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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44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44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崑明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攜帶兇器強盜、搶奪等案件,聲請強制工作免予繼續執行及免其刑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崑明犯攜帶兇器強盜、搶奪罪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其繼續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受刑人吳崑明因攜帶兇器強盜、搶奪罪等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7年2 月,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確定後,送入勞動場所執行保安處分,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性格顯見改善,悛悔有據,認其強制工作之處分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1 年9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275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但不免其刑之執行。

二、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認有延長之必要時,得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延長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處所為前項請求時,應依據受處分人每月成績分數之記載,列舉事實,並述明其理由。對於法院依第1 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得於5 日內,提起抗告,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並得提起再抗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三、按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目的在訓練受刑人謀生技能,養成勞動習慣,使其具有就業能力,培養國民責任觀念,避免其再犯,以達成刑法特別預防之功能。查聲請人以受處分人在執行期間,擔任工場漁網組裝加工業,作業認真,遵守規定,服從管教等情;執行機關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以受處分人自99年4 月19日執行起,已滿1 年6 月,考核其在場行狀良好,性格顯見改善,悛悔有據,認無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之必要,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01 年9 月12日法授矯字第10101152750 號函示核准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通知檢察官轉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指揮書、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各乙份附卷可憑。本院審核上開文件,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秋桃

法 官 范惠瑩法 官 田平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