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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減字第 1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榮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榮富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蔡榮富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減刑後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榮富所犯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業已確定,且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得減刑之要件,爰依法聲請就該編號所示之罪減刑,並與附表編號1至3 所示之刑及減刑後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受刑人蔡榮富所犯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業經確定,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審核聲請人就附表編號4 所示之罪聲請減刑,合於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准許,爰分別減刑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受刑人蔡榮富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4 罪,已經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其中編號4 部分,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係本院)。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此部分之聲請亦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8 條第1 項、第11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徐美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白 蘭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05-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