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減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陳英源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101年度聲減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英源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與附表所列編號2、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叁年。
理 由
一、查受刑人陳英源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為有期徒刑1 年,並聲請與附表編號2、3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95年7 月1 日前犯之,而刑法有關定執行刑之規定已經修正,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但書為:「不得逾30 年 」,兩者相較之下,修正後刑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 條 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3之罪併科罰金部分,因無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自無就併科罰金部分定其執行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8 條第1 項、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黃建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史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