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10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禹慶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00 年上訴字第931 號判決黃禹慶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部分,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黃禹慶前經本院100 年上訴字第931 號判決判處認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六罪,各處徒刑5 月(即該判決書附表編號1 至6 ),及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7 罪(即該判決書附表編號7 至13,編號7 、8 、11均處徒刑5 年2 月,編號9 處徒刑5 年6 月,編號10、12、13均處徒刑5 年4 月,均尚未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
二、茲檢察官聲請就已確定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共6 罪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未併聲請定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曾逸誠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