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謝群寧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群寧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2所列偽造私文書罪已減刑所處之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謝群寧因於民國90年2 月20日至同年8 月7 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高雄地院90年易字第3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附表編號1 );暨因88年11月至90年4 、5月連續偽造私文書,經本院100 年重上更二59號判決處徒刑
3 年2 月.減為徒刑1 年7 月,再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附表編號2 )。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 已應減刑之犯罪所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3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