侵占告訴人之租權,而被告林淑貞鳳山市││ │ │ │ │農會甲存帳戶已結清,因認被告黃棟、林淑貞、││ │ │ │ │沈榮生、蔡正茂及吳慶斌等5 人涉有刑法詐欺、││ │ │ │ │侵占、偽造文書、背信、偽證、圖利等罪嫌等語││ │ │ │ │。 │├──┼──────┼────┼──────┼─────────────────────┤│ │97年8 月8 日│黃棟 │刑法第169 條│先後以言詞或刑事告訴狀向高雄地檢署申告:告││ │98年10月1 日│沈榮生 │誣告罪 │訴人(兼告發人)蔡侑錡於74年6 月13日,為系││ │98年10月8 日│蔡正茂 │刑法第342 條│爭房地買賣一事與買主即被告黃棟至被告蔡正茂││ │98年10月26日│林淑貞 │背信罪 │處洽商,並交付自己的印鑑、印鑑證明、所有權││ │98年10月13日│吳慶斌 │刑法第339 條│狀、戶籍謄本等文件予被告蔡正茂,同時聲明請││ │98年11月10日│施錦芳(│詐欺 │其代辦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及所有││ │98年12月10日│起訴書漏│刑法第335 條│權移轉登記等手續。惟被告黃棟、林淑貞、蔡正││ │/ │載) │侵占 │茂、沈榮生、吳慶斌等人並未徵得蔡侑錡同意、││ │高雄地檢署 │ │刑法第210 條│授權,卻擅自偽造前揭房屋、土地之抵押權設定││ │98年度偵字 │ │偽造文書 │契約,並於同年7 月2 日向高雄縣鳳山地政事務││ │第26744 號 │ │刑法第218 條│所辦理抵押權設定,以共同擔保本金新臺幣800 ││ │第29301 號 │ │偽造公印文罪│萬元,被告施錦芳為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 │第30894 號 │ │貪污治罪條例│明知設定文件非蔡侑錡所簽名,仍予以辦理而圖││ │第32395 號 │ │第6 條第4 項│利上開被告黃棟等5 人。嗣蔡侑錡於81年間對黃││ │第34072 號 │ │之罪(起訴書│棟、蔡正茂提起詐欺、背信、偽造債權罪之自訴││ │第37307 號 │ │誤載為圖利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1年度自字第238 號審││ │99年度偵字 │ │) │理,被告黃棟、林淑貞、蔡正茂、沈榮生、吳慶││ │第2892號 │ │ │斌等人竟基於偽證及誣告之犯意,於上開案件審││ │ │ │ │理中作偽證,致黃棟、蔡正茂被判無罪;並由黃││ │ │ │ │棟、蔡正茂對蔡侑錡提起誣告罪之反訴,致蔡侑││ │ │ │ │錡被判有期徒刑8 月,經蔡侑錡上訴,臺灣高等││ │ │ │ │法院高雄分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2019號、最高法││ │ │ │ │院以82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駁回上訴確定。因認││ │ │ │ │被告黃棟、蔡正茂、沈榮生均涉有誣告、背信、││ │ │ │ │圖利罪嫌(上開人所涉詐欺、侵占、偽造文書、││ │ │ │ │偽證罪嫌因同一事實已經本署92年度偵字第9752││ │ │ │ │號、94年度偵字第719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行││ │ │ │ │簽結);被告林淑貞、吳慶斌均涉有誣告、背信││ │ │ │ │、圖利、偽證罪嫌(上開2 人所涉詐欺、侵占、││ │ │ │ │偽造文書罪嫌因同一事實已經本署92年度偵字第││ │ │ │ │9752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另行簽結);被告施錦││ │ │ │ │芳涉有詐欺、侵占、背信、偽造文書、圖利、偽││ │ │ │ │證、誣告罪嫌等語。 │└──┴──────┴────┴──────┴─────────────────────┘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