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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1 年聲字第 16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61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董晉賢上列聲請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聲請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即受刑人董晉賢(下稱聲請人)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在案。然聲請人之母因患結腸癌,需聲請人看顧;而聲請人所犯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事由,執行顯有困難,得易科罰金,聲請人如入囹圄執行,母親無人看顧,執行顯有困難,為此請求准予易科罰金等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因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交訴字第1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嗣聲請人雖不服提起上訴,惟因上訴逾期,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上訴字第27號駁回上訴確定,此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從而就上開案件為科刑判決之法院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則聲請人若認原判決有漏未諭知易科罰金之情事,應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之,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若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所犯之罪雖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然其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部分,原審法院係諭知有期徒刑7 月,已逾有期徒刑6 月,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均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永宗

法 官 陳松檀法 官 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麗莉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2-11-14