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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58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58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官隆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101 年度執聲字第74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官隆志犯竊盜罪,所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而判決主文如未記載易科罰金,執行顯有困難者,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亦著有解釋,足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官隆志因竊盜等罪,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8 月31日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85號判決,就被訴收受贓物、過失傷害部分,均判決無罪確定;就被訴肇事致兒童傷害逃逸罪部分判決無罪,因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而確定;就被訴竊盜罪部分則駁回上訴確定(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15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有聲請人提出之上開判決正本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本院就已判決確定之竊盜有罪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揭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周賢銳

法 官 洪碩垣法 官 曾逸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佳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