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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再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再字第9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王俊龍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43 號中華民國100 年11月8 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503、16316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俊龍、王卓祺、郭于榛、黃築鶯之警詢自白、陳述及證言,僅能知悉98年11月間,聲請人、王卓祺、郭于榛、黃築鶯有於高雄市○○區○○街72之1 號8 樓以如其所述之行為,致不確知人數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並匯款至人頭帳戶,卻無從顯示實際被害人所受財產法益侵害之個數,因此檢察官之起訴書亦未載明對聲請人求刑之罪數,99年11月8 日第一審法院準備程序時,檢察官亦表示「因為本件被害人在境外,且就被害人人數、次數認定尤其有其困難性... 起訴書也沒有特別註明次數,以有利被告之認定,應為『一次』,但也有不妥之處。」,及至100 年2 月23日第一審行審判程序時,檢察官方主張「依法務部之回函(按,即法務部99年11月16日法檢決字第0990807765號函暨所附廣東省人民檢察院關於協助調查台灣居民王俊龍詐騙案有關情況的報告)特定被告詐欺時間為98年10月12日,金額為人民幣(下同)15,011.10 、98年10月17日金額11,143.32 、98年10月19日金額8,917.12、98年10月19日金額29,931.23 、98年10月20日金額3,313.12、98年10月21日金額7,423.12 、98年10月31日金額19,811.10...」,然則,法務部99年11月16日法檢決字第0990807765號函暨所附廣東省人民檢察院關於協助調查台灣居民王俊龍詐騙案有關情況的報告,亦僅能顯示於該人頭帳戶內於98年10月間有7 筆匯入款項之紀錄,一者與聲請人、王卓祺、郭于榛、黃築鶯之自白、陳述及證言所顯示之行為時間不符,再者無從確知是否係因聲請人之行為導致陷於錯誤之被害人所匯入,何能以此特定聲請人之犯罪行為?檢察官此舉實屬率斷。㈡況且原確定判決於論定黃築鶯提供之林正凱開設之帳戶所匯入款項時,認被告王俊龍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每次匯入林正凱桂林郵局帳戶之金額,並不一定是詐騙所得,有些可能是租房子、成員薪水或日常支出等費用,像是電腦等物品都是他們(即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匯錢過來買的;匯入的款項用在日常花用的金額有時會超過1 萬元,金額並不一定;哪些匯入款項非詐騙所得,真的不記得了」等語(見原審易字卷第81頁) 等語。衡以被告王俊龍、王卓祺、郭于榛、黃築鶯等人上開詐騙手法,確實於為詐騙之前或詐騙過程中,有購置相關詐騙工具、租用場地及日常花費之先行支出必要費用之可能,此時確有由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匯款以支應開銷之必要,可認上開匯入林正凱桂林郵局帳戶968,100 元中之部分金額,應係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匯與被告王俊龍等人支出詐騙之必要開銷所用。此外,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上開匯入林正凱桂林郵局帳戶內968,100 元均係詐騙所得,更無法以上開匯入林正凱桂林郵局帳戶之968,100 元認定被告王俊龍、王卓祺、郭于榛、黃築鶯等人行詐欺取財行為之時間、次數及被害人為何人。從而,依罪疑惟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王卓祺、郭于榛、黃築鶯等人之認定,則何以輕信廣東省人民檢察院關於協助調查台灣居民王俊龍詐騙案有關情況的報告所附大陸地區之帳戶內之款項必為被害人匯入,足見旨揭確定判決因證據斟酌不周,以致論述前後顯有矛盾。㈢按刑法第339 條所定之詐欺取財得利罪,所保護者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被害人所受財產法益侵害之個數論定行為人之行為所成立罪數。「廣東省人民檢察院關於協助調查台灣居民王俊龍詐騙案有關情況的報告」所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僅能顯示該人頭帳戶於98年10月間有7 次匯入款項記錄,無從確知是否確係被害人匯入。縱認係屬被害人匯入,與聲請人、王卓祺、郭于榛、黃築鶯之自白、陳述及證言所顯示之行為時間不相符合,亦無從認定該些被害人係因聲請人之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故實不能憑該報告書即逕予認定聲請人行為之罪數!若依據聲請人、王卓祺、郭于榛、黃築鶯之自白、陳述及證言,僅能判斷聲請人有以詐術行為,於98年11月11日後致1 人以上之大陸地區人民陷於錯誤,進而匯入人頭帳戶,造成1 人以上之大陸地區人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至於詳細受有財產損害之大陸地區人民人數則無從認定,則本於「有疑唯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法原則,應僅能論聲請人1 罪,縱使依聲請人99年4 月15日警詢之自白,亦只能論以2 罪。㈣再依據王卓祺與許素玉所簽訂之高雄市○○區○○街72之1 號8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所示,聲請人等係於98年10月21日後始遷入高雄市○○區○○街72之

