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震中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震中所犯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犯罪,均減刑如附表編號1 、
2 所載之刑;並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理 由
一、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數罪在新法施行前者,應為新舊法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1 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受刑人陳震中於裁判確定前犯如附表所示三罪係於95年7 月1 日以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經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等情,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惟其中如附表編號
1 之犯罪日期應更正為「自92年9 月底某日起至92年10月8日止」,另附表編號2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93年5 月27日」,一併指明。
三、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2 之犯罪(於減刑前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3 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蕭權閔
法 官 王憲義法 官 唐照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茱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