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1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高金禾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101 年10月17日玲子字第1010002681號函、97年度執減更子字第1 號之1 檢察官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高金禾(以下簡稱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減更子字第1 號之1 指揮執行,並先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部分。異議人以先執行罰金30萬元,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異議人,因而聲請檢察官將異議人之罰金刑易服勞役部分先予執行,惟遭檢察官以101 年10月17日玲子字第1010002681號執行函駁回,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二、按刑法第46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四十二條第六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受刑人所處罰金既易服勞役,則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即屬於法無違。至受刑人所提其他受刑人之執行指揮書,乃各該案件執行檢察官就個案所為之執行,不得比附援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7 號、99年度台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受刑人所處罰金刑部分,雖得易服勞役,但亦得逕執行罰金刑,是受刑人雖現無力繳納罰金,然嗣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前,如有資力即得繳納罰金,而毋庸再執行易服勞役,亦非必不利於抗告人。而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240 號、309 號裁定參照);另「受刑人如未繳納罰金而須易服勞役,執行檢察官本得斟酌諸如行刑權時效是否即將消滅等各項情形,而決定先予執行或插接在有期徒刑執行之中,或於徒刑執行完畢後再接續執行。本件於徒刑執行後接續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執行,既屬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為裁量之事項,亦難謂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309號裁定參照)。
三、按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依刑法第46條第1 項之規定,羈押日數之折抵順序,原屬檢察官之裁量權限;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觀之,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部分,再執行易服勞役,於法並無違背。至於本件異議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從而,聲明異議意旨以本件檢察官指揮先執行有期徒刑部分,而未先執行罰金部分,不符合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之規定,較不利於異議人云云,認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書及不准先折抵罰金易服勞之執行處分不當,而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合。
四、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規定:「二以上主刑之執行,除罰金外,應先執行其重者。但有必要時,檢察官得命先執行他刑」,乃因罰金刑係財產刑,與其它有期徒刑或拘役之自由刑的執行,原可併為執行,而無定其先後之必要,固將罰金刑除外。然罰金刑倘已易服勞役,則與有期徒刑、拘役等自由刑即無法同時執行,而有定其執行先後之問題,此時即應回歸刑事訴訟法第459 條前段之規定,應先執行其重者,以此觀之,本件檢察官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自無違法之處。
五、此外,罰金易服勞役者,應與處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易服勞役者,在監外作業,刑事訴訟法第480 條第1 項、監獄行刑法第34條分別定有明文。以此規定觀之,可知罰金易服勞役者性質上原係屬財產刑,情節顯較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者為輕,故應與執行有期徒刑或拘役之人犯分別執行,且執行方式亦有不同。是以,就形式觀之,先執行較重之有期徒刑,對受刑人自較為有利。異議意旨主張本件應先執行罰金易服勞役,對其較為有利云云,並無可採。況異議人應執行之罰金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仍得繳納罰金,就此而言,亦以執行有期徒刑較有利於受刑人(至於屆時受刑人是否有資力繳納,或有無親友願代其繳納,則非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能或所應審酌)。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慶珍
法 官 李政庭法 官 石家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