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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減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進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蔡奇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聲減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蔡奇育犯附表編號⒊所示偽造文書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與其他附表編號⒈、⒉、⒋、⒌、⒍所示政府採購法等罪,共六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奇育犯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確定在案,經查其所犯編號⒊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聲請裁定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 條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第12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並依釋字第662 號解釋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犯罪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未定執行刑者,就各罪依第2條、第4 條、第6 條至第8 條規定減刑後,適用刑法第51條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應減刑而已定執行刑者,仍依前項規定,另定應執行之刑,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減刑後之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仍宜照原標準定之;又數罪併罰已定執行刑案件,如數罪均應減刑者,於減刑後另定執行刑時,宜定為原定執行刑之二分之一,法院辦理96年減刑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項、第15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中華民國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 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 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即民國98年

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規定,於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亦已明定,茲其立法說明既明揭制定此規定係為「配合中華民國刑法(以下簡稱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之修正,解決新舊法律適用之疑義,爰於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以下簡稱本法)增訂第3 條之3 ,明定於刑法第41條及第42條之1 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有適用」等意旨,顯係避免舊法中關於前開大法官會議解釋宣告違憲情形之規定,於個案中因新舊法比較一體適用整體性原則之要求而仍獲適用所設,並非前開刑法第2 條第1 項從舊從輕原則之例外規定,是個案中比較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1條、第42條之1 規定之各項情形時,應分別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受刑人之規定。本件應適用法律關係如下:

㈠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

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前引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

1 項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所犯附表編號⒈所示罪係於95年7 月1日以前所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⒈所示

之罪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受刑人所為數罪中之

1 罪其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而本件定執行刑之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

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關於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之情形

,前開時間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 項規定:「前項(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及相同意旨於98年1 月21日修正移列至同條第8 項:「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個月者,亦適用之」,並自98年9 月1 日起施行之規定,其關於數罪併罰,就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逾6 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 項得易科罰金規定部分,於各判決確定後,除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 號解釋宣告自該解釋公布日,即98年6 月19日起失其效力,嗣於98年12月15日修正時,並將同條第8 項修正為「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自99年1 月1 日起施行,依前開說明,應依98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⒈、⒉、⒌、⒍部分,均已減刑完畢,附表編號⒈、⒉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 月,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附表編號⒌、⒍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月,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 日在案,其餘附表編號⒊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在減刑條例第2 條所定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編號⒋所示之罪,其犯罪之一部已逾96年4 月24日以後,無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等情,有附表所示各該判決書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⒈所示原確定判決諭知受刑人有期徒刑6月以下,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揆諸前開說明,應依修正前刑法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是上開注意事項所指之「原標準」,於此情形,即應指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

1 日。從而,本院審核上情,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94年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98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3 ,予以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暨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94年

2 月2 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98年12月15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3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任森銓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表】┌───────────┬───────────┬───────────┬───────────┐│ 編 號 │ ⒈ │ ⒉ │ ⒊ │├───────────┼───────────┼───────────┼───────────┤│ 罪 名 │ 政府採購法 │ 偽造文書 │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3 月 ││ │ (已減刑) │ (已減刑) │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犯 罪 日 期 │ 94.12.28~95.3.14 │ 95.7.1~95.7.12間某日│ 95.11.1 ││ │(聲請書誤載為95.3.7)│(聲請書誤載為96.1.5)│ │├───────────┼───────────┼───────────┼───────────┤│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0年度偵字12837號 │ 100年度偵字12837號 │ 96年度偵字35624號 │├──┬────────┼───────────┼───────────┼───────────┤│ 最 │ 法 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後 ├────────┼───────────┼───────────┼───────────┤│ 事 │ 案 號 │ 100年度訴字第1064號 │ 100年度訴字第1064號 │ 97年度重訴字第4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 101.1.20 │ 101.1.20 │ 99.6.21 │├──┼────────┼───────────┼───────────┼───────────┤│ 確 │ 法 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定 ├────────┼───────────┼───────────┼───────────┤│ 之 │ 案 號 │ 100年度訴字第1064號 │ 100年度訴字第1064號 │ 97年度重訴字第4號 ││ 判 ├────────┼───────────┼───────────┼───────────┤│ 決 │ 確定日期 │ 101.3.1 │ 101.3.1 │ 100.4.8 │├──┴────────┼───────────┼───────────┼───────────┤│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刑法第214 條、第215 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 ││ 所 犯 法 條 │前段 │、第216 條 │(聲請書誤載為第214 條││ │(聲請書誤載為貪污治罪│ │、第215 條、第216 條)││ │條例第4 條、第11條) │ │ │├───────────┼───────────┼───────────┼───────────┤│ 原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1年度執字第3317號 │ 101年度執字第3317號 │ 101年度執字第13500號 │└───────────┴───────────┴───────────┴───────────┘┌───────────┬───────────┬───────────┬───────────┐│ 編 號 │ ⒋ │ ⒌ │ ⒍ │├───────────┼───────────┼───────────┼───────────┤│ 罪 名 │ 偽造文書 │ 政府採購法 │ 偽造文書 │├───────────┼───────────┼───────────┼───────────┤│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3 月 │ 有期徒刑2 月 │ 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 ││ │ │ (已減刑) │ (已減刑) │├───────────┼───────────┼───────────┼───────────┤│ 犯 罪 日 期 │ 96.1.22~96.8.16 │ 95.9月上旬 │ 96.1.5 ││ │ │ │ │├───────────┼───────────┼───────────┼───────────┤│ 偵查機關及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96年度偵字35624號 │ 96年度偵字35624號 │ 96年度偵字35624號 │├──┬────────┼───────────┼───────────┼───────────┤│ 最 │ 法 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本 院 │ 本 院 ││ 後 ├────────┼───────────┼───────────┼───────────┤│ 事 │ 案 號 │ 97年度重訴字第4號 │ 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 │ 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 ││ 實 ├────────┼───────────┼───────────┼───────────┤│ 審 │ 判決日期 │ 99.6.21 │ 100.10.20 │ 100.10.20 ││ │ │ │(聲請書誤載101.7.26)│(聲請書誤載101.7.26)│├──┼────────┼───────────┼───────────┼───────────┤│ 確 │ 法 院 │ 高雄地方法院 │ 本 院 │ 本 院 ││ 定 ├────────┼───────────┼───────────┼───────────┤│ 之 │ 案 號 │ 97年度重訴字第4號 │ 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 │ 99年度上重訴字第14號 ││ 判 ├────────┼───────────┼───────────┼───────────┤│ 決 │ 確定日期 │ 100.4.8 │ 100.10.20 │ 100.10.20 │├──┴────────┼───────────┼───────────┼───────────┤│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 項│ 刑法第216條、第215條 ││ 所 犯 法 條 │(聲請書誤載為第214 條│前段 │(聲請書漏載第216條) ││ │、第215 條、第216 條)│(聲請書誤載為同條例第│ ││ │ │87條第5 款) │ │├───────────┼───────────┼───────────┼───────────┤│ 原執行指揮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1年度執字第13500號 │ 101年度執字第13500號 │ 101年度執字第13500號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