1 號8 樓。從而,依經驗法則,聲請人等於98年10月21日前後數日,必是忙於遷入高雄市○○區○○街72之1 號8 樓房屋之事,斷無可能於旨揭確定判決所認定之98年10月12日、17日、19日、20日、21日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取財得利行為。㈤再據郭于榛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高雄市○○區○○街72之1 號8 樓裝設網路之紀錄記載,該址之網路係於98年10月23日始竣工,而依前揭聲請人、王卓祺、郭于榛、黃築鶯之自白、陳述及證言,渠等之詐欺取財得利行為必須輔以電腦與網路,始能實行,益徵聲請人不可能於該址網路尚未裝設前之98年10月12日、17日、19日、20日、21日對大陸地區人民為詐欺取財得利行為。㈥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對聲請人、王卓祺、郭于榛、黃築鶯之警詢自白、陳述及證言,此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致對聲請人應成立罪數之認定顯有錯誤,使聲請人受有重於證據所能顯示之罪刑。聲請人亦發現高雄市○○區○○街72之

1 號8 樓房屋租賃契約書及郭于榛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於高雄市○○區○○街72之1 號8 樓裝設網路之紀錄,此2 項於旨揭確定判決審理時已存在,卻未能提出供調查斟酌之確實新證據,足以動搖旨揭確定判決。據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及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為受判決之聲請人利益,聲請再審,請求裁定准予再審云云。

二、按因發見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者,得聲請再審,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明定。惟所謂發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當時已經存在,為法院及當事人所不及知,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見,且就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固不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此受理聲請再審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應就聲請再審理由之所謂「新證據」,是否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顯然性」二要件,加以審查,為判斷應否准予開始再審之準據。再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三、本院100 年度上易字第543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王俊龍於98年10月12日、17日、19日、20日、21日、31日向多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大陸地區人民詐取財物之事實,係以聲請人王俊龍迭於原審及本院原確定判決審理時之自白,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贓證物照片、筆記內容、林正凱之高雄桂林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郵局99年5 月27日中管字第0991803225號函及其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1 月7日雄檢泰雨99偵8503字第020652號函及其附件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認聲請人王俊龍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論科以詐欺取財之犯行,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原確定判決可憑。

四、按被告、共犯或其他共同被告之自白,及證人之證詞,均屬供述證據之一種,而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之情形發生,事所常見,則被告及其他共同被告前後岐異之供述,自非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之證據。本案原確定判決既以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其論罪依據,即已排除聲請人及共同被告王卓祺、郭于榛、黃築鶯等人之警詢自白,縱上開警詢自白與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內容稍有岐異,亦不足推翻聲請人於法院之自白,自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證據,聲請人以上開警詢自白執為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再審理由,即屬無據。至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判決證據斟酌不周,以致論述前後顯有矛盾之部分云云,亦純屬證據取捨之論斷,尚非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此項理由亦無可取。

五、按依第421 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4 條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於100 年11月8 日判決後,業經100 年11月15日送達聲請人,有本院案件基本資料查詢畫面在卷可查,至

100 年12月5 日已屆滿20日,而本案聲請人遲於101 年1 月

9 日始以前揭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有收狀章在卷可查),已逾20日,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六、綜上,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所定情形之1規定,始得准許;且以同條例第421 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為之。本件聲請人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上引法條所定無一相符,應認為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434 條第1 項、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飛宗

法 官 邱明弘法 官 蔡廣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施耀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