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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減字第 2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鍾樹欽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鍾樹欽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竊盜罪,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並與附表編號2 、3 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拾月。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鍾樹欽(下稱受刑人)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及強制性交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本條例自中華民國96年7 月16日施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8 條第1 項、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依該條例應減刑之案件,於民國96年7 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時,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案件,檢察官或應減刑人犯即可聲請法院裁定減刑。質言之,是否已經執行完畢,應以民國96年7 月16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時)是否已經執行完畢為判斷之基準,而非以法院繫屬或裁定時為準。

三、按被告犯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以判決或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者,該數罪是否執行完畢,均係以所定之應執行刑全部執行完畢為斷。其在定應執行刑之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與他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而由檢察官換發執行指揮書執行應執行刑,是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該罪宣告之刑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對受刑人較為有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五、經查:

㈠、受刑人係於①89年10月3 日因犯踰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90年1 月18日以89年易字第5158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於同年3 月5 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 之罪,下稱甲案)。②於甲案裁判確定前,即88年12月11日、86年12月18日均因犯強制性交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侵上訴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10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及3 年10月(即附表編號2 、3 之罪),復於101 年7 月5 日經最高法院以101 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駁回其上訴確定,此有前揭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憑參。

㈡、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竊盜案宣告之有期徒刑7 月,經接續執行至91年5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21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依法本應視為執行完畢,此觀諸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惟參諸前揭三之說明,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之竊盜罪,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日即96年7 月16日,與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強制性交罪,應併合處罰,故均尚未執行完畢。聲請人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聲請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減刑,並與附表編號2 、3 所示不得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即無不合,自應予以准許。

六、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條第1 項、第3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炫德

法 官 張盛喜法 官 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表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